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共享經濟平台 Uber 於我國所面臨之競爭法爭議

5.1 Uber 之不實廣告

5.1.3 Uber 於我國之不實廣告爭議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1.3 Uber 於我國之不實廣告爭議

5.1.3.1 案件事實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為 Uber 集團所屬荷蘭商 International Holding B.V.公司(下簡稱 Uber B.V)於台灣成立之 100%控股子公 司,其受 Uber B.V 委託,於台灣推廣 Uber B.V 公司所經營、維護之 Uber APP 平台。約自 2015 年左右,宇博公司於其管理之「UBER 司機資訊網」上刊載

「開自己的車,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台。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之司機招 募文宣。其中有關 UberX 菁英招募條件標示為「年滿 21 歲、持有普通駕照、

車輛符合菁英條件、無犯罪或重大肇事紀錄」。Uber 菁英所需文件則列有「1.駕 照、2.行照、3.強制險、4.駕駛執照審查證明(肇事紀錄)、5.良民證」等語,疑 涉廣告不實183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宇博公司於「UBER 司機資訊網」刊載

「開自己的車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台。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等語,對足 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4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遂命宇博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該 違法行為,並處新台幣 100 萬元罰鍰184

5.1.3.2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理由

(一)有關本案行為主體:「UBER 司機資訊網」及文案內容為宇博公司所 管理審核,雖宇博公司稱未參與 Uber APP 平台日常運作,僅受

183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5065 號處分書,頁 1-4。

184 同前註。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Uber 集團所屬荷蘭商 Uber B.V 委託在台推廣 Uber APP 平台,惟宇 博公司對「UBER 司機資訊網」內容具實質支配力,並藉由推廣案 關服務而獲有報酬,是宇博公司為「UBER 司機資訊網」相關廣告 之行為主體185

(二)宇博公司於「UBER 司機資訊網」刊載「開自己的車免費加入最夯 共享平台。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如何加入常見問

題...UberX 菁英...條件:年滿 21 歲,持有普通駕照車輛符合菁英 條件無犯罪或重大肇事紀錄」、「UberX 菁英所需文件:1.駕照 2.行 照 3.強制險 4.駕駛執照審查證明(肇事紀錄)5.良民證」等語。宇 博公司製作之廣告係透過 Uber APP 平台搭載乘客為招徠,且上述廣 告語已有致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倘符合加入條件、檢附所需文件並 加入 Uber APP 平台,即可透過該平台合法搭載乘客,並得依其現有 資源(自有車輛)及時間,每周增加收入上萬元。因宇博公司對該 交易風險並未適當揭露,一般大眾難以知悉透過 Uber APP 平台派遣 之自用車輛車主可能違反公路法等相關規定,有遭處罰鍰及吊扣或 吊銷牌照之風險。是以,「UBER 司機資訊網」所載內容易使人誤認 開自己的車符合加入條件、檢附所需文件並加入 Uber APP 平台得合 法提供服務與實際法令並不相符,其表現與實際之差異,顯已難為 一般或相關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有引起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更 因其廣告招徠增加交易機會,而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核屬對足 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4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186

185 同前註,頁 5。

186 同前註,頁 6-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三)宇博公司雖稱未直接提供 Uber APP 服務,然透過推廣 Uber APP 平 台獲有利益,且對「UBER 司機資訊網」廣告內容具審核及實質支 配力,尚難以未介入該平台日常營運而免責。縱宇博公司稱其資料 來源係以 Uber B.V 公司提供之 Uber APP 平台相關資訊為依據,惟 宇博公司既為「UBER 司機資訊網」廣告之廣告主,即應於廣告製 作刊登前,先行確認案關服務之內容。宇博公司未善盡廣告主查證 義務,即刊登案關不實廣告,當負不實廣告表示之責任,自不得據 此主張免責187

5.1.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一)宇博公司(原告)主張

1. 宇博公司所製作之廣告僅在表明加入 Uber APP 平台所需具備之條 件,與 Uber 平台提供之服務內容無關。廣告僅在客觀描述 Uber 平台 就其駕駛成員所應具備之資格,並非為招徠交易而為之陳述,不符合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2 點 規定,故系爭廣告並非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 21 條所規範之 客體188

