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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中國大陸旅遊者之主要內容分析

第三節 旅遊者之義務

當然,旅遊者在享有上述權利下,亦須負擔義務,此係因旅遊活動強調旅遊 者親身經驗,藉由自身生理、心理追求體驗與心境感受,以獲取精神滿足之目的。

旅遊者的義務可以區分為私人旅遊契約履行層次的「配合義務」,以及國家發展層 次上帶有國家形象宣揚及旅遊資源保護等因素考量之「遵守義務」。《旅遊法》在 國家層次的「遵守義務」共有「文明旅遊義務」、「境管義務」以及「旅遊安全義 務」;而在私人層次的「配合義務」則有「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義務」與「健康告

118 傅林放(2013)。<略談旅遊者權利分類及體系>,旅遊學刊,第 8 期,頁 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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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義務」從而,本文將針對《旅遊法》規定旅遊者之義務,分析如下:

第一項 文明旅遊義務

文明行為是個中國大陸一直強調、也持續針對改善的議題,轉換到旅遊活動 上,便是文明旅遊的要求。不管是在《國務院關於加快發展旅遊業的意見》、《中 國旅遊業”十二五”發展規畫綱要》、《國民旅遊休閒綱要》中,皆不斷重申發展文明 旅遊的要求。「文明旅遊」是近年來中國大陸官方一直想改善的問題,所謂的「文 明旅遊」可以往上探究到憲法層次,在《中國人民共和國憲法》第 53 條中即提到: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 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由於中國大陸一直是以社會主義 為主脈,近年來輔以市場經濟以提升國家經濟下,對於社會文明的要求一直未加 以重視,以致於人民在追求經濟收益上卻忽略了文明水準的提升。再者,由於加 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市場對外開放,增加了人的流動,在人與人的接觸 頻繁後,彼此之間文明的落差亦顯得突出,從而文明行為的要求,逐漸成為中國 大陸官方逐漸重視的議題。

尤其是在 2001 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旅遊市場的開放,中國大陸 的出入境旅遊開始揚升後,面對國內人民的不文明行為在旅遊活動中的展現,便 衍生所謂「不文明旅遊」的問題。伍延基(2009)即提到:「文明旅遊與旅遊文明 不僅可以增強一個國家的文化吸引力和感染力,而且還可以提升一國的國際形象,

從而提升國家的軟實力。這種軟實力,也是提升國際旅遊競爭力和旅遊可持續發 展能力的重要力量。」而之所以會導致不文明旅遊,有學者提到以下幾個主要原 因119:「1.環保意識不強、生態道德觀念低下;2.人們在旅遊過程中的『道德感弱

119 李萌、何春萍,<遊客不文明旅遊行為初探>,北京第二外國語學院學報,第 1 期,200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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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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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人大常委會進行第二次審議後,始加入條文中,在該審議報告中提到,有部分 常委認為旅客的不文明行為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應加以規範。因此法律委員 會提出建議增加旅遊者遵守文明旅遊行為規範的原則規定,並增加領隊與導遊的 告知與解釋旅遊文明行為的規定,勸阻旅遊者違反社會公德之行為。

第二項 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之義務

本義務主要源自於《憲法》第 51 條123與《民法通則》第 5 條124,其主要是強 調任何人都有不侵擾他人合法權益的義務。《旅遊法》亦將之規範於第 14 條中,

其規定為:「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 益,不得幹擾他人的旅遊活動,不得損害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從條文中我們可以發現,《旅遊法》所規範的時間點在於「旅遊活動中」與「解決 糾紛時」,此亦是本條之所以訂定之原因。原來在過去相當多的旅遊實務運作中,

經常發生旅遊者發現其權益受到損害,或是發生旅遊糾紛時,常為了維護自身權 益,而影響整個旅遊行程的進行、損害旅遊設施、景點或是辱罵毆打領隊導遊、

其他旅遊者或當地居民等,該行為被稱為「過度維權」。

本條之設立,被學者譽為是中國大陸旅遊法制建設的一大進步,對維護社會 和諧與穩定有極重要作用125。係因過去對於旅遊者在維護自身權利時之行為,並 未有適當之規範,導致針對旅遊者維權行為超過合理範圍時,亦無規範可以約束,

而產生更多的旅遊糾紛問題。從而《旅遊法》透過本條之規定,與第 66 條第一款

123 《憲法》第 51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

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124 《民法通則》第 5 條:「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125 虞國華(2013)。〈《旅遊法》理解與旅行社適用〉。http://vdisk.weibo.com/s/uyg-WAiyMpbWK。

2014/4/10 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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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項126及第 72 條127結合適用,一旦旅遊者維權行為嚴重影響旅遊行程時,且不 聽勸阻、無法制止時,旅行社可以解除契約,並得就所受損害要求旅遊者賠償。

