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中國大陸旅遊者之主要內容分析
第二節 旅遊者之權利
在《旅遊法》草案說明中,有特別強調旅遊者的權利義務,在權利方面,體 現以人為本的思想,凸顯旅遊者權益保障的地位;在義務方面,強調旅遊者有尊 重旅遊目的地習俗、愛護旅遊資源和不損害當地居民、其他旅遊者、旅遊經營者 合法權益的義務,尤其針對假旅遊之名行非法滯留之實的情況。所謂的旅遊者權 利規範在《旅遊法》中,是將過去於《民法通則》、《合同法》、《侵權責任法》、《消 費者權利保護法》相關之規範適用於旅遊契約之請求權歸納於《旅遊法》中的旅 遊者與旅遊服務契約兩個章節中。
由民事法律關係來看,旅遊者向旅遊經營者購買旅遊產品服務,其特點是旅 遊者為一方,旅行社、住宿、交通等旅遊經營者及其導遊等旅遊從業人員為另一 方,雙方的法律地位平等。本節與下一節將從《旅遊法》中擷取出旅遊者的權利 與義務,加以分析之。
在過去,與旅遊業的發展趨勢相比,旅遊立法相對滯後,於此既不利於旅遊 業的健康發展,也不利於旅遊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旅遊經營者與旅遊者之間所生
96 如同上註,筆者所收集到的相關法令資料,亦未有針對國內旅遊者下定義,此處所引定義,係 來自李瑞(2013)。《旅遊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頁 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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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紛之解決,在《旅遊法》尚未立法之前,僅得依據《民法通則》《合同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侵權責任法》和《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針 對旅遊糾紛案件審理中反映出的具體問題,如旅遊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因旅 遊輔助者的原因造成違約、侵權時旅遊經營者的責任承擔、自由行中旅遊經營者 的責任、掛靠與委託的責任承擔、不可抗力的處理以及公共交通延誤時旅遊經營 者的責任問題等,加以處理。然《合同法》未對旅遊契約加以規定,在司法實務 中裁判也不統一。其後為因應這種狀況,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於 2010 年 9 月 13 日由第 1496 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規定》,統一了裁判尺度,相對的維護了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並沒 有明確提及旅行社,也未明確旅遊服務的主體和旅遊服務範圍。可見其對於旅遊 糾紛,無法提供全面之解決方式97。現代立法中,典型契約立法的主要機能即在於 為當事人提供多樣化交易的選擇,並降低交易成本,為裁判者提供公正裁判的標 準,公平分配交易風險,填補契約漏洞,並起在必要時踐行特定政策的目的(如 消費者保護)98。《旅遊法》中藉著建立旅遊契約成為有名契約,使旅遊者在契約 中的請求權可以更為具體明確。
在旅遊法律關係中,旅遊者為了滿足自身的生活消費,而接受旅遊經營者提 供的服務,或使用旅遊經營者出售的商品,這種法律關係也是一種消費法律關係,
而旅遊者即為消費者,應當享有法律所規定之各種消費者權利。因此,《旅遊法》
有關旅遊者的權利的條文規定,多是參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再結合旅遊行業
97 寧紅麗,〈《旅遊法草案》與旅遊合同的有名化〉,旅遊學刊,2012 年 12 期,頁 11。
98 李秀娜,〈關於旅遊服務和旅遊經營者外延的法律探討〉,旅遊學刊,2011 年 2 期,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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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特性而加以規定99。本文以下主要參照國家旅遊局所發布的《旅遊者的主要權利 和義務指南》之分類方式,得出九種權利100,試析如下:
第一項 知悉真情權
知悉真情權又稱知情請求權,《旅遊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旅遊者有權知 悉其購買的旅遊產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在《旅遊法》立法前,關於知悉真情 權的部分主要是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8 條之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 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 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
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後 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知悉真情權」是建構在交易雙方的資訊不對等或是債務履行方式帶有高度 不確定之情形。法理上,由於旅遊契約在履行前並無法展示,過去的經驗也無法 代表未來的履行,而旅遊的過程又常因氣候、疾病、政治因素、突發事故而有變 異,因此擁有高度不確定的特性(劉春堂:2005,13-14)。此外,由於旅遊經營者 也就是旅行社屬於掌握服務資訊的一端,而旅遊者僅居於接收服務的一端,倘旅 行社刻意不告知資訊,旅遊者將對於旅遊相關資訊一無所知,從而對於所約定的 旅遊服務內容,是否完全履行,亦無法加以驗證。旅遊者只有在充分瞭解旅遊產 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才能對旅遊產品和服務是否能滿足其現實需要做出正確判
