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68

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 以此作為向發卡機構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此項規定於實務發生之問題為:當持 卡人不願意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或已向特約商店或委 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但仍無法解決系爭信用卡交易爭議時,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旋及落入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三條所規定帳款疑義處理程序。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 訪問買賣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三條所規定帳款疑義處理程序之約定。此條約定將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九條納入信用卡帳款疑義處理程序,僅適用於國內交易,而無法適用情 形跨國交易。

第三款 小結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對於疑義範疇之定義未臻明確,關於 帳款疑義處理程序之啟動與終結,亦缺乏明確之處理流程規定,本文主張應有重 新擬定之必要,同時應規劃信用卡帳款疑義處理程序之終局專責處理機構。詳參 本文結論專章所提出之信用卡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芻議。

此外,現行信用卡帳款疑義處理程序對於諸多消費糾紛,發卡機構其實無法 依系爭疑義,為消費者有利之處理。尤其是信用卡交易糾紛之爭議核心若涉及消 費者保護法,且該信用卡交易為國內交易者,本文主張應以消費者保護官處理系 爭信用卡交易糾紛為原則。因依實務經驗諸多案例顯示,國內信用卡交易糾紛涉 及消保法解釋之案作層出不窮,捨消保官之協調處理,而逕循信用卡扣款程序之 可能弊害或有:發卡機構/收單機構/特店共同謀意決定由持卡人負擔;發卡機 構/收單機構各依持卡人/特店主張(可能為不實主張)而為扣款/再提示條件 製造程序,進而將國內交易糾紛提付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仲裁。諸多信用卡交易 糾紛之發生原因係因特約商店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保險法、藥事法 等諸多專法或個別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若僅循扣款程序解決,也會造成系爭特店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69

無法受到各專法所規定之違法制裁,造成業者投機心態,以百搏一,例如一百筆 不當行銷或商品給付瑕疵之信用卡交易中,偶有發生幾例持卡人爭議交易,即以 扣款方式解決,而毋庸負擔原本依法所可能付出之不法代價。實務經驗常遇持卡 人申訴電購減肥食品之退貨交易,最後多以扣款程序,索回持卡人未食用部分之 部分刷卡金額。筆者雖曾於消保官主持之協調會議主張系爭販售減肥食品業造成 持卡人身體健康受損,因持卡人有醫師開立之證明,是否惠請消保官為一定之消 費者保護之行政作為,惟不被採之。以致此類於人體有害之高價減肥食品於市面 販售十數年而爭議未減。

基於消費者保護及預防同類消費糾紛不斷出現,對於特定經常發生交易糾紛 之特店,消保團體之損害賠償團體訴訟、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以及金融監督 管理會之監理,皆為積極保護消費者與維護交易秩序之方式。

第三節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信用卡交易之關係

金融監督管理會銀行局所受理之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自 2013 年 1 月 1 日移 請被申訴業者處理時,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各局受理金融消費者提出金 融消費爭議案件處理應注意事項」規定,將申訴案件副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 議中心;被申訴之金融服務業者於函復陳情人時除須副知金管會銀行局,尚須簡 述處理結果告知評議中心,同時必須告知陳情人如不接受處理結果,得於 60 日 內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18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各局受理金融消費者提出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處 理應注意事項」所稱之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係指金融消費者保護第五條規定「本 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 議。」之案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非屬之:

185銀局(合)字第 10130003651 號函 (2012 年 12 月 28 日),行政院金融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 規查詢系統:

http://law.fsc.gov.tw/law/LawContent.aspx?id=GL000700&SKW=%E4%BF%A1%E7%94%A8%E5

%8D%A1&SKW2(瀏覽日:2014 年 4 月 13 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70

(一)本法第四條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或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 人或法人。

(二)依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 法第十五條,其屬評議決定應不受理之案件。

由於信用卡交易為金融支付之整合性服務,同時兼具商品暨服務屬性,有疑 者在於,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者間因信用卡交易所衍生之民事爭議範圍之界 定?因此處之界線若未清楚,很可能造成過度擴張解釋,諸如:消費者與特店間 之信用卡交易糾紛本質在於無可茲適用之信用卡扣款條件時,消費者(持卡人/

或小型特店)是否可以捨申訴商店(消費者)之程序,而直接申訴金融服業者(發 卡機構/收單機構)對於消費者與特店間之爭議處理程序服務有異議(諸如:偏 頗特店(或持卡人)而致扣款程序結果造成其不利益),是否可能落入金融評議 範疇?此外,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五條之規定,金融消費爭議之評議範疇僅 及於民事爭議,惟實務許多信用卡詐欺交易雖其本質或者可能落入民事之損害賠 償或侵權行為,惟於實務運作或可能以刑事告訴程序186而企圖迴避行政監督或金 融評議程序。但刑事告訴並不與評議衝突,故本文主張信用卡帳款疑義處理若涉 及詐欺交易,仍有金融評議之適用。

