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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本文就共享經濟平台 Uber 於我國管制及公平交易法上所產生之議題進行探 討。於管制方面,雖說 Uber 與計程車業同為運輸服務業者,硬性將 Uber 套入 現有之公路法規範中,使 Uber 司機受到費率、職業駕駛執照、營業用車等限 制,等同破壞其原有之共享經濟商業模式。政府之多元化計程車方案雖有意放 寬對計程車業者之費率限制,然仍不許無職業駕駛執照之司機上路,使用之車 輛亦不能為自用車輛,故不為 Uber 所接受。Uber 長期無法合法化之結果致其 於 2 月因我國政府之嚴厲處分暫停服務,4 月回歸後雖與合法租車業者合作,

然車資須與租車公司拆分,司機亦須繳納勞健保及報稅,價格上似難回復至先 前優惠水準,且租車業者於各地區提供之可用車輛並不比自用車有彈性,叫車 便利度降低、媒合上愈顯困難,合法營業後消費爭議雖有租賃車行負責,然因 租賃車係用日或小時計費,仍產生是否不得短途載客(短途租賃)之爭議。交 通部表明後續將會明訂定小客車租賃業之價格下限及載客距離、時間以解決此 問題。惟失去原有低價及便利之優勢的 Uber 似已無法回復往日榮景。

本文以為,共享經濟商業模式之核心理念即係將自有閒置資源進行效率最 大化之利用,若仍嚴格限制職業駕駛及營業車輛方符合規定,似無異於傳統計 程車業,失去共享經濟之資源共享本質。為使創新產業有良好之發展環境,同 時避免其規避應遵循之法律規範,政府似得考量另訂適合該商業模式之規範。

以 Uber 為例,可調整之項目如車輛檢查項目、駕駛資格及訓練、保險類型及額 度、納稅規範等,使 Uber 用於符合規範的營運成本與計程車業大致處於同一水 準;另一方面,仍應放寬對於傳統計程車業者之費率限制,使之得與 Uber 競 爭。政府制定管制規範時,除著重消費者保護與公共安全,亦應考量是否創造 出公平之競爭環境,以兼顧傳統及創新產業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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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公平交易法上之適用爭議方面,由前揭章節之探討可知,Uber 平台為運 輸服務提供者,與計程車業者處於同一相關市場內。公平交易委員會以 Uber 之 徵才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加以裁罰,除再度確認宣傳可能違法之商品或服務構 成不實廣告外,似不將 Uber 司機與 Uber 間之法律關係性質視為勞動關係。司 機若非服務提供者以及 Uber 之員工,考量其對於工作時間及地點之高自主性,

加上完成運送任務始取得報酬之情況,司機似為協助 Uber 提供運輸服務之承攬 人,故 Uber 司機共同使用 Uber 演算法計算車資,並不構成聯合定價行為。另 一方面,Uber 限制司機必須使用其車資演算法,為彼此間對於如何進行交易活 動之正常約定,並不構成非法垂直價格限制。最後,因 Uber 處於運輸服務提供 市場,於我國應非獨占事業,不適用公平交易法關於獨占行為之規範,而須檢 討其動態定價之低價部分及違法營業行為是否落入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3 項之 低價利誘及以其他不正方法限制競爭之規範。於動態定價之低價部分,若 Uber 符合低價利誘及相當市場地位之要件,加上其動態定價係長期、反覆實施,似 有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3 款之低價利誘行為。然值得注意者係,因計 程車業係受到既有法規管制規範方無法降低營運成本,且是否構成低價利誘應 以行為人本身之平均變動成本作為認定標準,若以 Uber 定價遠低於計程車業之 平均變動成本為由認定構成低價利誘,並不妥當。於違法營業行為部分,Uber 違法進入運輸服務市場雖似為脅迫、利誘以外之不正競爭方法,然計程車業者 非因 Uber 違法營業造成其無法與之競爭,而係因政府管制措施使之無法降低營 運成本參與競爭,對於 Uber 之違法營業行為,競爭法不應認定為不正競爭方 法,而應交由公路法進行處罰。

本文以為,若政府仿效加州作法,在載客服務管制架構中增訂「網路運輸 業」,肆應 Uber 所引領的新營運型態,以適合我國之規範解決管制上之問題 後,下一步應該對於 Uber 與其司機間之法律關係加以釐清,並且調查、掌握 Uber 之市場占有率、財務報表等資訊,以明確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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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與訴訟文件

(一)國內

1.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2209 號處分書。

2.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3133 號處分書。

3.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4026 號處分書。

4.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5065 號處分書。

5.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6027 號處分書。

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653 號判決。

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069 號判決。

8.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80 號判決。

9.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 15 號判決。

1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32 號判決。

11.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6 年公處字第 191 號處分書。

12.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091132 號處分書。

13.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097001 號處分書。

14.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0163 號。

15.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院臺訴字第 0970084654 號訴願決定書。

16.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院臺訴字第 0970091736 號訴願決定書。

17.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097049 號處分書。

18.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院臺訴字第 1040140022 號決定書。

19.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347 號判決。

20.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86 號判決。

21.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348 號判決。

22.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368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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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1 號判決。

24.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683 號裁定。

25.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35 號判決。

(二)中國

1.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終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書。

(三)國外

1. Amended Complaint, Meyer v. Kalanick, 174 F. Supp. 3d 817 (S.D.N.Y.

2016).

