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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我國法院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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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我國法院實務見解

關於我國法院對於信用卡簽帳單之實務見解,茲整理兩則如下:

一、刑法第 210 條之私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 年度上訴字第 3521 號

「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 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或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 簽名,係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 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 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刑法第 210 條之私 文書。又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名字,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

單純自形式上觀查,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亦屬 刑法第 210 條之私文書。」

二、以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做為委任契約之具體指示證明文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 年度上易字第 744 號

「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 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 535 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 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 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 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 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

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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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簡評:

由以上兩則我國法院刑、民庭法院判決,本文認為已清楚指明我國法院實務 對於發卡機構是否應為付款作業之理解存在恣意判斷之心證,而無法清楚演繹責 任歸屬之論證。申言之,於信用卡卡號處於未經通報發卡機構為掛失期間所衍生 之詐欺交易,無論係為持卡人本人或第三人,也不問是否業經持卡人本人知悉或 授權與否,特店於收受該信用卡後,取得該信用卡「占有人」之簽名,於一般情 形,無從期待特店可以辨識信用卡背面簽名及信用卡簽單上簽名是否為持卡人本 人親簽,或該信用卡「占有人」是否為持卡人本人。於此情形,交易面對面之特 店業無法合理期待可得識別,如何可導引出發卡機構如何受持卡人委任付款與否 之論證?發卡機構之撥款係基於受信用卡所屬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所規範之發 卡機構付款義務所拘束,要與有無受持卡人就某特定交易有無委任撥款無涉。更 精確地說,於需取得持卡人簽名之場合,持卡人之簽名行為通常係後於發卡機構 對該交易為授權核準通過後,因之實則持卡人係受發卡機構「授權核准」後而為 簽名與否行為,而非發卡機構受持卡人簽名後而撥款。

第三節 扣款程序 第一款 概覽

本文對於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交易爭議帳款處理機制“Chargeback”之中 譯採行我國業界行之有年之「扣款」慣用術語122,合先敘明。“Chargeback”實 際上是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於設計規劃信用卡交易作業規範所創設之專業用語,

其所指涉者為對於違反作業規範之特定信用卡交易所為之退款程序 (refunding process),該退款程序之處理主體,也是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之成員,即發卡機構

122JEFF SLAWSKY, SAMEE ZAFAR, DEVELOPING AND MANAGING A SUCCESSFUL PAYMENT CARDS BUSSINESS, 金融研訓院發行中譯本:簡金河譯,「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卡經營與管理」,2008 年 12 月初版,該中譯本對”Chargeback”中譯為「交易退回」。學者譯為「扣款索回條款」,請參 閱:吳瑾瑜,從德國實務新發展再談信用卡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的法律關係─兼論郵購交易之 冒用風險分配,政大法學評論,第 87 期,頁 191-266。

即持卡人與特店,郤與“Chargeback”程序無直接關係。123歐洲銀行業支付理事 會將“Chargeback”定義為:「發卡機構主張交易爭議之機制」124。美國聯邦金 融機構檢查委員會(FFIEC)於零售業支付系統 IT檢查手冊“Retail Payment Systems, IT Examination Handbook”中將“Chargeback”定義為:「扣款之發動係 出於持卡人對於交易主張爭議,或出於特店未遵循銀行卡公司作業程序。發卡機 構和收單機構共同探求爭點事實並決定交易之責任歸屬。若特店無法支付扣款款 項,則由收單機構承擔扣款款項。」125學者則將“Chargeback”歸類為支付卡服 務公司所提供之免費線上爭端解決(ODR,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機制。126WTO 中國電子支付服務案之小組報告將扣款列為EPS供應商之服務業務項目之一127

123http://ec.europa.eu/internal_market/e-commerce/docs/chargeback_en.pdf(瀏覽日:2016 年 12 月 18 日)。

124“A Function which allows an Issuer to dispute a transaction.”P.23, SEPA Cards Standardisation Volume - Book of Requirements v 6.0 December 2011,www.epc-cep.eu(瀏覽日:2013年11月10 日)。

125http://ithandbook.ffiec.gov/it-booklets/retail-payment-systems/appendix-b-glossary.aspx(瀏覽日:

2017 年 1 月 2 日)。

126 JULIA HÖ RNLE, CROSS-BORDER INTERNET DISPUTE RESOULTION,38-42, Cambridge, U.K.;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

127相對於我國扣款作業多數仍為金融機構及信用卡公司業務內容,國外則有眾多扣款專業服務 公司,即為 WTO 電子支付服務案中之 EPS 供應商。國內信用卡業界收單機構,以環滙亞太信 用卡公司為例,即為非金融機構之 EPS 跨國供應商 Global Payments:

https://www.globalpaymentsinc.com/worldwide.html.

