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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律例與結盟活動

第四章 結盟

第二節 清代律例與結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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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信德,報曉從不失誤;107是公認之生命象徵。108

值得一提者,在洪門傳統中,開香堂此結拜儀式有分大、小香堂,前者隆 重,有斬鳳凰(即斬白雞)一節,斬後飲雞血以為歃血同盟;後者因陋就便,無 斬鳳凰而代之以斬香。109戰後台灣之洪門開香堂即多採小香堂之做法 ,110縱採 大香堂,亦不會斬鳳凰,而是尋找替代方式,蓋在百餘人面前活生生斬下雞頭,

過於慘忍,且不「文明」,觀感不佳,111如當代之洪門南華山便是以黑醋代替雞 血酒。112簡言之,活生生取血以歃血,在當代不易為社會普遍所接受,對希望 能合法化、公開化之洪門而言,只好變通傳統以因應。除了為因應時代之社會 觀感而改用血之替代品的情形外,亦有因立誓者吃素而如此之例子,例如在日 治時期之噍吧哖事件中,其立誓加入起事之儀式因參與者吃素,故以紅色丹水 或神水代替血。113

在盟誓方式中,不論係誓詞、歃血飲酒還是其他,最主要的目的是建立並 維繫結盟關係。儘管結盟者不見得誠心誠意,亦未必對誓詞完全了解,這樣的 儀式至少能使他們對新關係的建立有起碼的認識與印象,至於血盟、咒詛等等 究竟能發揮多少拘束的力量,或許須視個案情況方能論定。

第二節、 清代律例與結盟活動

清治時期之結盟案例不少,多半是天地會一類,例如乾隆五十七年(1792)

時有吳光彩等人於彰化縣水尾庄外草寮結拜,他們排設香案,神前宰雞,歃血 飲酒,鑽刀立誓;114再如於嘉慶六年(1801)之嘉義縣許秀才庄的荒埔,白啟等

106孫江,〈想像的血──異姓結拜與記憶共同體的創造〉,頁 220。

107蘇俊隆,〈清代秘密會黨的盟誓文化〉,頁 144。

108Ter Haar, Ritual & Mythology of the Chinese Triads, p. 157, 183.

109朱琳編,《洪門志》,頁 126-128。

110池宗憲,《夜壺──幫會‧選舉‧暴力》,頁 30-31。

111劉會進,《見證洪門三百三十年》,頁 158。

112安部英樹,《洪門人による洪門正史──歷史.精神.儀式と組織》(東京都:雅舍,2007),

頁 247-248。

113康豹,《染血的山谷──日治時期的噍吧哖事件》,頁 66。

114中國人民大學清史研究所、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合編,《天地會》5,頁 393-394、400-401。

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頁 270-277;卜德(Derk Bodde)、Clarence Morris 著,朱勇譯,

《中華帝國的法律》(南京:江蘇人民出版社,2004),頁 45-48。

117此段敘述基本上依據莊吉發,《清代台灣會黨史研究》,頁 219-222,以及楊文耀,〈清代民 間異姓結拜之研究〉,頁 58-62;另並參考姚雨薌原纂,胡仰山增輯,《大清律例會通新纂》三

119關於此發展之整體內容,請參莊吉發,《清代台灣會黨史研究》,頁 219-237;王大為著,劉 平譯,《兄弟結拜與秘密會黨──一種傳統的形成》,頁 142-148;蘇俊隆,〈清代秘密會黨的 盟誓文化〉,頁 18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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歃血盟誓焚表兩種,有者刑重,無者刑輕;康熙十年(1671)後其為首者至少「擬 絞監候」,嚴重程度可見一斑。清廷之所以於順治十八年開始特別修法嚴懲歃血 盟誓焚表結拜弟兄之行為,據楊文耀之研究,理由有兩點:其一,順治年間漢 人抗清活動頻繁,且常是以歃血訂盟之方式相邀結拜成弟兄,故清廷禁止之,