2. Amended Complaint, Philadelphia Taxi Association, Inc., et al. v. Uber Technologies, Inc., 218 F. Supp. 3d 389 (E.D. Pa. 2016).

3. Borello & Sons, Inc. v. Department of Industrial Relations, 48 Cal. 3d 341 (Cal. 1989).

4. Brunswick Corp. v. Pueblo Bowl-O-Mat, Inc., 429 U.S. 477 (1977).

5. Complaint,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v. Uber Technologies, Inc., No. 17-cv-00261, (N.D. Cal. 2017).

6. Chapman v. New York State Div. for Youth, 546 F.3d 230 (2d Cir. 2008).

7. Checker CAB Philadelphia, Inc., et al. v. Uber Technologies, Inc., et al., 2016 WL 950934 (E.D. Pa. 2016).

8. Complaint, Meyer v. Kalanick, 174 F. Supp. 3d 817 (S.D.N.Y. 2016).

9. Federal Trade Comm’n v. Uber Tech., Inc., No. 17-cv-00261-JST, slip op (N.D. Cal. Feb. 2, 2017).

10. Illinois Transportation Trade Association., et al. v. City of Chicago, 839 F.3d 594 (7th Cir.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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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In re Lower Lake Erie Iron Ore Antitrust Litig., 998 F. 2d 1144 (3d Cir. 1993).

12. Laumann v. Nat'l Hockey League, 907 F. Supp. 2d 465 (S.D.N.Y. 2012).

13. Meyer v. Kalanick, 174 F. Supp. 3d 817 (S.D.N.Y. 2016).

14. 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 Szpunar in Case C-434/15 (2017).

15. Philadelphia Taxi Association, Inc., et al. v. Uber Technologies, Inc., 218 F.

Supp. 3d 389 (E.D. Pa. 2016).

16. Spectrum Sports, Inc. v. McQuillan, 506 U.S. 447 (1993).

17. United States v. Ulbricht, 31 F. Supp. 3d 540 (S.D.N.Y.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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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一) 中文文獻

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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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汪渡村,公平交易法,增訂第 5 版,2012 年 5 月。

4. 黃越欽,勞動法新論,第 4 版, 2012 年 9 月。

5. 黃程貫,勞動法,1996 年 6 月。

專書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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碩博士論文

1. 林彥妤,新經濟制度下反托拉斯法主觀要件之研究 : 以美國「獨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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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俊宏,公平交易法對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之規範―以掠奪性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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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為例,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 95 年碩士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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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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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銘勇,論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阻礙競爭者參與競爭行為,公平交易 法季刊,第 24 卷第 4 期,頁 31-70,2016 年 10 月。

5. 克里斯汀生等,什麼才是破壞性創新?哈佛商業評論全球中文版,112 期,頁 49-54,2015 年 12 月。

6. 吳翠鳳,美國對不實廣告行為之規範及執行狀況,公平交易季刊,第 4 卷第 1 期,頁 163-177,1996 年 1 月。

7. 林更盛,再論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的認定,法令月刊,第 67 卷第 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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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冠宇,美國佛羅里達州認定 Uber 與其招募駕駛間成立獨立合約員工 關係,科技法律透析,第 28 卷第 4 期,頁 9-10,2016 年 4 月。

9. 施錦村,公平交易法對於價格垂直限制與非價格垂直限制之評價,公平 交易季刊,第 23 卷第 1 期,頁 153-196,2015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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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莊靜宜,勞動契約法修法芻議,台灣勞工,第 13 期,頁 40-47,2008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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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偉、韓桂珍,3Q 大戰反壟斷終審判決中相關市場界定與市場支配地 位認定的相關問題,科技與法律,頁 190-209,2015 年第 1 期。

14. 黃舒芃,比較法作為法學方法:以憲法領域之法比較為例,月旦法學雜 誌,第 120 期,頁 183-198,2005 年 5 月。

15. 蔡孟佳、鍾佳純,論聯合行為合意之證明―以間接證據之證明與操作為 中心,公平交易季刊,第 17 卷第 4 期,頁 1-55,2009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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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韓毓傑,公平交易法上聯合行為之研究-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實踐 為中心,育達學院學報,第 11 期,頁 157-184,2006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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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蕭郁溏,論網路叫車服務之契約關係與網路叫車平臺之法律地位,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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