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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通「關」規範與用語的轉變

第二節 唐以前出入關規範與用語

二、 禁物

禁物乃法規範所禁止攜帶之物。人死為大,死後落葉歸根,葬於家鄉乃 人固有習性,漢簡亦反映此現象,〈津關令〉簡 499-501:

□、制詔相國、御史,諸不幸死家在關外者,關發 (索)之,不宜,

其令勿 (索),具為令。相國、御史請關外人宦、為吏若繇(徭)使、

有事關中,不幸死,縣道若屬所官謹視收斂,毋禁物,以令若丞印封 櫝槥,以印章告關,關完封出,勿 (索)。櫝槥中有禁物,視收斂及 封者,與出同罪。.制曰:可。94

皇帝認為家在關外卻死於關中者,出關中時,關吏打開棺木查核,95此動作 不宜,下令不再細查。相國、御史補充其說,家住關外,因當官為吏、服繇 役、至關中辦事,不幸死於關中,關中縣、道行政區的官員,只要目視屍體 在棺木中,確認無禁物後,官印封棺木,並以蓋上印章的文書告知關,關確 認無誤後封印,使其出關,不再細查。若再發現棺木內有禁物,關中縣、道 行政區的官員,96以及關吏皆與出入關者同罪。

本國人不可與鄰國外族有所買賣、交易。《漢書.高惠高后文功臣表》有 許九藉出使匈奴之便,私買塞外禁物,遭到免官。97《隋書.宇文化及傳》

記載弟宇文智及邀勸哥宇文化及派遣人入番,私自與其交易,事發,被處死。

92 張鵬一遺著,徐清廉校補,《晉令輯存》(陝西:三秦出版社,1989.1,1 版),卷 3,〈關 市令〉,頁 155。

93 《太平御覽》,卷 598,〈文部.過所〉,頁 2695-1 引晉令。戴炎輝認為此條「應屬《晉 令.關市令》的內涵。」氏著,〈唐律衛禁律之遡源〉,頁 110。

94 《二年律令與奏讞書》〈津關令〉簡 499-501,頁 313。

95 發:拆開、拆封,此處指打開棺木。楊建,〈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津關令》簡釋〉,

頁 330。

96 「屬所」為漢代習語,指所屬的地區或行政區。楊建,〈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津關令》

簡釋〉,頁 330。

97 《漢書》,卷 16,〈高惠高后文功臣表〉,頁 588:「(許九)孝景中二年,作寄使匈奴買塞 外禁物,免。」

98可見私自購買塞外禁物,或者與番交易,皆被視為不合法。

對於私載、私度禁物的行為,南北朝懲處似乎有差異。《梁書.劉峻傳》:

「(劉)峻兄孝慶,時為青州刺史,峻請假省之,坐私載禁物,為有司所奏,

免官。」99劉峻兄長劉孝慶,擔任青州刺史,劉峻請假探望他,因為私自載 運禁物,被免官。《北齊書.王峻傳》:「(河清)四年春,(王峻)還京師。坐違 格私度禁物並盜截軍糧,有司依格處斬,家口配沒。」100王峻違「格」之私 度禁物規定,同時又犯竊取軍糧,官員最終依「格」規定,也就是以私度禁 物之名判處斬刑,家中成員則發配為奴。王峻犯「私度禁物」與「盜截軍糧」,

依「格」「私度禁物」是死刑,戴炎輝以為這是二罪從重論,101私度禁物既 已依「格」死刑,「盜截軍糧」再判刑也無意義。總之,同樣私載、私度禁物,

南朝是免官,北朝則為死刑,單就此刑而言,北朝刑責重於南朝。

(一) 珠玉

秦法對於將珠玉偷運出邊關,以及賣給秦國以外的邦客,捕捉者與被捕 者的懲處是有所規範的。「法律答問」簡 140:

「盜出朱(珠)玉邦關及買(賣)於客者,上朱(珠)玉內史,內史材 鼠(予)購。」.可(何)以購之?其耐罪以上,購如捕它罪人;貲罪,

不購。102

即若有人捕捉到私運、私賣者後,應將珠玉上交給內史,內史酌量後予以獎 賞。」如果被捕之人應處耐罪以上,如同捕獲其他罪犯,獎賞捕獲者;如被 捕之人應處罰款,不予獎賞捕獲者。即耐刑作為是否獎賞捕獲者的指標。

《列女傳.節義傳》:

