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共享經濟平台 Uber 於我國所面臨之競爭法爭議

5.1 Uber 之不實廣告

5.1.4 Uber 與其司機間是否構成勞動關係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小客車車主加入 Uber APP 平台,且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即係經 營汽車運輸服務,該當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198

4. 公平會未依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據以判斷系爭廣告是 否具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

受宇博公司刊載系爭廣告內容之招徠,而透過 Uber APP 平台之派遣 載客者,截至 105 年 3 月 21 日止,遭致交通主管機關掣單開罰計有 277 件在案。足見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系爭廣告確有使一 般或相關大眾誤認加入 Uber APP 平台後,即可透過該平台之派遣合法載 客之情。宇博公司既為系爭廣告行為主體,負有於系爭廣告上為真實表 示之義務,惟宇博公司對於系爭廣告對一般或相關大眾透過 Uber APP 平 台派遣載客,係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有遭處罰鍰及吊扣或吊 銷牌照之風險乙事,並未以適當方式予以揭露,核屬對足以影響交易決 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之情事,即屬違反前揭注 意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當負不實廣告之責任199

5.1.4 Uber 與其司機間是否構成勞動關係

我國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對於不實廣告雖然設有一般性禁止規定,然而就業 服務法對於雇主招募員工之不實廣告,設有特別規定。由於本規定之適用對象

被查獲一次,無礙營業行為,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係單純為特定人以自有車輛提 供從事一次或少量性、個別性、臨時性的汽車共乘服務,與上開規定所稱以汽車經營客、貨運 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不符,原判決認上訴人一次載客行為即足該當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稱汽車 運輸業,顯非適當,自無可採。」

198 同註 188。

199 同前註。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較為特定而狹窄,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之特別規定。有鑑於此,「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15 點,羅列公平交易委員會 與其他主管機關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予以分工之不實廣告案件類型,例 如化妝品、藥物之不實廣告,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之 不實廣告、職業訓練機構之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不實者,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因此,Uber 司機與 Uber 之間假若構成勞動關係,亦即司機屬於 Uber 的員工,

那麼 Uber 招募司機的不實廣告即係雇主招募員工之廣告,應適用就業服務法而 非公平交易法。是故 Uber 與司機間之法律關係性質究竟為何,對於公平法應否 適用於本案即扮演關鍵性地位。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 Uber 之不實廣告案件中,決定直接適用公平交易法而非 移送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加以處罰,應係認定 Uber 與其司機間並非勞動關係,

故無優先適用就業服務法之情形。有關如此認定之理由,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 書之中並未清楚加以說明,為確定司機究竟是否為 Uber 員工,以下謹依照勞動 法上勞動契約之特徵與認定標準,分析司機與 Uber 之間究竟是否構成勞動關 係。

現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而本法對勞 工之定義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相較之下,民國 25 年公布,然 從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 1 條對勞動關係之定義較為明確:「稱勞動契約者,謂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由勞動契約法之規定可看出,勞工之從屬性為勞動契約之重要特徵

200

200 德國法上通說認為,勞動契約乃為僱傭契約之下位類型,惟以從屬性為其特徵。雖非所有僱 傭契約關係皆得視為勞動契約關係,然僱傭契約與勞動契約皆具從屬性,區別標準僅在於勞動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從屬性於學理上一般又可分為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 性等三大層面。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提供勞務時須受雇主 指揮監督,並有接受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為判斷勞動契約之核心 特徵。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對雇主經濟上之依賴性。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須仰賴雇主發放工資以求生 存。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勞工須與同僚分工合作,

遵守企業生產秩序201。我國實務亦以從屬性作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標準,並於判 斷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時,多會加入親自履行(勞務專屬性)之要件加以認 定,即勞工須親自完成工作,不得使用代理人202

據此,若以是否具有從屬性分析 Uber 司機是否為 Uber 員工,首先在人格 上從屬性方面,Uber 司機對於工作時間及地點等具有極高自主性,可選擇於自 身方便之時間、地點登入、上線,並且選擇是否接受 Uber 媒合之乘客,Uber 對司機所提供之服務並不具廣泛之控制權力。此外,Uber 司機條款第三點中,

雖有司機不得授權第三方使用其個人帳戶之規範203,然勞務專屬性為從屬性之 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具勞務專屬性不代表必為勞工。再者,多數 Uber 司 機非專職載客,而係兼差性質,對於 Uber 的經濟上從屬性並不高。最後,組織 上從屬性實為人格上從屬性之延伸,Uber 司機雖然共同接受 Uber 之條款規

契約有勞基法適用,僱傭契約僅適用民法僱傭關係之規定。林更盛,再論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的 認定,法令月刊,第 67 卷第 5 期,頁 34,2016 年 5 月、莊靜宜,勞動契約法修法芻議,台灣 勞工,第 13 期,頁 41,2008 年 5 月。

201 林更盛,同前註,頁 29-30。因組織上從屬性性質上實為人格上從屬性之延伸,學者間亦有 僅區分為人格上從屬性與經濟上從屬性兩大面向者,如黃越欽,勞動法新論,第 4 版,頁 123-126,2012 年 9 月;黃程貫,勞動法,頁 63-66,1996 年 6 月。

202 如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34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368 號判決等。

203 Uber Dost - Taiwan 使用條款,網址:https://get.uber.com/p/partner-onboarding-legal-taiwan /,最後點閱日期:2017 年 6 月 18 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範,然其所提供之載客服務可獨立完成,不必與其他司機分工合作,並未納入 Uber 內部生產組織體系之中。綜上所述,Uber 司機對於 Uber 並不具備從屬 性,如同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中所隱含的見解,非為 Uber 之員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