以圖削弱抗清者之力量;其二,歃血盟誓焚表是一種意圖藉神明監督與懲罰之 神力確保盟誓受到遵守的宗教儀式,而此儀式對於當時尚稱質樸的滿人而言,

神聖而莊嚴,因此當時抗清者歃血盟誓焚表之舉在滿人眼中有一定程度之力量。

120筆者以為楊氏所提出之第一點相當合理,事實上,有清一代官方對有歃血盟 誓焚表之結拜弟兄者的認識大都相當負面,蓋如薛允升便指出:「結拜弟兄,而 至歃血訂盟焚表,必非良善之徒,故特嚴其禁,附於謀叛門內,蓋直以亂民目 之矣」,121簡言之,這類人是官方眼中的「非良善之徒」、「亂民」,自當重懲。

就楊氏之第二點理由而論,則未必全然如其所言,蓋一方面滿清在入關前已逐 漸吸收漢文化,滿漢間有文化差異對其而言應係常識,其恐不會單純以滿文化 度漢文化,其甚至可能當時已了解在漢文化中歃血盟誓焚表之意義與效果;另 一方面,滿人實未必質樸到對盟誓完全抱持神聖莊嚴之看法,蓋依李興華之研 究,清入關前,努爾哈赤、皇太極皆已常為了政治、軍事或經濟目的利用盟誓,

或用盟誓牽制敵人如海西女真,或用以增強與皇族、大臣、官吏間之凝聚力,

或以之剪除敵援如朝鮮,或用來緩和與敵人(如明朝)之矛盾以發展經濟、蓄積 實力,或糾結合作夥伴如蒙古人;一旦目的達成,實力彼消此長,他們往往想 方設法找尋理由背棄盟誓,打擊甚或吞併對方。122雖不宜全然否定盟誓對滿人 之神聖意義,然觀前述努爾哈赤與皇太極利用盟誓之方式,其工具性意義怕是 要多一些。盟誓既是清朝逐步壯大的常用方法之一,且其發展過程已證明此方 法有一定效用,則當清廷發現抗清人士亦利用盟誓聚眾,自然會擔心自己的成 功模式遭到複製,進而將導致大清政權不穩。簡言之,若探究清廷為何以法律

120楊文耀,〈清代民間異姓結拜之研究〉,頁 50-52。

121薛允升著述,黃靜嘉編校,《讀例存疑重刊本》第三卷,頁 564。

122李興華,〈述論清入關前「盟誓」〉,《滿族研究》第 1 期(瀋陽市,2012.1),頁 5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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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結拜之舉,不宜忽略清廷對漢文化之了解程度,以及清朝之發展經驗已驗 證之盟誓的工具性效用。

值得注意者,若以曾歷任地方官與刑部侍郎、刑部尚書之清代律學大家薛 允升的見解為律學之代表,123則對於單純結拜弟兄之舉的處理方式,在律學與 律例兩個不同層次上,彼此似仍有出入。蓋對於僅結拜弟兄者,薛氏認為:「朋 友為五倫之一,如有安分良民,彼此情誼相投,序齒結拜弟兄,自屬例所不禁」,

124亦即單純結拜兄弟不但合乎儒家倫理,且為例所容許;但觀例之規定,縱使 異姓人無歃血盟誓焚表情事,只結拜兄弟,在康熙十年至宣統二年間,為首者 至少尚需杖一百。若說薛氏一時不查,致其說與例不符,但這其實也反映出即 使是在他這樣一位司法實務經驗豐富的人心裡,懲罰單純結拜兄弟者也並非理 所當然。

非依齒序列結拜之年少居首的情形,也是這些例所規範的焦點之一。此內 容之規定始於乾隆三十九年(1774),係刑部奉乾隆諭旨擬訂後奏准而成。他之 所以下此諭旨,係因乾隆三十八年(1773)發生之廣東揭陽縣縣民結盟案。在該 案中結盟者有四十餘人,且未序年齒,共推僅二十二歲之陳阿高為大哥;後因 陳氏依當時之律例遭長期監禁在獄,引起了其友林阿裕等劫獄未遂,為此,乾 隆遂下旨刑部針對聚眾人數多與年少居首之情形另擬刑罰較重之新例,以避免 他人有劫獄之想。125

