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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我國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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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我國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 業務自律公約(下稱自律公約)係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銀 行公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所應訂定並定期檢討並報請主管備查 之同業自律公約。自律公約前言明載信用卡業務涉及五大主體:品牌所有者(Visa、

MasterCard、JCB、AMEX、Diners、UnionPay 和 NCCC)、發卡機構、收單機構、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信用卡為國際性產品,信用卡交易涵蓋國內及國外。,自律 公約規範目的係在建立國內市場秩序並隨時與國際市場接軌,並有效照顧消負者 權益,同時彌補現行國內法令與約定條款之不足,由銀行公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 綜合各界意見,訂定規範事項,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以茲同業於實務作 業共同遵循。公約規範分三章,即發卡業務、收單業務及其它相關業務。180 本文僅就現行與信用卡帳款疑義處理相關,且於自律公約有明文規定者臚陳如下:

第一項 損失分配

發卡機構因未落實辦理發卡徵信作業而發生偽冒申請案件,發卡機構應負偽 冒損失責任。自律公約第壹章發卡業務「徵信」第 3 項規定:「發卡機構辦理信 用卡徵信作業,如申請人係當面申請,應詳細核閱申請人身份證件原本,如申請 人係郵寄或傳真申請,則各信用卡機構應依本會制定之確認申請人身份替代徵信 程序辦理,以防冒名申請,若發卡機構委請第三人辦理信用卡業務之行銷業務,

其徵信作業應比照郵寄或傳真申請之徵信程序辦理;倘因未妥慎辦理發卡徵信作

180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 約,銀行公會 103 年 6 月 26 日第 11 屆第 8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核議通過,103 年 7 月 29 日金管 會金管銀票字第 10300212280 號准與備查。資料來源: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重要規範>

信用卡業務委員會,2014 年 8 月 8 日,修正後之「本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 業務自律公約」及其條文對照表

http://www.ba.org.tw/PublicInformation/Detail/1202?enumtype=ImportantnormType&type=d283b429

-686b-48db-82a3- 3c9f06ded860&returnurl=%2FPublicInformation%2FImportantSpec%3Ftype%3Dd283b429-686b-48db-82a3-3c9f06ded860(瀏覽日:2016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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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而發生偽冒申請案件時,發卡機構應負偽冒損失之責任。」雖自律公約明定偽 冒申請之偽冒損失由發卡機構承擔,惟於實務之扣款作業,或難避免發卡機構於 偽冒申請之疑義帳款仍主張扣款,而實質造成特店損失者。

第二項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依循主管機關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自律公約 第壹章發卡業務「發卡」第 7 項規定:「發卡機構辦訂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內容,其對於消費者權益保障之程度,不得低於主管機關發布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範本條款之標準。」

第三項 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服務

自律公約第壹章發卡業務「發卡」第 8 項第(1)點規定:「持卡人得要求 發卡機構暫不寄發預借現金密碼函以及鎖定其預借現金之固定額度。」本條項自 律公約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暫停及額度鎖度,正係防免本質上已為借貸性質之 信用卡再行借款而衍生高額利息與費用。信用卡預借功能之原始功能設計目的在 於救急之用,惟實務無法避免衍生諸多倚之週轉而債台高築或非法盜刷取財之弊,

遂有預借現金功能依持卡人要求鎖定之設。信用卡交易之範疇實為廣泛,預借現 金僅係其一,由預借現金功能可鎖定可得推衍者為,本文認為其實持卡人應可要 求發卡機構限縮其刷卡消費之範疇,特別於現今網路交易詐欺交易惟於實務基於 營業利益與成本,發卡機構恐不願行之。但於創新金融支付與日俱新之今日,本 文認為由持卡人自行決定發卡機構之授權消費內容,應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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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181

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第一點即將信用卡服務限縮功能為僅提 供「支付」服務,未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瑕疵擔保」或「履行責任」,惟此陳述 實與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所規範之扣款理由相悖,詳本文扣規專章關於「商品未 提供或服務未履行」及「商品或服務瑕疵」之論述。此外,注意事項規定持卡人 購買各行業商品(服務)禮券時,應注意所購禮券已依各行業之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提供履約保證。惟實務發生爭議者為持卡人所 購禮券未記載履約保證時,由何方負責系爭交易損失?自行卡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未履行,由發卡機構承擔風險,是否合理?本文認為在發卡機構已善盡關於持卡 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之持卡人用卡資訊揭露,以及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已 明確規定關於購買禮券需注意禮券之履約保證情形,而持卡人仍然輕忽未與注意 而致後續無法履約所致之受有經濟上損失,應視個案情形,由持卡人自行負擔因 可歸責於持卡人單方之怠忽所致之損失,免發卡機構承擔由持卡人可避免而不避 免進而創設發卡機構無法預期之風險責任。

第五項 自律公約之聯合行為

依循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規定,自律公約亦規定嚴禁特店對持卡人加收 手續費,是否屬於聯合行為,對特店之營業自由造成干涉?實則禁止特店對於持 卡人加收手續費之原始規定係依循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之作業規章規定,惟此項 規定業於美國法院判定係干涉特店之營業自由。此外,收單機構對高風險特店,

得以徵提保證金、銀行保證或延後付款等方式降低風險。

181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再修正「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2010 年 7 月 12 日),本案經 金管會 99.6.18 金管銀票字第 09900194370 號函准予備查,資料來源: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http://www.ba.org.tw/normal.aspx?sn=136&AA=2(瀏覽日:2014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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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項 其他自律規範

由於實定法規範不足,行政指導暨命令又緩不濟急,復以我國信用卡業務主 管機關之行政管制策略係以業者自律為原則,故信用卡業者之其他自律規範及作 業規則者甚多,限於自律規範尚未及於法律位階,復以內容異動頻繁,遂採臚列 方式不再細究: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網路交易代收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 商店自律規範;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手機信用卡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理信 用卡業務機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銀行辦理聯合信用卡業務管理要點;信用 卡業務會計處理原則;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業務之有關規定;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卡及現金業務訂定差別利率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信用卡及貸款業務電話行銷自 律規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登載及製播信用卡及現金卡廣告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