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中國大陸旅遊經營者之主要內容分析
第一節 旅遊經營者之基本概念
依據《旅遊法》第 111 條,旅遊經營者是指旅行社、景區以及為旅遊者提供交 通、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而所謂的景區則是指為旅遊者提 供遊覽服務、有明確的管理界線的場所或區域。此外旅行社可以分為組團社與地 接社,組團社是指與旅遊者訂定包價旅遊契約的旅行社,地接社是指接受組團社 委託,在目的地接待旅遊者的旅行社。
其中所謂的包價旅遊合同則是指旅行社預先安排行程,提供或透過履行輔助 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飲、遊覽、導遊或者領隊等兩項以上旅遊服務,旅遊者以 總價支付旅遊費用的契約。此所指的履行輔助人則是指與旅行社存在契約關係,
協助旅行社履行包價旅遊契約義務,實際提供相關服務的法人或自然人。從以上 的定義,我們可以將旅遊經營者區分為旅行社、旅遊從業人員與景區三個部分。
第一項 旅行社
一、中國大陸旅行社法制的發展變化
中國大陸旅行社的發展過程,可以說與中國大陸的政治體制發展息息相關,
而在不同階段有所變化。在五十年代中國大陸建政之初,中國國際旅行社即身兼 旅遊行政管理的角色,之後有中國旅行社、中國青年旅行社三大國營旅行社的出 現,然而一直以來中國大陸的入境旅遊業務多由中國國際旅行社與中國旅行社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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壟斷,這種壟斷直到八十年代方有所改變,國家旅遊局鼓勵三大旅行社朝向企業 化經營方向發展,官方色彩逐漸除去後,區域旅遊公司開始有條件開放。九十年 代,開始有國營旅行社集團化發展,中國國際旅行社更成為以旅遊為主體的國家 重點企業。2001 年中國大陸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旅遊市場隨著全面開放 的要求,外國旅行社開始有機會進入中國大陸經營。經歷了 2000 年的網路泡沫化 後,網路旅行社也開始大量興起,並越漸取代原有實體旅行社的經營模式而成為 目前旅行社經營方式的主流(吳武忠、范世平:2004,93-102)。
而中國大陸對旅行社的法律規範發展,中國大陸最早於 1985 年頒布《旅行社 管理暫行條例》將旅行社分為有海外組團權的一類、僅有國際接待權的二類以及 只能經營國內旅行業務的三類旅行社;之後於 1996 年頒布《旅行社管理條例》,
則是將旅行社分為可以經營出境旅遊業務、國內旅遊業務及入境旅遊業務的國際 旅行社和允許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國內旅行社兩類57。
二、旅行社的功能
依據《旅遊法》第 111 條術語定義,係將旅行社包含在旅遊經營者的範圍之內,
惟《旅遊法》並未進一步針對旅行社的概念做說明。究其原因,蓋《旅遊法》為 綜合立法,而過去《旅行社條例》第 2 條對旅行社的概念已有規定,亦即是指從 事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等活動,為旅遊者提供相關旅遊服務,開展國內旅遊 業務、入境旅遊業務或出境旅遊業務的企業法人。而所謂的招徠、組織、接待旅 遊者提供的相關旅遊服務,依據《旅行社條例施行細則》主要包括:1.安排交通服 務;2.安排住宿服務;3.安排餐飲服務;4.安排觀光遊覽、休閒度假等服務;5.導 遊、領隊服務;6.旅遊諮詢、旅遊活動設計服務(《旅行社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
57 參見李瑞(2013)。《旅遊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頁 12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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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旅行社還可以接受委託,提供下列旅遊服務:1.接受旅遊者的委託,代 訂交通客票、代訂住宿和代辦出境、入境、簽證手續等;2.接受機關、事業單位和 社會團體的委託,為其差旅、考察、會議、展覽等公務活動,代辦交通、住宿、
餐飲、會務等事務;3.接受企業委託,為其各類商務活動、獎勵旅遊等,代辦交通、
住宿、餐飲、會務、觀光遊覽、休閒度假等事務;4.其他旅遊服務。而有關出境、
簽證手續等服務,則須由具備出境旅遊業務經營權的旅行社代辦(《旅行社條例施 行細則》第 2 條)。
三、旅行社的設立要件
依據《旅遊法》第 28 條,旅行社須具備以下要件,經取得旅遊主管部門的許 可,辦理工商登記,其要件有五:
1.有固定經營場所;
2.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3.有符合規定的註冊資本;
4.有必要的經營管理人員及導遊;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要件。
由於旅遊服務提供涉及出入境等關於國家安全事項,故採取較嚴格之「核准 主義(即行政許可制)58」。而要件 1 至 3 係延續前揭《旅行社條例》之規範,要 件 4、5 則是《旅遊法》新設立之規定,其原因在於旅行社屬於勞動密集型服務,
經營管理人員的服務提供是影響旅遊產業發展的關鍵,而最後一項則是屬於概括 條款,使其他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得藉由本款之授權,而有法源依據。
