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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所主張之第二次扣款無法再為第二次再提示作業,若認定發卡機構之第二次 扣款主張無效時,收單機構必須於第二次扣款主張期日後 45 個日曆日內,將系 爭爭議提交 MasterCard 之仲裁委員會為仲裁決定。Visa 卡之發卡機構因無法對 收單機構之再提示為第二次扣款主張,但主張收單機構之再提示為無效時,發卡 機構必須於再提示期日後 60 個日曆日內,將系爭爭議提交 Visa 之仲裁委員會為 仲裁決定;同時在提交 Visa 之仲裁委員會為仲裁決定前,必須給與收單機構考 慮期至少 30 個日曆日。簡言之,依目前 Visa 卡之仲裁時效規定,發卡機構至遲 須於再提示期日後 29 個日曆日內,對收單機構提交預備仲裁主張,使收單機構 獲致至少 30 個個日曆日之仲裁提交與否猶豫期間。相對而言,MasterCard 因第 二次扣款之發動者為發卡機構,因此僅要求收單機構於第二次扣款期日後 45 個 日曆日內,將系爭案件提交國際仲裁,至於提交前是否須向發卡機構提出預備仲 裁並給與一定之猶豫期間,則由收單機構自行依個案情形決定。

ATM 未吐鈔之爭議因系爭性質簡單,僅爭執吐鈔與否,故不論任何國際信 用卡品牌,對於 ATM 未吐鈔之爭議皆僅設有一次扣款權利,因此發卡機構對於 ATM 未吐鈔主張扣款後,對於收單機構之再提示主張無效者,皆由發卡機構將 系爭 ATM 未吐鈔之爭議提交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之仲裁委員會為仲裁決定。

ATM 未吐鈔以外信用卡交易,Visa 卡信用卡交易之爭議仲裁發動者為發卡機構,

MasterCard、JCB 及中國銀聯卡之仲裁發動者則為收單機構。

第二款 仲裁之審理

收單機構或發卡機構將案件提交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仲裁委員會,國際信用 卡品牌公司仲裁委員會並不會立即進入實質審理,而會同時通知提出仲裁與被提 交仲裁之雙方,業已收到仲裁案件,雙方皆可於七或十個159日曆天內,回覆是否 接受提交仲裁一方之仲裁事由;或者撤回仲裁。待回覆期日過後,任一方未為回

159Visa 卡為七天;MasterCard 為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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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同意接受承擔損失或撤回仲裁,方進入仲裁審理。實務上信用卡國際仲裁案件 之勝、負如何判定?本文依實務經驗彙整如下釋例:

壹、 程序面要件

在進入實質仲裁審理前,若發動仲裁之一方未遵守仲裁程式,仲裁委員會會 以程式不備為由,逕自駁回仲裁,而不會進行實質審理。未遵守仲裁程式之情形 包含:仲裁之提起已罹於時效;仲裁文件未完全翻譯成英文;仲裁文件未完備。

貳、 發卡機構扣款條件優先審酌

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之仲裁委員會進入仲裁實質審理時,係先從發卡機構之 第一次扣款發動之各項條件開始審核,因此一旦第一次扣款之扣款條件不符合,

通常就判發卡機構敗訴,不會再審究收單機構之再提示作業有無瑕疵。實務經驗 顯示諸多仲裁案件結果可回溯至第一次扣款時之扣款條件暨扣款文件檢驗日後 之仲裁成敗。例如:發卡機構對於提報為偽冒申請之詐欺交易主張詐欺交易扣款,

嗣後收單機構提出信用卡授權成功之刷卡授權紀錄,駁回發卡機構之扣款。發卡 機構則以收單機構並未提供有簽名之簽單,主張收單機構再提示文件無效。於此 案例中,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之仲裁委員會首要審核者,即係關於詐欺交易之扣 款條件是否符合規範,因此首先審就發卡機構就係爭詐欺交易之詐欺類型。當仲 裁委員會發現系爭交易之詐欺提報類型為偽冒申請,即可判定發卡機構必須承擔 交易損失,因為偽冒申請之詐欺類型根本不是詐欺交易扣款所規範之詐欺交易。

參、 舉證責任認定

信用卡扣款作業規範之扣款文件係採列舉式方式,明確規範舉證責任之文 件,惟仍難免於掛一漏萬之實務問題。因此,仲裁實務案件會有未符合扣款(再 提示)所列舉之舉證文件,惟依個案之事實仍然提付仲裁。例如:特店倒閉而尚 有商品/服務未提供給持卡人,由於係採預付性質,因此在扣款主張剩餘價值時,

持卡人經常無法提出相當明確之書證證實其尚有多少商品/服務未獲得。因此也 讓收單機構逕以扣款主張之書證不足為由,駁回扣款。此類舉證責任認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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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實務其實還是會以個案綜合判斷。因此,縱使為同一家特店倒閉所造成之商 品/服務未履行扣款,各別持卡人之各別信用卡仲裁仍會出現不同之仲裁結果。

此外,在部分個案,縱然無法提供符合扣款條件所規範之必要證明文件,依個案 之事實陳述暨佐以其他輔證,亦可能獲致仲裁成功之結果。

此外,若收單機構之再提示提出有別於扣款所提出之新證明書證或新陳述意 見時,發卡機構即負有提供該新事證使持卡人閱覽及知悉之義務。透過持卡人審 閱過收單機構之再提示文件與知悉再提示理由之程序,持卡人才能就再提示為接 受或反對之意思表示。倘持卡人就再提示理由或文件主張不同意見,發卡機構於 接續之第二次扣款主張或預備仲裁程序中,必須聲明持卡人已審閱過再提示文件,

惟持卡人對再提示文件或理由仍主張如何之異議,以及是否檢附相關書證提出反 駁。持卡人就再提示新事證之抗辯事由,將列為仲裁審理要項,實務仲裁案例曾 有預備仲裁時之持卡人聲明書未記載簽署日期,而遭收單機構質疑該份聲明書之 簽署早於再提示日期,指責發卡機構根本未將再提示文件提供給持卡人閱覽。嗣 後仲裁委員會採納收單機構之質疑,認定發卡機構因未提供恰當之持卡人聲明書,

證實持卡人確實已經閱覽過再提示文件而提出異議,判定發卡機構敗訴。

肆、 詐欺風險損失分配優先原則

誠如本章前款關於詐欺交易之損失分配說明,仲裁審理所著重者仍在規範體 系內之詐欺風險損失分配。因此縱有相當之書證足以客觀上推翻預設之損失分配,

仍不會獲致仲裁成功結果。釋例一:發卡機構提出持卡人聲明書主張網路會員交 易係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之詐欺交易;收單機構則提出網路特店所提供之會員資料,

包含其會員姓名、電話、地址、IP位址、電子郵件、會員登入瀏覽及使用紀錄,

以及特店與該會員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等。同時前揭會員資料皆與持卡人登記於 發卡機構之資料完全吻合。釋例二:發卡機構提出持卡人聲明書主張網路訂房交 易係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之訂房;收單機構則提出飯店訂房網站(此訂房交易為未 經安全驗證之網路訂房交易)所提供之訂房會員資料,包含訂房姓名、電話、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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址、IP位址、電子郵件,以及特店與該訂房者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等。同時前揭 訂房者資料皆與持卡人登記於發卡機構之資料完全吻合。此兩釋例在國際仲裁實 務,皆會判定收單機構敗訴,因為仲裁判斷係基於預設之損失分配原則,亦即未 經安全驗證之網路交易,其詐欺損失分配給收單機構,再提示文件是否足以證實 為持卡人所為,在所不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