128 WT/DS413/R,para.7.51 at 26.

129中國百度百科網將 Chargeback 譯為「拒付」http://baike.baidu.com/view/3293294.htm(瀏覽 日:201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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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為何?持卡人之理解多為:「在我還沒付款給你們銀行之前,就通知你們銀 行這筆交易有爭議,我拒付,你們當然可以依我的主張拒付商店,為何不行呢?」

而發卡機構之理解則為:「基於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之作業規範規定,一經收到 清算系統之請款資料,就必須立即付款;故在您收到信用卡對帳單之際,款項早 就支付,何來拒付?況本行支付對象係請款之收單機構,根本不是特店。」前述 爭執對話在信用卡業發行逾半個世紀之今日,仍每日反覆在持卡人電洽發卡銀行 主張爭議帳時之「公式化爭執」。亦證持卡人於使用信用卡購物時,根本未曾意 識:「我現在是拿著發卡機構以我的信用所核發的電子式融資卡產品,該卡所有 權屬於發卡機構,我只是契約上占有人,正在向發卡機構借錢,在我簽名之前,

還得先獲得發卡機構以電子授權快速通過要借錢給我的授權核准碼,進而完成支 付購物價金程序。」

發卡機構依持卡人之拒付主張,擇用符合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所規範之扣款 理由碼,對收單機構發動扣款程序後,收單機構將通知特店是否可以補正發卡機 構之扣款主張,倘特店未於一定期限,提供收單機構支持其請款交易正當性之理 由及證明文件,收單機構就可對特店執行扣款作業,只是此處收單機構所執行之 扣款作業,係基於收單機構與特店之特店合約,並非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所規範,

由發卡機構發動之扣款作業。申言之,收單機構於特店合約中所定之對特店為扣 款條件及範疇,勢必較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所規範之扣款理由碼條件較廣;目的 在於確保收單機構之帳款回收與保全,不必然待發卡機構主張扣款時為之,或可 前置於特店請款時、次期撥款時,或者發卡機構提出調單申請時。也因此衍生之 實務問題即是,或有收單機構基於內部規定之風險評估,對於特店請款之特定交 易為扣款,而實際上該扣款金額,未曾遭發卡機構為扣款主張。此際特店因已將 商品或服務提供持卡人,郤未能收到對價之撥款,特店因此轉向持卡人稽催繳款,

而持卡人於遭特店催繳時,常向發卡機構抱怨發卡機構竟然未撥款給特店,還寄 信用卡帳單要其繳納,使發卡機構蒙受客訴成本。惟收單機構也不全然居於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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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特店於發卡機構發動扣款後,不再請款,收單機構將面臨無款可扣之催收作 業。

本章討論之扣款程序,係專指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所規範之「扣款」,即發 上機構對收單機構所發動之扣款,並不包含收單機構於特店合約中對特店之「契 約條款扣款」130,詳下圖【3-7】收單機構於特店合約中對特店所規定之扣款範 疇。因收單機構對特店之扣款所指涉範疇較廣,係依特店合約所列之各項情形所 為之諸如:暫緩撥款、風險控管因素扣款、特店違約扣款、發卡機構發動調單或 扣款程序、持卡人主張爭議交易,以及其他債務抵銷之扣款等情形。惟無論於何 種情形,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並不過問收單機構如何與特店約定,而且明文規範 收單機構有權依規章所列之情形,於特店合約約定不撥款條件(hold payment)。

本文認為在收單機構業向發卡機構請款且獲得撥款之場合,但郤未撥款給特店,

或經過一定期日(通常會依扣款時效來訂立)未遭發卡機構主張扣款後,才撥款 給特店,業造成對特店之權益受損。因此,關於特店合約內如何約定收單機構之 單方面扣款條件,厥為關鍵。此外,實務面發生收單機構向發卡機構後郤不撥款 給特店之情形並非鮮見,特別是在跨國網購交易之風險考量。惟此情形一旦發生,

特店旋即通知持卡人因為未收到撥款而無法出貨,因而衍生持卡人質疑發卡機構 未將款項撥付特店之誤解。

130依契約條款對特店主張「扣款」,捨單純援引「發卡機構之扣款」,而又畫蛇添足地援引特

130依契約條款對特店主張「扣款」,捨單純援引「發卡機構之扣款」,而又畫蛇添足地援引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