二義者,珠崖令之後妻及前妻之女也,女名初,年十三。珠崖多珠,

繼母連大珠以為繫臂。及令死,當送喪。法:內珠入於關者死。繼母 棄其繫臂珠,其子男年九歲,好而取之,置之母鏡奩中,皆莫之知,

遂奉喪歸。103

98 《隋書》,卷 85,〈宇文化及傳〉,頁 1892:「(弟智及)遂勸化及遣人入番,私為交易。

事發,當誅。」

99 唐.姚思廉,《梁書》(北京:中華書局,1973.5,1 版),卷 50,〈文學列傳下.劉峻傳〉,

頁 702。

100 唐.李百藥,《北齊書》(北京:中華書局,1972.11,1 版),卷 25,〈王峻傳〉,頁 364。

案:北齊並未有河清四年,參方詩銘編著,《中國歷史紀年表》(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7.3,1 版),頁 76。對此唐.李延壽,《北史》(北京:中華書局,1974.10,1 版),

卷 55,〈王峻傳〉,頁 1997 則作:「河清中。」

101 戴炎輝,〈唐律衛禁律之遡源〉,頁 112。

102 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簡 140,頁 126。

103 前漢.劉向著,黃清泉注譯,陳滿銘校閱,《新譯列女傳》(臺北:三民書局,2008.9,

漢武帝元鼎六年(111B.C.)定越地為珠崖等郡,104珠崖郡令前妻早死,再娶後 妻,前妻留有一名十三歲女,名初,後妻生有一男,當時九歲。由於珠崖郡 產珠,繼母穿戴大珠在手臂上用於裝飾,後珠崖令死,要送行,當時法規定 帶珠入關處死刑,繼母棄其臂上珠,九歲兒子好奇又撿而置於母親化妝鏡匣 中。不過,沈家本認為「此一關(指珠崖)之特別法,非諸關之通例。」105沈 氏認為這是珠崖地區特別法,並非適用全國諸關,但仍表示珠在當時被視為 禁物。

(二) 銅(錢)、黃金、金器、鐵、兵器、鹽

秦法規定錢不可攜出邊境,「法律答問」簡 5:「人臣甲謀遣人妾乙盜主 牛,買(賣),把錢偕邦亡,出徼,得,論各可(何)殹(也)?當城旦黥之,

各畀主。」106男奴甲主謀叫婢女乙偷主人的牛,把牛賣掉後,帶著賣牛的錢 一起逃出秦邊境,出邊塞時,被捕,結果是兩人分別處以城旦(舂),再加上 黥刑,後分別交還主人。

晉元帝司馬睿南下建立東晉(317),初期用孫吳時期的舊錢,大者稱為「比 輪」,中者稱為「四文」,沈充則又鑄造「小錢」。107東晉孝武帝太元三年(378), 針對當時私運「比輪」錢情況嚴重,下詔曰:

孝武太元三年,詔曰:「錢,國之重寶,小人貪利,銷壞無已,監司當 以為意。廣州夷人寶貴銅鼓,而州境素不出銅,聞官私賈人皆於此下 貪比輪錢斤兩差重,以入廣州,貨與夷人,鑄敗作鼓。其重為禁制,

得者科罪。」108

張鵬一根據此條輯成晉令曰:「銅出關有禁」,109由於廣州不產銅礦,但州內 夷人視銅鼓為寶,官員、商人以為「比輪」銅錢有價差利潤可圖,私運入州,

轉賣給夷人,使夷人鎔鑄「比輪」銅錢時得到銅,再以銅製成銅鼓。此舉涉 及銅錢私運,並與夷人交易,理應受到朝廷禁止。

黃金、金器、銅在漢初是禁止攜帶出關中諸內關、以及邊塞、邊津的。〈津 關令〉簡 492:「二、制詔御史,其令扜關、鄖關、武關、函谷【關】、臨晉

2 版),卷 5,〈節義傳.珠崖二義〉,頁 273。

104 《漢書》,卷 6,〈武帝紀〉,頁 188。

105 《漢律遮遺》,卷 13,〈廄律〉。

106 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簡 5,頁 94。

107 《晉書》,卷 26,〈食貨志〉,頁 795:「晉自中原喪亂,元帝過江,用孫氏舊錢,輕重雜 行,大者謂之比輪,中者謂之四文。吳興沈充又鑄小錢,謂之沈郎錢。錢既不多,由是 稍貴。」