第三項 健康資訊告知義務

《旅遊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旅遊者購買、接受旅遊服務時,應當向旅 遊經營者如實告知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資訊,遵守旅遊活動中的安全警示 規定。」之所以旅遊者須負健康告知義務,係源自於旅遊活動之特性,由於旅遊 活動是由旅遊經營者提供旅遊服務,旅遊者以自身接收該旅遊服務。故而,如果 旅遊經營者未將旅遊服務詳實告知旅遊者,而旅遊者亦未將本身身體狀況能否承 受該旅遊服務,告知旅遊經營者,都可能使該旅遊服務之履行,發生不可預期的 危險。

從而,對於此點,《旅遊法》已立法進一步規定,旅遊行程單為包價旅遊契約 的組成部分,旅行社須於旅遊行程開始前提供給旅遊者。因此,另一部分,《旅遊 法》便在第 15 條第 1 款中規定:「旅遊者購買、接受旅遊服務時,應當向旅遊經 營者如實告知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資訊,遵守旅遊活動中的安全警示規定。」

亦即旅遊者相應的義務,便是誠實告知旅遊經營者個人之健康資訊,以供旅遊經 營者知悉並能夠評估,旅遊者身體狀況是否可以負荷所消費之旅遊活動。另外,

126 旅遊法第 66 條:「旅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傳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遊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攜帶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關部門處理的;

(三)從事違法或者違反社會公德的活動的;

(四)從事嚴重影響其他旅遊者權益的活動,且不聽勸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規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後,將餘款退還旅遊者;給旅行社 造成損失的,旅遊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27 旅遊法第 72 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損害旅行社、履行輔助人、旅遊從 業人員或者其他旅遊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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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能確保旅遊者能夠在旅遊活動中,順利完成活動而不造成身體負擔或侵害,《旅 遊法》要求旅遊者須遵守旅遊活動中的安全警示規定。

然而關於違反上述誠實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旅遊法》並未規範,目前僅能 透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 8 條之 規定,如旅遊者未如實告知,而因此受有損害時,旅遊者向旅遊經營者、輔助服 務者請求時承擔責任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透過讓旅遊經營者一方得以免責之 方式,達到嚇阻的效果。而旅遊者如果是違反安全警示規定的話,則是依《旅遊 法》第 15 條第 3 款,依法承擔其相應的責任。

第四項 旅遊安全配合義務

旅遊安全義務,則是由國家所課予的義務,其所為保障的是國家社會的公共 利益,但同時也會保障到旅遊者自身在活動中的旅遊安全。伸言之,國家在面對 重大突發事件時,往往須進行迅速且有效的因應處理,例如在 2008 年的汶川大地 震,國家旅遊局便發布《關於停止組團前往和途經四川地震災區旅遊的緊急通知》, 要求各地旅行社立即停止組織前往或途經汶川的旅遊活動;在 2006 年的禽流感流 行期間,北京市旅遊局要求各旅行社嚴格控制赴疫區的旅遊活動。(楊富斌、蘇號 朋:2013,62)此時便需要旅遊者盡配合義務,取消相關行程或改道,而其實這 不僅是為使國家能夠迅速控制突發事件,亦是保護旅遊者的生命安全,防止旅遊 者在汶川地區發生如落石砸傷、餘震等意外,或是旅遊者遭禽流感疫情影響等。

從而,《旅遊法》在第 15 條第 2 款便規定,「旅遊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 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以及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遊經營者採取的安全防範和 應急處置措施,應當予以配合。」所謂的重大突發事件,則須依據《突發事件應 對法》之規定,此部分可參考本文第三章第二節第五部分之說明。除了上述的旅 遊者配合義務外,《旅遊法》也在第 78 條及 81 條,分別規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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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救助義務,以及旅遊經營者的救助義務與報告義務。而違反的法律效果則是 依第 15 條第 3 款之規定,遊旅遊者依法承擔相應責任,亦即如旅遊者違反國家應 對重大突發事件的限制時,旅遊者將依《突發事件應對法》第 66 條128之規定,於 其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時,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項 遵守出入境管理義務

由於一個國家的國境猶如一個國家的門戶,國家的出入境管理,便關乎著國 家安全問題,因此每個國家對於出入境管理皆有嚴格之規範措施。而中國大陸也 不例外,尤其是中國大陸對於自費出境旅遊的發展,更是在 1989 年開放出境探親

由於一個國家的國境猶如一個國家的門戶,國家的出入境管理,便關乎著國 家安全問題,因此每個國家對於出入境管理皆有嚴格之規範措施。而中國大陸也 不例外,尤其是中國大陸對於自費出境旅遊的發展,更是在 1989 年開放出境探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