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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日本統治臺灣的同化政策形成

第二節 日本統治臺灣的初步政策

二、 從六三法到三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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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從六三法到三一法

(一) 六三法的制定與延長

下關條約簽訂後,日本總理大臣伊藤博文對於治臺人選,找上海軍大將出身 的樺山資紀出任首任臺灣總督,希望在初期的統治借重樺山先前出兵臺灣時,對 臺灣的調查經驗107。根據伊藤博文提供給樺山資紀的施政方針,若臺灣今後發生 不測,由於地處遙遠,在緊急狀況而來不及呈報日本政府、等候傳命之際,總督 被賦予可適時作出判斷、施行命令的權限,日後再向日本政府報告即可108。換言 之,只要搬出「緊急狀況」的令箭,臺灣總督便得逕行執行「適當措施」,但何 謂緊急、什麼程度才算適當,卻都缺乏明確標準,故臺灣總督對於施政統治上,

權限大幅擴張。

樺山總督上任初期,首要面對的是各地臺灣住民的抵抗,當中不乏武力游擊 戰,故日軍的鎮壓行動遍及全台,雖有部分仕紳願意與日方合作,但整體而言,

抗爭仍大於合作。樺山總督研判,若將日本國內的法律和制度全然引進臺灣,會 有極大的風險,文化、風俗和民情的迥異,都會造成法律適用的窒礙,故認為有 必要基於臺灣的特殊情況,做特殊立法109。這樣的判讀和結論,也開啟未來 10 餘年,備受批判的法律體制。

1896 年(明治 29 年)3 月,明治政府頒布一系列關於臺灣統治的法令,其 中包含規範臺灣法律體系的<關於施行於臺灣的法令之法律>(臺灣ニ施行スヘ 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此亦為法律第六十三號,故通稱《六三法》。條文內容如 下110

107 1872 年(明治 4 年),日本因琉球船難漂流民遭台灣原住民殺害事件,對臺灣出兵,又稱牡 丹社事件,樺山資紀當時數次赴台進行實地調查,對當地民情頗有研究。當臺灣被決定當作日清 甲午戰爭的戰時賠償而成為日本領地時,樺山資紀親自向伊藤博文積極懇求獲任總督之職。參閱 末光欣也著,辛如意、高泉益議,參前註 11,頁 75。

108 末光欣也,同上註,頁 77-78。

109 末光欣也,同上註,頁 84。

110 〈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明治 29 年法律第 63 號),《法令全書》明治 29 年,

頁 97-99。翻譯參考自吳密察,參前註 12,頁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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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涉。帝國議會雖然對水野遵的說法強烈反彈,也要求提出修正案,最後在考量 臺灣狀況特殊情形之下,決定對這部法律限定年限,以三年為期限通過114。在這 樣的過程中,可以看出日本政府已經開始轉向認為大日本帝國憲法要適用在臺灣,

故重視立法機關能否監控臺灣總督,避免權限過於浮濫;但臺灣總督府的立場也 不難看出,希望能脫離帝國議會的控制,自己掌控立法的權限。

除了是否適用憲法以外,另一個備受爭議的問題就是條約改正,這是明治政 府成立以來最重要的問題,而重新締結的條約是否要適用於臺灣,也成為一大議 題。日本政府的態度支持臺灣適用新締結的條約,但臺灣總督府方面,延續著憲 法不適用於臺灣的理念,認為條約也不應適用於臺灣115

在這樣的氛圍下,很明顯日本政府和臺灣總督府對於憲法是否適用於臺灣,

以及臺灣這塊新領地改是否適用改正後的條約,態度恰巧成對立態度,但是適用 憲法和新條約這兩個問題,前後是有關聯性的,殖民地若適用憲法,則也能適用 新條約,反之亦然,不管在日本政府和臺灣總督府皆肯認兩者的關聯性。同時也 可以發現,對於殖民地的統治政策,日本尚未完全達到共識,臺灣屬於「殖民地」

還是「日本國體的一部分」,仍有不同的聲音與想法存在。

對於六三法的諸多問題,後藤新平於 1898 年(明治 31 年)提出<臺灣統治 救急策>,主張臺灣統治的關鍵,在於充分運用臺灣人之舊慣,包含傳統的自治 組織,減裁日本人官吏,節省統治費用。兒玉源太郎出任第四任臺灣總督時,後 藤新平也出任民政長官一職,並明確指出將運用生物學原則,尊重臺灣當地民眾 的生活文化水準和習慣,以順應實際民情為統治方針116。雖然統治方針有所調整,

