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中國大陸旅遊經營者之主要內容分析
第三節 對旅遊從業人員之規範
第一項 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素質
《旅遊法》第 27 條規定:「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旅遊職業教育和培訓,提高 旅遊從業人員素質。」目前,中國大陸約有 2 萬餘家旅行社、2 萬餘家規模以上景 區、30 萬家住宿經營者,直接從業人員約 1350 萬,間接從業人員 8000 萬,而旅 遊院校(系)有一千七百多所。由於旅遊從業人員通常是與旅遊者最接近也接觸 最密切的角色,因此旅遊從業人員素質的好壞很容易影響旅遊者對該旅遊地的形 象建立。從而透過立法方式強調提升素質的重要性,而具體方式則著重在職業教 育與培訓工作。本條立法主要是將 2011 年國家旅遊局所通過的《中國旅遊業”十二 五”人才發展規劃》予以具體明文化82。
根據《規劃》,加強職業教育之內容為:「一是設立旅遊職業教育專項發展基 金,支持欠發達地區旅遊職業教育發展;二是加強對旅遊職業教育發展的基礎研 究,列入全國教育科學規劃;三是加強對旅遊職業教育專業建設的規劃指導,優 化專業設置,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四是支持有條件的地區和院校開展旅遊職業教 育綜合改革,率先達到國際先進辦學水準;五是支持開展旅遊職業教育教學改革,
創新教學模式、加強建教合作;六是支持提升旅遊職業教育學歷層次,探索舉辦 本科、研究生階段旅遊職業教育,七是加強旅遊中等職業教育和高等職業教育的 有效銜接;八是加強對旅遊職業教育發展的行業指導(李飛,2013:65)。」
而根據《規劃》,加強培訓之內容則是:「一是各級旅遊主管部門將行業從業
82 相關說明參考自李飛,《旅遊法解讀》,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 年 8 月,頁 65-66。而《中 國旅遊業‛十二五‛人才發展規劃》可參
見:http://www.360doc.com/content/11/1028/06/1800_159755159.shtml。,檢索日期:2014/4/15。
88
人員培訓經費列入專項經費預算;二是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制定培訓規劃和培訓 標準,開展引導性、示範性培訓,其他各級旅遊主管部門和行業組織依據有關法 律法規,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制定培訓計畫,組織開展行業從業人員培訓;三是各 級旅遊主管部門加強培訓資源建設,提高培訓資訊化、網路化水準;四是各級旅 遊主管部門加強對旅遊企業人員工作培訓的宏觀指導;五是支持各類培訓機構舉 辦專業化、集約化、規模化、網路化旅遊從業人員培訓(李飛,2013:66)。」
第二項 引導文明旅遊義務
《旅遊法》第 41 條之規定如下:「導遊和領隊從事業務活動,應當佩戴導遊 證、領隊證,遵守職業道德,尊重旅遊者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應當向旅遊者 告知和解釋旅遊文明行為規範,引導旅遊者健康、文明旅遊,勸阻旅遊者違反社 會公德的行為。導遊和領隊應當嚴格執行旅遊行程安排,不得擅自變更旅遊行程 或者中止服務活動,不得向旅遊者索取小費,不得誘導、欺騙、強迫或者變相強 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另行付費旅遊項目。」《旅遊法》第 41 條規定最大的特色,
即在於另外新增了導遊與領隊在引導旅遊者文明旅遊方面的義務。
在過去,中國大陸雖有先後發布如: 《提升中國公民旅遊文明素質行動計畫》、
《中國公民出國(境)旅遊文明行為指南》等檔,希望能倡導「文明旅遊」,然而,
文化差異與個人欠缺自律實為不文明行為的重要成因,僅透過計畫與指南等與宣 導相近似的形式,並無法輕易改善人民積久成習的行為模式,而難以獲得多大的 改進。職此,《旅遊法》透過立法方式,將引導文明旅遊的義務納入法律規定中,
透過提升至法律層面的手段,使導遊與領隊有引導與宣傳的義務,並可督促旅遊 者自律(楊富斌、蘇號朋:2013,119)。
《旅遊法》並未進一步對於導遊與領隊的執行業務的細節加以規範,反而在
《導遊人員管理條例》與《出境旅遊領隊人員管理辦法》中,可找到與此有關的
89
規定。
第三項 索取小費與不當利益之禁止
在過去,《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第 15 條係規定導遊人員不得向旅遊者兜售物 品或購買旅遊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另《出境旅 遊領隊人員管理辦法》則是規定領隊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導遊及其他為旅遊者提 供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索要回扣、提成或收受其財物。小費的實質上是一種服務 費。立法過程中,有意見認為,導遊服務中存在的亂象並非「小費」本身之過,
而是導遊缺乏收入與相對之保障。亦有認為,小費是旅遊者在獲得的某種服務滿 足而自願支付的報酬,應當允許並進行法律規範化。但考慮到《旅遊法》已經在 完善導遊薪酬制度方面作出規定,如果還允許收取小費,可能導致在實際旅遊中,
有些導遊人員不以提供本身的服務贏得旅遊者的小費,而是不擇手法,以明示或 暗示的方法向旅遊者索取小費,長此之下,將給旅遊產業的聲譽造成重大影響,
因此《旅遊法》第 102 條仍然就向旅遊者收小費做出禁止的規定83。
而索取不當利益部分,在《旅遊法》制定過程中,有認為購物或參加另行付 費項目是在旅遊活動中的常見行為而可以被允許的,其重點應在不能強迫,不能 違背旅遊者的意願。如果違背旅遊者的意願,法律即應當加以禁止。《旅遊法》吸 納了這些意見後,第 41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為「不得誘導、欺騙、強迫或者變相強 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另行付費旅遊項目」。所謂的誘導、欺騙、強迫或者變相強 迫皆為違背旅遊者真實意願的方式。所謂誘導是指導遊人員採取誇大宣傳等方式,
誘使旅遊者作出錯誤消費的意思表示的行為。欺騙是指導遊人員故意隱瞞真實情 況或者提供虛假資訊,使旅遊者作出錯誤消費的意思表示。強迫則是對旅遊者施
83 中國人大網,旅遊法釋義,第四章旅遊經營。
90
以壓力,以迫使其做出違背其自身意願之意思表示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