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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環評法修法提案──衝突導向制度修正

第五節、 小結:體制內/外行動的資源與兩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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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團提案記名表決,最後以47 票贊成、31 票反對而通過一讀424

觀察以上的現象我們必須要問,將其中一方的法律解釋納進法律體系是否就 能解決衝突?或者,法律規範的出現與運用是否正是社會衝突的結果?

第五節、小結:體制內/外行動的資源與兩難

本章節首先回顧了中科三期第一、二波法律動員的過程。中科三期的第一 波法律動員引發了法治國危機的迴響,法律與社會的落差成為社會運動動員的能 量來源。具體而言,這個落差指的是撤銷判決勝訴後無法停工的狀態,運動者一 方面覺得歡喜,另一方面又有回應判決解釋的壓力。而一開始,提起訴訟自然是 要求停工運動目標的一環。但在第一波法律動員之後,後續提起訴訟是要突顯行 政機關作為的荒謬,也是對政府更大指控的一個環節。

法律動員的體制條件在第三章已有論述,原先,環評法是為了緩解自力救濟 衝突而生,但是,在本章節我們可以看到,社會力量透過環評法的運作指向國家,

進而將國家分裂成司法與行政,司法給予勝訴判決,行政機關則是不服這個判 決。法律在社會運動中的角色因而是矛盾的,法律無法解決糾紛,反而強化國家 與人民的對抗關係。環評法與成文法律制度是中科三期命名的資源,這個力量始 得運動者因為判決而集結。社會運動在社會矛盾、法律與社會的落差下集結社會 力量。體制內、體制外手段的運用為何形成?因為環評制度的實際運作,「一階 段有條件通過」成為常態,公民常常不得其門而入,或者無實質的參與意義。

這些,並不一定符合環評法當初的制度精神,因此,運動者除了要鞏固司法 判決賦予的正當性外,還必須不斷回到公民參與等等制度精神展開行動。而這 點,正好呼應了環評法立法過程中的考量,不同運動著重的成文法律命名資源不 同,而法律動員能夠促進時代變遷下制度精神的實踐。也因此,體制外的行動界 線常常是模糊的,體制是行動者依據成文法運作形成的行動模式與背景,但是,

人們心中對於制度精神、法律規範的解釋,若不能達到一致,有時體制外的運動 實踐也正是要回歸體制內運作的努力。

但是,為制度背書也是社會運動法律動員產生的緊張關係,一方面,運動者

424 立法院,〈立法院第 7 屆第 7 會期第 10 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 100 卷第 31 期,第 3883 號上冊,頁 4-5(2012 年 05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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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知到政府濫權的事實,產生不信任政府的法意識,因此也不信任成文法律構成 的體制;但是,又必須在司法程序與行政程序的過程中站穩立場。進而,在之後 的行動中,法律動員是突顯法律與社會落差荒謬的手段,運動者在第二波法律動 員走進法院,也更多是基於運動的考量,法律與社會落差的突顯成為行動的結果。

本研究對法律動員的內涵,因為這種法律與社會落差的實踐,而有不同用 法,首先,我認為法律動員的前提在於社會運動的組織層面,否則,探討社會運 動的法律動員便與一般人民運用法律的行動無異。也就是說,必須有一群人,本 著運動目標,進入成文法律構成的體制,進而將這些行動反饋到運動目標,才構 成本研究指稱的法律動員,因此,法律動員更是一種動態過程的理解。

再者,法律動員的判斷必須依據情境而定,因為正如本研究前述的回顧,在 法庭、訴狀內,律師與當事人有時會有超越個案的理解,認知到這是整體制度的 問題,或者強調不得不走向法院的決定,或者提及行政機關停工不停產的違法施 工事實,這些在法庭內的溝通,其實具有運動策略的意涵;但是有時,在街頭的 行動也會有反饋到體制內的目的,法律動員並不是純粹以場所、功能來區分,而 是一種溝通的意圖與目的。而這些,其實都要在具體情境與時點、背景中解釋。