99 依照筆者的寫作過程的比對,發現旅遊法中大部分關於旅遊者權利的條文,與《消費者權益保 護法》的部份條文規定,在立法結構上有相當的類似性,對此可進一步參照本文後附錄二之旅遊者 權利比較表。
100 全文參照http://www.cnta.gov.cn/html/2013-9/2013-9-12-10-16-87995_1.html。檢索日期:2014/05/09。
至於旅遊投訴部分,本文將於本章第四節的旅遊糾紛解決機制中說明。另依學者傅林放的分類,旅 遊者之權利可分為:消費者權利、民事權利與公法權利等三類。參見傅林放(2013)。<略談旅遊 者權利分類及體系>,旅遊學刊,第 8 期,頁 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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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才能做出令自身滿意的選擇,才能有效地防止旅遊安全事故101。
由於在《旅遊法》立法前,旅遊契約的知悉真情請求權主要是依據《消費者 權益保護法》第 8、19 條之規定。而此項權利與旅遊契約特性有高度相關,因此 在《旅遊法》立法時,便將其制定入法102。此外,《旅遊法》不僅強調旅遊者有知 悉真實情況的權利,亦透過本法第 32 條、第 48 條第 2 款,規範旅遊經營者提供 真實資訊之義務。從而無論是積極的編造虛假情況、故意告知不正確資訊或是消 極的隱匿真實情況以及有義務告知卻不告知知之情形,皆屬侵犯消費者的知情權
103。
第二項 拒絕強制交易權
拒絕強制交易權又可區分為自主選擇權與公平交易權二類,由於旅遊消費的 特性,以至於旅遊者的選擇權與公平交易權容易受侵犯,一方面係因旅遊消費的 客體是服務為主的無形商品,商品的生產與消費是同時進行的,只有實際體驗時,
方能做出評價;另一方面,旅遊消費屬於旅遊者先付費後接受服務,因此在實際 旅遊前,旅遊者並無法知悉旅遊經營者所提供之內容真實性與服務執行性,從而 增加旅遊消費的不可預測性與不確定性。此外,在旅遊消費法律關係中,旅遊經 營者居於優勢地位,而旅遊者相對居於弱勢地位,旅遊經營者常利用交易地位和 資訊取得的不對等,促成如強迫買賣等侵犯旅遊者合法權益的契約(楊富斌、蘇 號朋:2013,27-28)。
101 中國人大網,旅遊法釋義,第二章旅遊者。
102 劉歡,<從《旅遊法》的出臺看旅遊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法學研究,下旬刊,2014 年 1 月。
103 戴志傑,<中國大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研究>,消費者保護研究,第 10 期,200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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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旅遊法》未立法前,旅遊者如果發生旅遊服務選擇上的糾紛,或是旅遊 經營者有強迫交易的行為時,即是透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9、10 條來保障,
其第 9 條規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 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 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 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而第 10 條則規定:「消費者享有公 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品質保障、價格合 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在《旅遊法》立法時便將上揭內容規範於內,主要規定在《旅遊法》第 9 條 第 1 款與第 35 條。《旅遊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旅遊者有權自主選擇旅遊產品 和服務,有權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而《旅遊法》第 35 條規定:「旅 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 付費旅遊專案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旅行社組織、接待旅遊者,不得指定具體 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遊專案。但是,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遊者要求,
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的除外。發生違反前兩款規定情形的,旅遊者有權 在旅遊行程結束後三十日內,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並先行墊付退貨貨款,或 者退還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費用。」
由前揭這二條條文規定可知,旅遊者的拒絕強制交易權包含兩種權利,一個 是旅遊商品、服務的請求權,另一個則是不公平交易的拒絕權。
一、自主選擇權
所謂的選擇權是一種單方使法律關係內容變更的形成權,在旅遊法律關係上 則是指旅遊者有權根據自己的旅遊消費意願選擇參加或不參加該旅遊活動或是以 何種形式參加,可以針對每個選擇進行檢視與挑選,亦即旅遊者選擇旅遊消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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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是出於自我意志的選擇,而非出於旅遊經營者的欺騙性的誤導行為或違反旅
方式是出於自我意志的選擇,而非出於旅遊經營者的欺騙性的誤導行為或違反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