108 《晉書》,卷 26,〈食貨志〉,頁 795。

109 《晉令輯存》,卷 3,〈關市令〉頁 155。

關,及諸其塞之河津,禁毋出黃金、諸奠黃金器及銅,有犯令 」,110陳直認 為:「御史大夫與丞相連稱者,簡稱丞相御史,〈高祖紀〉所謂制詔丞相御史 是也,非指侍御史而言。」111即制詔御史是御史大夫,下接「其令」,容易 讓人誤會是御史大夫發布命令。《漢書.高帝紀下》記高帝五年詔令:「其令 諸吏善遇高爵,稱吾意。」112其令是指皇帝詔令,張伯元也說〈津關令〉還 沒有從詔令的形式中脫離出來。113簡 492、493「制詔御史,其令」、簡 500

「制詔相國、御史……具為令」,這三簡都是由皇帝直接發布的命令,令文都 是由皇帝制書形成。114規範著黃金、金器、銅禁止攜帶出關中諸內關、邊津,

當然也涵蓋邊關。

〈津關令〉簡 493:「□、制詔御史,其令諸關,禁毋出私金器、鐵。其 以金器入者,關謹籍書。出,復以閱,出之。籍器、飾及所服者不用此令。」

115禁止將私有金器、鐵攜帶出關,若要入關時,關吏必須做登記(籍),116出 關時則再次查閱,才准許出關。籍器是「籍書金器」的省稱,是關吏已登記 的金器,117同時,裝飾在衣服上的黃金飾品則不受此令規範。簡 492「諸奠 黃金器」禁止攜帶出關,簡 493「飾及所服者不用此令」則是允許出關,同 樣都有黃金成分在物品上,前者是鑲有黃金的器物,後者是裝飾在衣服上黃 金飾品,當然我們並不知鑲嵌與裝飾黃金數量是否有差別,造成規範不同,

但可知金器攜帶規範比衣服上鑲嵌更為嚴謹。關吏除了需要檢查與黃金相關 的產品、銅、鐵出入關之外,尚有寶器。《史記.范雎傳》:「關,關閱其寶器」,

110 《二年律令與奏讞書》〈津關令〉簡 492,頁 307。

111 陳直,《漢書新證》(天津:人民出版社,1979.3,2 版),頁 84。

112 《漢書》,卷 1,〈高帝紀〉,頁 54-55。

113 張伯元,〈《二年律令.津關令》與漢令之關係考〉,收錄氏著,《出土法律文獻研究》(北 京:商務印書館,2005.6,1 版),頁 58。

114 曹旅寧,〈《津關令》考述〉,收錄氏著,《張家山漢律研究》(北京:中華書局,2005.8,

1 版),頁 264。

115 《二年律令與奏讞書》〈津關令〉簡 493,頁 309。

116 案:籍,做動詞登記解。《漢書》,卷 1,〈高帝紀〉,頁 25:「吾入關,秋豪無所敢取,

籍吏民,封府庫,待將軍。」顏師古注:「籍謂為簿籍。」

117 籍器:楊建:「已登記之金器。」氏著,〈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津關令》簡釋〉,頁 324。陳偉:「前述入關時『籍書』之『金器』。斷讀恐當是『 或以金器入者,關謹籍書。

出,復以閱出之籍器。飾及所服者不用此令。』」氏著,〈張家山漢簡雜釋〉,頁 37。「借 用的公家器。」張家山漢簡研讀班,〈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校讀記〉,收錄李學勤、

謝桂華主編,《簡帛研究 2002、2003》(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5.6,1 版),頁 193。案:關於籍器涵義,筆者看法與楊建、陳偉較為一致。對於陳偉斷句的部分,認為

「籍器」接在「出,復以閱出之」後面,語意上也無問題。不過,如果原來斷句「出,

復以閱,出之。籍器、飾及所服者不用此令。」語意上亦可通,既然已是關吏登記過的 籍器,當然不用再受此令規範而懲處,「不用此令」並非真的不管此令。

118寶器的種類則是相當多元,包含珠玉、黃金、銅、鐵等器物,或是鑲嵌在 上等金屬,想見當時關防檢查項目之廣。

漢武帝時匈奴渾邪王率領眾人來到長安,長安人與其做生意,竟被官吏 逮捕,《漢書.汲黯傳》載:「渾邪帥數萬之衆來,虛府庫賞賜,發良民侍養,

若奉驕子。愚民安知市買長安中而文吏繩以為闌出財物如邊關乎?」顏師古

若奉驕子。愚民安知市買長安中而文吏繩以為闌出財物如邊關乎?」顏師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