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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共享經濟平台 Uber 於我國所面臨之競爭法爭議

5.2 Uber 之聯合行為

5.2.1 聯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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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小結

美國 FTC 及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有關 Uber 之不實廣告案件,系爭廣告皆 係以招募司機為主要目的,係所謂徵才廣告,而徵才廣告是否應以競爭法加以 規範、處罰,與 Uber 司機與 Uber 間之法律關係認定具有直接關連。公平交易 委員會曾多次明確表示,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有不實廣告者,主管機關為勞動 部,並不適用公平交易法209,而應以就業服務法規範之210。依此邏輯,Uber 招 募司機之廣告若被視為招募員工之廣告,應不適用公平交易法加以處罰,然而 公平交易委員會卻以該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4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加以 裁罰,似不將 Uber 與其司機間之關係視為勞動關係。亦即,並不將 Uber 司機 視為勞工。

此外,宣傳違法商品或服務之廣告,若未於廣告內容中適當揭露該商品或 服務可能違法者,據以往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行政法院實務案例之見解,均認定 商品或服務違法為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之重要因素,該等廣告誤導消費者作成 交易決定,使消費者面臨非預期之處罰風險,並增加廣告主之交易機會,使競 爭同業受有損害,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實廣告規範。

5.2 Uber 之聯合行為

5.2.1 聯合行為

209 公平交易委員會,不適用公平交易法案例類型―不實廣告,網址:http://www.ftc.gov.tw/inter 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140&docid=11983,最後點閱日期:2017 年 5 月 4 日。

210 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 揭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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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行為係事業間約定於市場上不為相互競爭之行為,且該行為係限制市 場經濟最有效、常見之方法211。所謂「聯合」,可分為「水平聯合」及「垂直聯 合」,前者係指同業競爭者間所為之聯合,後者係指上下游廠商間所為之聯合。

垂直聯合往往與事業之經營考量相關,不應過度禁止,世界各國對其亦多採放 寬之立法,故我國公平交易法除第 19、20 條係對垂直聯合加以規範外,主要多 集中於水平聯合之禁止,以避免事業間採取水平聯合使競爭機制無法發揮作 用,導致消費者無法享有合理之商品或服務212

5.2.1.1 聯合行為之要件

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 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 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 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觀本條之規範,可將其構成要件分為以下部分分述之:

(一)主體: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

聯合行為之主體亦須符合公平交易法上「事業」之概念,「具水平競爭關 係」指位於同一產銷階段,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勞工因不具獨立性而 不屬於事業範圍。較值注意者為同業公會,其雖為公平交易法之事業213,然似 無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事業對象,無法作為聯合行為之主體。惟於我國,

211 同註 156,頁 83。

212 韓毓傑,公平交易法上聯合行為之研究-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實踐為中心,育達學院學 報,第 11 期,頁 162-163,2006 年 5 月。

213 公平交易法第 2 條第 2 項:「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 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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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壟斷及聯合漲價往往由同業公會所主導,且同業公會係由彼此間具競爭關 係之事業所組成之團體,所為之決定應具合意性質,故明文於第 14 條第 3 項將 同業公會納入聯合行為規範中214

(二)合意方式: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無論係書面口頭、明示默示之合意,凡事實上可導致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 者,均屬聯合行為之合意,是否具法律拘束力並非重點。於實際情形中,事業 較不會透過書面契約或明示方式達成合意,而多係採用暗中勾結之方式為聯合 行為,故我國實務對聯合行為之合意採實質認定方式,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足 以導致一致性行為215之「其他方式合意」亦為規範範圍。如經調查,事業間確 有意思聯絡之直接證據,或其他可解釋行為人間若無事前之意思聯絡即無法合 理解釋其市場行為之間接證據,則可認定事業間具聯合行為。

(三)合意內容: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 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水平事業間如共同約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等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而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時,均屬違反聯合行為之規定,然而非屬限 制競爭者,則不在其中。公平交易委員會實務上認定非屬限制競爭之行為態樣

214 公平交易委員會,認識公平交易法,增訂第 15 版,頁 139-140,2014 年 2 月。

215 兩個或兩個以上之事業在明知且有意之情況下,以意思聯絡之方式,就其未來的市場行為達 成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共識或瞭解。同註 214,頁 140。

於聯合行為本要件之判斷標準稱為可感知效果測試法(appreciable effect test),

該測試法具量化標準與質性標準兩面向219。量化標準方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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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對象或交易地區為主要內容者,不以市場占有 率總和未達 10%推定不足影響市場功能,即係考量質性標準所作出之規定。

5.2.1.2 聯合行為之許可

公平交易法雖對聯合行為採取原則禁止之態度,然而聯合行為之態樣眾 多,並不一定皆對市場造成負面影響,如有益於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時,並不 應完全禁止。故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即規定若事業所為之聯合行為對經濟、產業 有利時,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為聯合行為。主管機關為許可時,可附加 條件或負擔。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事業逾越許可範圍,或事業違反 主關機關所附加之條件或負擔等因素發生時,主管機關有權廢止許可、變更許 可內容、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