據王大為之見解,之所以針對年少居首制定規範,係因此情形有違儒家之 年齡秩序,屬於異端。126確實,年少居首有違儒家五倫中的長幼有序,乾隆之 諭旨中即謂年少居首者是「匪黨巨魁」,「非序齒結拜弟兄者可比」,乾隆三十 九年之新例中亦謂之「非依齒序列」即屬「匪黨渠魁」。值得注意的是,薛允升

123關於薛允升的生平,可參黃靜嘉,〈清季法學大家長安薛允升先生傳──一位傳統法學的殿後 人物〉,收於氏著,《中國法制史論述叢稿》,頁 239-267。

124薛允升著述,黃靜嘉編校,《讀例存疑重刊本》第三卷,頁 564。

125莊吉發,《清代台灣會黨史研究》,頁 229-230。慶桂等纂修,《清實錄․高宗純皇帝實錄》

卷九百五十一(北京:中華書局,1986),頁 890-2~891-2。

126王大為著,劉平譯,《兄弟結拜與秘密會黨──一種傳統的形成》,頁 145、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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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這規定有一段間接的評語:「因人數過多而加重,與別條尚屬相符。因年少居 首而加重,係屬他律所無。犯他罪名不分年少居首,而獨嚴於結拜弟兄,自係 遵照諭旨纂定,何敢輕議」,127由此可知,該新例中針對年少居首者之嚴懲是清 律中之孤例,以此為條件規定刑罰輕重並非常態,而其制定完全是遵照乾隆之 旨意而為,若配合乾隆當時之諭旨與新例同看,新例大致上即依照諭旨內容而 作,未有實質上的修改,可謂進一步證實了此一說法。薛氏既指出了此新例於 整部大清律例而言之特殊性,又表示對之「何敢輕議」,則其於律學上究竟予以 如何之評價,似乎也不言而喻了。據筆者所知,最晚於康熙年間已有非序年齒 之結拜,蓋康熙五十六年(1717)本之《諸羅縣志》已載:「尚結盟,不拘年齒,

推能有力者為大哥」,128而自康熙五十六年至乾隆三十九年已有五十七年之久,

這麼長時間未以年少居首有違長幼有序而予以規定,則多數人對年少居首之看 法如何,可以想見。

結拜人數是這些例的另一個重要內容。自乾隆三十九年起,即有例係依結 拜人數多寡制定刑責輕重,基本上以二十人或四十人為標準,人多刑重,人少 刑輕。據學者研究,此針對結拜人數之規定,始於乾隆二十九年(1764)十月初 八福建巡撫定長之奏摺中的建議,惟直到前述廣東陳阿高案,這建議始獲乾隆 之重視,而下旨擬定相關條例。129自此奏摺可知,定長之本意,是針對結會樹 黨風俗,他認為這類「會黨」是里巷無賴匪徒為能遇事互助、以眾暴寡而結成,

他們逞強好鬥,不但危害百姓,甚至有械鬥、抗官拒捕之情形;他甚至表示只 要結拜人數眾多,必定用心非良善,即使未歃血盟誓焚表亦不宜輕恕;由於這 類「會黨」動輒一、二十人,多則數十人,當時之律例又未區別人數多寡規定刑 責,不足以對結拜弟兄眾多之情形處以適當之懲罰,故他建議依結拜人數分別 擬訂刑責。130確實,結拜人數越多,通常其力量越大,一旦為非,對清廷之政

他們逞強好鬥,不但危害百姓,甚至有械鬥、抗官拒捕之情形;他甚至表示只 要結拜人數眾多,必定用心非良善,即使未歃血盟誓焚表亦不宜輕恕;由於這 類「會黨」動輒一、二十人,多則數十人,當時之律例又未區別人數多寡規定刑 責,不足以對結拜弟兄眾多之情形處以適當之懲罰,故他建議依結拜人數分別 擬訂刑責。130確實,結拜人數越多,通常其力量越大,一旦為非,對清廷之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