2. 宇博公司並未經營、維護 Uber APP 平台,僅受 Uber B.V 公司委託負 責行銷及推廣 Uber APP 平台,且宇博公司所述駕駛資格條件之內容 實係依 Uber B.V 公司指示所為,亦與 Uber APP 平台實際駕駛資格相 符,並無虛偽陳述之情。此外,Uber 平台係提供所屬會員資訊交流 之平台,廣告內容實與 Uber 平台所提供之資訊服務無關,自無從認

187 同前註,頁 7-8。

188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32 號判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其違反公平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189

3. Uber 平台駕駛所提供之車輛共乘是否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 實屬法令適用爭議,宇博公司主觀上認為共乘服務並非該條規範之範 疇,與一般所認「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有所不同,自無陳述為引 人錯誤之主觀上故意。且宇博公司於其關於 Uber 駕駛資格之陳述 中,亦未曾有任何積極陳述擔保其合法性190

4. 公平會僅依交通部法律意見即認宇博公司之陳述有致人陷於錯誤之 虞,而未斟酌交易相對人實際上依其普通判斷之注意有無形成錯誤認 知之可能。媒體多次報導 Uber 遭裁處之情形,交易相對人應可依普 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共乘服務之合法性。宇博公司之陳述並無致人錯 誤之虞191

(二)公平會(被告)主張

1. 系爭廣告係刊載於「UBER 司機資訊網」,該網站除係由宇博公司負 責管理外,所刊載之相關文案內容,亦係由宇博公司負責審核。足見 宇博公司就系爭廣告之內容,實具有審核及實質之支配力,並因相關 管理及審核之業務而獲有報酬,堪認其為系爭廣告之行為主體無疑

192

2. 觀諸系爭廣告之整體內容,已致一般大眾誤認倘符合加入應具之資格 要件,及檢附應備文件即可加入 Uber 平台,透過平台合法載客。然 而透過系爭廣告,一般大眾對於透過 Uber 平台載客係違反公路法第

189 同前註。

190 同前註。

191 同前註。

192 同前註。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77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卻毫無所悉。且宇博公司透過系爭廣告招徠 增加交易機會,對其他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則有排擠交易機會之可 能,有害競爭秩序193

3. 揆諸交通主管機關之執法情形,受宇博公司刊載系爭廣告內容之招 徠,而透過 Uber 平台派遣載客者,截至 105 年 3 月 21 日止,遭主管 機關開罰 277 件在案,足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系 爭廣告確有使一般大眾誤認加入 Uber 平台後即可透過該平台之派遣 合法載客之情,宇博公司之主張顯與實情不符194

(三)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

1. 行為主體部分:

宇博公司係 Uber 集團所屬荷蘭商 Uber International Holding B.V.公 司於我國成立之 100%控股子公司。雖宇博公司表示「UBER 司機資訊 網」係 Uber 集團為在我國推廣行銷載客服務所申請、註冊之網站,然而 該網站確實為宇博公司所管理,且文案內容係由宇博公司審核刊載,足 見宇博公司就系爭廣告之內容,實具有審核及實質之支配力,並因相關 管理及審核之業務而獲有報酬。揆諸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348 號判決意旨,堪認宇博公司為「UBER 司機資訊網」相關廣告之行為主 體195

2. 刊載招募 Uber 駕駛相關廣告之行為:

193 同前註。

194 同前註。

195 同前註。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小客車車主加入 Uber APP 平台,且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即係經 營汽車運輸服務,該當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198

4. 公平會未依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據以判斷系爭廣告是 否具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

受宇博公司刊載系爭廣告內容之招徠,而透過 Uber APP 平台之派遣 載客者,截至 105 年 3 月 21 日止,遭致交通主管機關掣單開罰計有 277 件在案。足見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系爭廣告確有使一 般或相關大眾誤認加入 Uber APP 平台後,即可透過該平台之派遣合法載 客之情。宇博公司既為系爭廣告行為主體,負有於系爭廣告上為真實表 示之義務,惟宇博公司對於系爭廣告對一般或相關大眾透過 Uber APP 平 台派遣載客,係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有遭處罰鍰及吊扣或吊 銷牌照之風險乙事,並未以適當方式予以揭露,核屬對足以影響交易決 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之情事,即屬違反前揭注 意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當負不實廣告之責任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