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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共享經濟平台 Uber 於我國所面臨之競爭法爭議

5.1 Uber 之不實廣告

5.1.2 Uber 與美國 FTC 之不實廣告和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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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實際造成消費者損害為必要、需足以誤導相當數量164之消費大眾、有使消費 者在重要事項上受有誤導之虞等165166

5.1.2 Uber 與美國 FTC 之不實廣告和解案

美國之不實廣告主要規制於聯邦交易委員會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及蘭姆法(Lanham Act)中,因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FTC)係美國聯邦政府對於引人錯誤之廣告有權進行行政管制之 機關167,且 FTC 於 2017 年初方與 Uber 達成關於不實廣告之和解,故以下將以 該案為例,介紹 Uber 在美國之不實廣告糾紛。

2017 年 1 月 19 日,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發布新聞稿,宣布 Uber 同意支付 2,000 萬美元與 FTC 就招募 Uber 司機之不實廣告訴訟達成和解168,北加州聯邦 地方法院於 2 月 2 日認可此一和解169

FTC 於起訴狀中先簡單提及了 Uber 於美國的運作模式。Uber 提供給乘客 多樣的交通服務選擇,包括較平價的「UberX」以及較高級的「UberBlack」、

實務上似通用傳統標準與新標準。羅明宏,論不實廣告之判別準則―從消費者角度觀察,公平 交易季刊,第 2 卷第 2 期,頁 59,1994 年 4 月。

164 美國實務上大致認為相當數量約指 10%-15%之消費者。同註 159,頁 9。

165 同註 163,頁 43-56。

166 同註 159,頁 7-11。

167 吳翠鳳,美國對不實廣告行為之規範及執行狀況,公平交易季刊,第 4 卷第 1 期,頁 164-1 66,1996 年 1 月。

168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Uber Agrees to Pay $20 Million to Settle FTC Charges That It Recruited Prospective Drivers with Exaggerated Earnings Claims (Jan. 19, 2017), available at

https://www.ftc.gov/news-events/press-releases/2017/01/uber-agrees-pay-20-million-settle-ftc-charges-it-recruited.

169 Federal Trade Comm’n v. Uber Tech., Inc., No. 17-cv-00261-JST, slip op. (N.D. Cal. Feb.

2,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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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berSUV」170,Uber 針對不同的服務以及不同的地區設定所需車款的限制,

例如在紐約的 UberX 駕駛必須擁有 2010 年以後、至少四人座的車款;但在舊 金山,UberX 的駕駛則需要 2001 年後、至少四人座的車款171

在司機方面,Uber 將其定位為獨立承包商(independent contractors)而非 員工(employees),司機必須支付所有關於運行車輛服務的費用,包括使用自 己的車、支付燃油及過路費。車資計算部分,公式已由 Uber 制定,司機無法自 行訂價,且 Uber 通常自每個行程抽取 20%的服務費,此外還向每名乘客172收取 1 美元的「安全費用(safe-rides)」,用以支付司機及車輛的安全審查費用173

FTC 提起訴訟之原因係認為 Uber 於招募司機之廣告中宣稱的司機收入及車 輛解決方案過於誇大,與實際情形不同,故根據聯邦交易委員會法對 Uber 提起 訴訟174。以下分就 Uber 廣告中對於司機收入之宣稱及其提供之車輛解決方案之 說明:

5.1.2.1 司機收入之宣稱

Uber 為了招募 Uber 司機,至少從 2014 年 5 月起在多個廣告平台宣稱 Uber 司機可以得到高昂的小時(年)收入以誘使消費者加入,當司機加入後,卻發 現實際收入並沒有達到 Uber 所宣稱的數字175

170 使用車款為高級休旅車。

171 Complaint at 4-5,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v. Uber Technologies, Inc., No. 17-cv-00261, (N.D. Cal. 2017).

172 FTC 起訴狀中原文之 Drivers 應係誤植,Uber 是向乘客收取安全費用。

173 Complaint, supra note 171, at 5.

174 15 U.S.C. §53(b).