我之所以探究法律動員,是因為中科三期大量提起訴訟的特徵,一開始,我 嘗試直接探究運動者的法意識,但後來發現,法意識研究中的常民法意識與社會 運動中法意識的差別在於集體行動與策略的考量。因此,探究法律/法意識在社 會運動中的角色,就必須深究法律動員的過程與內涵,此時,我就發覺各個運動 者對於成文法律、判決的理解並不相同。人們先是動員,之後採取策略,這個策 略包含了法律與街頭的策略,最後本研究回歸人們法意識的理解,而這個過程是 循環且互相影響的。

回到理論的理解,Silbey 關注的是社會中的不平等,嘗試以法意識研究指認 霸權,因此說故事可以發現社會結構,進而重構主體。不過,在社會運動中,說 故事本身就是策略與集體行動的運作,因此我們必須不同行動者之間對法律的理 解與運用。

進一步言,如McCann 提出的理論,法律動員在每個時點與脈絡下會有不同 的選擇,我們必須探究特定的脈絡,因此我在重述中科三期法律動員的過程時,

特別強調幾個時點,第一個,環評通過之後,運動者抱持著還想留下些什麼的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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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走向訴訟;第二個,第一次撤銷訴訟勝訴之後,一審、二審之間運動者從沮喪 到累積動員力量的過程;再來就是結合撤銷訴訟的勝訴與環評續審產生的第二波 法律動員,這些都是源於糾紛並未緩解。

在勝訴判決後,法學者與律師、環保團體立足於勝訴的基礎上要求停工。在 此我們暫且不看勝訴的理由,因為判決使運動者主張的界線從進入二階環評程序 退守到撤銷程序瑕疵。行政機關在終局判決前認為效力未定,先不停工。不過,

判決發展促成了日夜加緊趕工的廠區,後,才先有廠商信賴保護,再有停工不停 產的主張。

學者王曉丹認為,在臺灣有「後威權的法律與社會關聯模式」,法律爭論往 往是挑戰威權,但是法律會限制挑戰的行動,也因此,王曉丹認為透過法律的功 能分析,制度的改進可以增進民主化,而且,法律論證與社會結構是共構的關係,

進而王曉丹思考到法律解決社會結構問題的侷限與未來發展425

本研究要進一步回應這個觀察,運動者在運用法律的過程可能轉化法律的意 涵。而配合法律的工具觀(法律作為武器),同樣的法律概念會產生不同的詮釋,

法律不必然限制行動者,但是反而是運動目標限制了行動者對法律的運用與詮 釋。這也展現在行政機關的作為上,例如,行政機關的行動來自立法的設計,亦 來自依法行政的邏輯,在擁有否決權的同時,環保署又必須依法行政,因此不斷 地詮釋成文法律為己辯護。但是,依法行政本身不足以支撐正當性,一個原則必 須有其他前提與社會條件配合。即就算只是程序主張,都必須根植於法治的土壤。

法律動員有Stuart A. Scheingold 所談論權利迷思(Myth of Rights)的研究背 景,美國的民權運動起於對「權利」實踐的追求,但是,在臺灣,權利的概念常 常是不清楚的,甚至是變動的,以中科三期為例,運動者心中有更高的價值,不 過基於判決,用「政府違法」來命名可以集中對抗政府的能量。

但是這個命名也解消了運動本身其他面向的功能,違法的討論強過了議題的 成因與複雜性。因此,面對政府的抗爭,因為法律與社會的落差(違法)產生動 員的力量。實際上,從二元命題來看,成文法律賦予法律動員資源,不過,法律 工具觀配合著法律化的運作,更多的議題累積反而導向了面對國家的狀況,這其 實一一次再生產出法律與社會、國家與人民的對立關係。

425 王曉丹,〈初探台灣的法律與社會研究──議題與觀點〉,《政大法學評論》,第117 期,頁 78-84

(2010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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