金融評議中心所作成之評議雖對評議案件本身具有評議效力,對於其他案件 則無實質拘束力,且受評議案件之當事人對於評議決定不服者,仍可循司法途徑 解決。因此,評議功能與其他行政機關或消保團體等,已然發生實質競合之多頭 馬車,同一案件之陳情人可能到處申訴。本文主張信用卡帳款疑義之處理,以金 融評議中心為專責之處理機構,能符合公平合理、迅速有效且獲致實質解決紛爭 之效果。以目前金融評議中心所公告之「評議案例案件」統計資料顯示,2016 年 第 2 季及 2016 年第 3 季常見爭議類型國內評議案件於銀行業之常見爭議類型為

「違反金融產品條件或風險說明爭議」、「信用卡消費款代償、結清或爭議款爭

186例如:金融機構將信用卡詐欺交易向檢、警申告,並以系爭信用卡交易業進入刑事偵查為 由,主張不屬於金融消費者保費法第五條之民事爭議。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71

議」、「違反受理業務應告知事項義務爭議」皆為連動債爭議,爭點多為關於資 訊揭露義務與風險屬性分析,評議所援引之相關法規,

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統計資料顯示,國內評議案件於銀行業之爭議 類型為皆為連動債爭議,爭點多為關於資訊揭露義務與風險屬性分析,評議所援 引之相關法規,計有信託法第 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38 條第 1 項、信託 業法第 23 條等187。另依「金融消費評議快訊」資料顯示,銀行業之爭議類型以

「業務招攬爭議」、「未遵循服務規範」、「開戶或掛失或帳務處理爭議」、「契 約效力或條款解釋爭議」為大宗188。故本文所提出前述問題或待實務檢驗。

第四節 彙整分析

實定法之具體實踐很重要的因素在於紛爭解程序,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 6 項規定法院對於金融機構因信用卡契約而有所請求之調解聲請得逕以裁 定駁回。綜觀前述我國實定法規對於信用卡交易之規定,於信用卡交易糾紛發生 時,是否得單純以我國實定法規解決爭端,容有如下無法具體實踐之事實:

壹、 信用卡交易之法律定性不明

如本文前章討論之 WTO 電子支付服務爭端案例,信用卡交易於 WTO 爭 端解決小組之定性為一整合性支付服務。以信用卡發展史以觀,信用卡交易係立 基於商業同盟之金錢借貸擔保概念。以我國法令解釋以觀,信用卡交易又涉及諸 多行政管制規範。而以實務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之業務運行以觀,信用卡交易就 是科技化創新支付產品,結合商業利益與私契約自律。於此不同面向觀點所運行 之信用卡交易發生交易糾紛時,如何解決,其法律定性至關重要。若以行政管制 以觀,交易糾紛之發生及處理程序若可歸責於違反行政規制者,或有行政制裁空

187資料來源: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教育宣導>案例彙編:

https://www.foi.org.tw/Article.aspx?Lang=1&Arti=561&Role=1(瀏覽日:2014 年 4 月 13 日)。

188資料來源: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教育宣導>文宣出版品>金融消費評議快訊:

https://www.foi.org.tw/Article.aspx?Arti=41&Lang=1&Role=1&ClassId=%&Year=%&Pno=1,財團 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資訊揭露>統計資料:

https://www.foi.org.tw/Article.aspx?Lang=1&Arti=559&Role=1(瀏覽日:2014 年 4 月 13 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72

間。若以整合性支付服務以觀,交易糾紛之處理或可歸屬於服務範疇。若以商業 結盟之商業產品/服務以觀,又或有公平法或消保法等議題。若以信用卡交易為 借貸關係為基礎,則源於消費者(持卡人)與特店(商店)之基礎原因關係,又 與發卡機構/收單機關基於支付服務所提供之代撥代付關係無涉。因此,本文認

間。若以整合性支付服務以觀,交易糾紛之處理或可歸屬於服務範疇。若以商業 結盟之商業產品/服務以觀,又或有公平法或消保法等議題。若以信用卡交易為 借貸關係為基礎,則源於消費者(持卡人)與特店(商店)之基礎原因關係,又 與發卡機構/收單機關基於支付服務所提供之代撥代付關係無涉。因此,本文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