兒玉後藤執政時期也對臺灣的建設、治安大幅改善,然而六三法仍然是統治臺灣 的最高依歸。六三法的期限看似只有短短 3 年,但每當期限屆至時,臺灣總督府 便會提案請求帝國議會延長時限,故六三法自 1896 年(明治 29 年)到 1906 年

(明治 39 年)都是統治臺灣的最高法律依據。

114 吳密察,參前註 12,頁 81-83。

115 吳密察,同上註,頁 84-85。

116 末光欣也,參前註 11,頁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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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三一法的制定

六三法的存在雖然是有諸多政治上的考量,包含初期擔憂日本對於殖民地動 盪的狀況無法即時因應,後來戰爭爆發時逼不得已必須繼續此法案的運作等,但 不可否認的是,這個法令的存在,讓臺灣總督府的權限高度擴張,甚至有論者認 為這根本是個「法律上的妖怪」,臺灣既是日本的一部分,卻又與日本有相當程 度的差異,這樣的關係成為定調,甚至形成「總督府王國」情狀117

1905 年(明治 38 年),日本帝國議會再次面臨是否要延長六三法時效的抉 擇,許多政府官員對於該法令的正當性、合憲性以及臺灣總督的權限合理提出質 疑,進而衍生出日本對臺灣的殖民統治方針:殖民主義抑或同化主義之爭118。倘 若維持六三法,意味著承認臺灣是個殖民地,與日本內地必不相同,因此會有其 獨有的法律及運作;但如果希望臺灣成為日本的一部分,施行與日本內地相同的 法律則是必經之路,與內地相同才符合同化主義的意義。

究竟臺灣屬於大日本帝國的一縣,抑或僅是一塊海外的殖民地,不同的統治 觀點決定大日本帝國憲法是否適用於臺灣,臺灣總督府又有無像六三法規範的,

有近乎無限上綱的立法權限,這個問題在日本帝國議會內部爭論不休。1906 年 3 月下旬,對於臺灣統治的最高法律規範,幾經討論與提案,企圖修正六三法賦予 臺灣總督的過大權限。貴族院的部分,採用議員都築馨六的提案,同意維持總督 委任立法權,賦予主務大臣律令改廢權,並強調法律、敕令皆比律令有優位性119。 然而即使貴族院支持都築馨六的意見,日本帝國議會仍有許多議員不滿,認為這 樣的規範根仍舊無從改變臺灣總督府得以行政官員身分,進行立法行為,這樣的

「總督律令權」備受質疑,無異於迴避憲法的規範。

1906 年(明治 39 年),帝國議會通過法律第 31 號,修改<關於施行於臺灣 的法令之法律>(即六三法),簡稱三一法。三一法延續六三法之架構與精神,

僅有些微差異,臺灣總督仍享有律令制定權,只是補充了規定,律令效力不得違 背帝國議會制定而施行於臺灣的法律或敕令;另外也取消臺灣總督府評議會的規

117 小熊英二著,國立嘉義大學臺灣文化研究中心譯,參前註 14,頁 141。

118 吳密察,參前註 12,頁 125-128。

119 吳密察,同上註,頁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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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表比較可知,從六三法到三一法,仍然賦予臺灣總督以「命令」取代經 程序制定的「法律」之權力,雖然搭配了「敕裁」的制度,給予天皇裁決總督之 命令是否有效,然而整體立法精神仍延續六三法的架構,沒有太大的實質變革。

日本運用此二法令所建構的統治架構,就行政權部分,是由受帝國內閣監督 的臺灣總督府行使,在 1919 年以前,臺灣總督甚至還擁有軍事權,其後才改由 軍部指揮的臺灣軍司令官掌管;立法權則是由帝國議會、帝國內閣以及臺灣總督 府共享,但主要由後二者行使;司法審判權另由獨立於行政機關之外的臺灣總督 府法院行使121

綜上所述,日本在日清戰爭後,取得新領地臺灣、澎湖,要用何種統治方針 進行殖民地治理,雖有外籍顧問提出建議,但國內未能達成共識,特別是在於憲 法適用等問題,在國內多有爭論,再加上時逢戰爭,考量要讓臺灣總督即時應變 各種狀況,最後採用外國顧問卡庫德的意見,在臺灣設立總督府,並以<六三法

>作為法律依據,使總督擁有律令制定權,而其所制定的律令,有等同於法律的 效力。

六三法的期限只有三年,但經過一再延長,總計在臺灣施行了十年之久。1906 年(明治 39 年),日本帝國議會通過取而代之的三一法,但其架構內容基本上都 是沿用六三法,故以臺灣總督為中心的「總督府王國」統治,持續將近二十年,

直到 1919 年(大正 8 年),才有所改變,在此之前的統治方針,可以說是較無特 定目的,呈現摸索、探究的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