58 中國大陸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為主,「核准主義」為輔的公司設立原則。詳細說明參見王泰 銓(2009)。《中國法律通論上、下冊》。臺北市:新學林出版社,頁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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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旅行社的分類
(一)依經營業務分類
目前中國大陸旅行社取消過去《旅行社管理條例(已於 1996 年廢止)》中分 為國際旅行社、國內旅行社的二分法,而是依《旅行社條例》第 6 條之規定,只 要滿足:1.有固定的營業場所;2.有必要的營業設施;3.不少於 30 萬元登記資本的 旅行社,即可從事國內旅遊業務與入境旅遊業務,而依同法第 8 條,取得經營業 務許可滿兩年,且未受行政機關為罰款以上處罰者,即可經營出境旅遊業務。
於此需再說明的是,《旅遊法》和過往《旅行社條例》對於許可旅行社得經營 業務種類的差異。之前《旅行社條例》第 2 條僅規定,旅行社的經營範圍係出、
入境旅遊以及國內旅遊。而旅行社是否得經營邊境旅遊之業務,則是依照《邊境 旅遊暫行管理辦法》第 2 條的規定,限於經批准的旅行社組織59。而現今依《旅遊 法》第 29 條明定,旅行社可以經營境內旅遊、出境旅遊、邊境旅遊、入境旅遊以 及其他旅遊業務,而出境旅遊與邊境旅遊需經過國務院所訂之相關行政法規之核 准方可為之。
《旅遊法》並未對邊境旅遊加以定義,邊境旅遊的定義規定於前揭《邊境旅 遊暫行管理辦法》第 2 條中。係指經批准的旅行社組織和接待我國及國家毗鄰國 家的公民,集體從指定的邊境口岸出入境,在雙方政府商定的區域和期限內進行 的旅遊活動。蓋因在於中國大陸領土廣泛,四周與各國皆有接鄰,因此在邊境部
59《邊境旅遊暫行管理辦法》第 2 條:「本規定所稱邊境旅遊,是指經批准的旅行社組織和接待我 國及毗鄰國家的公民,集體從指定的邊境口岸出入境,在雙方政府商定的區域和期限內進行的旅遊 活動。」至於《邊境旅遊暫行管理辦法》全文,請參閱
http://big5.gd.gov.cn/gate/big5/www.gd.gov.cn/lygd/lygdfg/201208/t20120806_165291.htm。檢索日期:
201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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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特別發展出邊境旅遊的特色旅遊文化。故邊境旅遊的必須進一步透過《出境入 境管理辦法》第 90 條之規定,亦即經國務院批准,同毗鄰國家接壤的省、自治區 可以根據中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邊界管理協定制定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
對兩國邊境皆讓地區的居民往來做出規定。
(二)依資金來源分類
肇因於早期的中國大陸在旅遊發展上是以旅遊接待為主,在此特殊的歷史背 景因素下,旅行社在早期係屬於官方機構,而在歷經改革開放後,中國大陸的旅 行社仍多屬於官方資本操控,因此並無外國旅行社的進入,直到 2003 年由於加入 世界貿易組織,開放旅遊經營權變成必然結果,從而中國旅遊市場有了外國旅行 社的加入。目前中國大陸旅行社依資金來源可以區分為中資旅行社與外商投資旅 行社,而外商投資旅行社又包括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中外合作經營旅行社與外 資旅行社三種60。
第二項 旅遊從業人員
實際上,旅遊從業人員應該包含導遊、領隊及旅遊活動涉及的飲食、居住、
交通、遊憩、購物與娛樂各方面旅遊活動相關事項提供服務的工作人員。然而在
《旅遊法》中被加以規範的旅遊從業人員,僅限於導遊與領隊兩類實際上提供旅 客服務的從業人員。
由於這兩類人員須直接與旅客接觸,直接提供旅遊服務予旅客,屬具有旅遊 特殊性之職業,而其他如旅行社職員與景區職員則與其他一般公司之員工相類,
多屬與旅行社與景區成立委任、雇傭契約關係之工作人員,為旅行社、景區代為
60 《旅行社條例》第 21 條:「外商投資旅行社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 有關規定。前款所稱外商投資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中外合作經營旅行社和外資旅行 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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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商品或服務,因此在《旅遊法》上並不屬於法定的旅遊從業人員。
《旅遊法》中並未詳細規定領隊、導遊之定義與功能,因此須從相關行政法 規、部門規章著手。
一、導遊
(一)概述
所謂的導遊,依據《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第 2 條,係指取得導遊證且接受旅 行社委派,為旅遊者提供嚮導、講解及相關旅遊服務的人員。《旅遊法》對於導遊 的功能與定義並未多加規定,僅規範導遊的執業許可制,亦即根據《旅遊法》第 37 條,擔任導遊須符合兩個要件,一為通過導遊考試取得導遊資格;二為與旅行 社成立勞動契約或在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之人員,換言之,即納入旅行社執業 管理。
根據 2002 年國家旅遊局發布的《國家旅遊局關於整頓和規範旅遊市場秩序工 作的通知61》第(二)項第 3 點,將導遊區分為「專職導遊」和「社會導遊」,與旅行
根據 2002 年國家旅遊局發布的《國家旅遊局關於整頓和規範旅遊市場秩序工 作的通知61》第(二)項第 3 點,將導遊區分為「專職導遊」和「社會導遊」,與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