175 Complaint, supra note 171, No. 17-cv-00261, at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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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Uber 曾在其網站上發表其 CEO 的聲明,標題為「Uber 所帶來的影 響:Uber 每個月創造了 20,000 個工作機會」,此篇文章中宣稱在紐約的 UberX 司機年收入中位數超過 90,000 美金、在舊金山的 UberX 司機年收入中位數也超 過 74,000 美金。但至少在此宣稱之一年前,在紐約的 UberX 司機收入中位數比 Uber 宣稱的少了 29,000 美金、在舊金山 UberX 的司機收入中位數比 Uber 宣稱 的少了 21,000 美金。只有不到 10%的司機符合 Uber 所宣稱的收入176

Uber 也於其廣告中誇大表示,Uber 司機在美國其他城市能以彈性的工時獲 得高薪,事實上,許多城市的司機收入並沒有達到 Uber 所宣稱的數字,即使將 Uber 用來鼓勵司機工作的措施列入考慮,例如鼓勵司機夜間工作、在時間內完 成一定數量之行程等,司機之收入仍未符合 Uber 於廣告中所述之情況177

綜合上述實際情況,FTC 認為 Uber 於廣告中明示或暗示宣稱司機有可能獲 得高額收入,乃是虛假、誤導且未經證實,故違反 FTC 法第 5 條 a 項178

5.1.2.2 車輛解決方案

至少自 2013 年 11 月起,Uber 為了招募司機不斷主打其提供車輛解決方案

(vehicle solutions program)來解決司機車輛問題,Uber 透過與車貸公司簽約 提供司機車輛,而 Uber 每周會先將車輛費用自司機賺取的收入中扣除後再發給 司機179

自 2013 年 11 月至 2015 年 4 月間,許多司機加入了 Uber 的車輛解決方

176 Id.

177 Id.

178 15 U.S.C. §45(a)(1). Unfair methods of competition in or affecting commerce, and unfair or deceptive acts or practices in or affecting commerce, are hereby declared unlawful.

179 Complaint, supra note 171, at 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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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有些司機使用了為期四年的「租賃至自有融資方案(lease-to-own financing option)」計畫,為了參加此計畫,司機們至少需繳納 1,000 美元的頭期款及 1,000 美元的保證金;有些司機簽訂零售分期支付合約(retail installment contract),先與經銷商購車後,經銷商再轉讓合約給與 Uber 合作的汽車融資公 司180

Uber 在招攬司機時宣稱可用最划算的方案提供使用車輛,包括 20 美元/每 天(140 美元/每週)之購買方案或 17 美元/每天(119 美元/每週)之租賃方案 向 Uber 租用車輛等,更宣稱其會針對司機的信用狀況提供最佳的融資選項,然 而根據 FTC 調查結果,從 2013 年晚期到至少 2015 年 4 月,透過車輛解決方案 租車者之每週實付金額中位數超過 200 美元,而購車者之每週實付金額中位數 也超過 160 美元。且本方案的司機融資利率更高於業界平均水準,甚至比擁有 類似信用評等的消費者所須負擔的融資利率更高。再者,Uber 於廣告中宣稱其 汽車租賃方案並無里程限制,然而實際上卻有每年駕駛不得超過 37,500 英里或 40,000 英里之限制。故 FTC 認為 Uber 就融資方案及里程限制都構成欺瞞行 為,違反 FTC 法第 5 條之規定181

Uber 最終與 FTC 就本訴訟達成和解。在和解協議中,Uber 同意支付 2,000 萬美金,同時將定期向 FTC 繳交法令遵循報告(compliance reporting),建立且 保留營銷紀錄、人事紀錄以及司機申訴紀錄等資訊,以供監督之用182。因相信 Uber 承諾之收入、融資方案、里程限制而遭受損失的司機,透過此和解方案將 獲得些許財務上之補償。

180 Id.

181 Id.

182 Federal Trade Comm’n v. Uber Tech., Inc., No. 17-cv-00261-JST, slip op. at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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