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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服務之對價價金損失;收單機構基於係特店之信用卡交易履行輔助人之角色,

自有協助特店主張扣款無效之契約義務。

實務作業顯示再提示作業較之扣款,大可以技巧性操作駁回扣款主張。因為 扣款條件於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規範十分明確,收單機構大可採扣款條件之明確 文義解釋,逐一核查系爭扣款條件是否符合規範,倘有發現不符合扣款條件者,

大可以不符扣款條件為由,駁回扣款即可。例如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於 2013 年 4 月間之詐欺扣款規範異動,即規定交易為電子式讀取卡片之資料交易,如刷磁 條、讀晶片、感應式過卡等,發卡機構對於此類交易,發動詐欺交易扣款是無效 的扣款。扣款無效代表,收單機構可以回覆扣款無效就好,不需要再回覆有簽名 的簽單。換句話說,收單機構只要回覆有刷讀過卡交易;或者回覆人工押印卡號 簽單都可以駁回扣款。亦增後續發卡機構以扣款程多回收詐欺交易損失之難度。

第五款 扣款實務檢討

第一項 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扣款作業資訊揭露

本論文研究目的之一係在闡明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扣款作業。過往國際信用 卡品牌公司對於扣款作業規範資訊,僅提供給其會員,主要係收單機構及發卡機 構。惟於實務信用卡交易爭議發生時,經常發生發卡(收單)機構於進行扣款作 業程序,與持卡人(特店)就扣款理由、條件、時效、舉證暨損失分配與移轉,

諸多爭執。回應大量之現實爭議,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近期業將扣款作業採資訊 公開原則,持卡人與特店皆得至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官網網頁查知扣款作業規範。

實務作業面,若持卡人與特店要求扣款規範資訊揭露時,即是引導持卡人與特店 至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官網網頁查知。惟由於目前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網站資訊 尚未全面中文化,致使我國信用卡持卡人及特約商店雖經引導至國際信用卡品牌 公司官網,仍表達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於不同區域有不同程度之資訊揭露,而致 持卡與特店表示無法清楚明白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之扣款作業規範。因此,縱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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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發達資訊公開之今日,我國持卡人及特店,仍每日與發卡機構及收單機構,

就信用卡扣款作業規範,爭執未休。本文認為關於信用卡扣款作業規範,國際信 用卡品牌公司應不分區域而為一致性、無差別特遇之同一內容資訊公開,且資訊 公開之文字應依不同區域之語言而為公開。方符合其做為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之 不分國際公平待客原則。因為實務上扣款及再提示作業成敗,經常影響後續之不 恰當損失移轉或不公平損失承擔,本文認為其中一項理由即在於扣款資訊之未充 分揭露。

第二項 損失移轉

依現行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之扣款規範,對於詐欺類交易其實已預設了損失 移轉原則。而其損失移轉原則非常明確,亦即風險承擔者為未為風險預防者或預 先同意風險承擔者。以偽卡交易為例,未為風險預防者,例如發卡機構不發行防 偽機制等級較高之晶片卡,而仍發行容易被盜取磁條資料之磁條卡,則必須由發 卡機構承擔磁條卡偽卡詐欺交易損失。反之,發卡機構已發行符合國際防偽規格 之 EMV 晶片卡,但收單機構郤未更新端末機為 EMV 規格端末機,因此發生之 晶片卡偽卡交易損失,自然由收單機構承擔。此外,對於 T&E 交易或特定限額 交易為扣款金額門檻之設限,扣款金額門檻係基於作業成本考量及發卡機構已預 先同意一定限額之詐欺交易風險由自我承擔,惟是否造成不適法的小額請款為惡 意人士刻意利用謀取不法利益,進而造成發卡機構諸多損失則容待日後風險控管 再深入研究。因此損失移轉分配係在規範特定風險範疇由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承 擔,惟於實務,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則可能藉由契約約定,將原本應由發卡機構 或收單機構依其發卡責任或收單責任所應負責之風險承擔,轉嫁給持卡人或特約 商店。因此,延續前一項扣款資訊之充分揭露,仍是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與持卡 人或特約商店之締約前義務,進而在實質契約中不會出現不公平之責任轉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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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舉證責任

本文認為信用卡交易之再提示與扣款規範,於部分爭議個案,或存在舉證責 任權義失衡情形。Visa 卡一般情形,並無第二次扣款權利;例外情形則為經 Visa 認定為符合詐欺特店交易之風險扣款通報,發卡機構於受 Visa 通報所指定之一 定時效內,對於特定詐欺交易縱然於通報作業前業經扣款駁回,仍可依該詐欺通 報主張第二次扣款。Visa 刪除二扣權利之理由或謂發卡機構經常濫行第一次扣 款程序,待第二次扣款再為補正第一次扣款之理由碼擇用錯誤及作業疏失;為求 衡平原則,即收單機構一次請款機會,相對的,發卡機構應僅有一次扣款機會。

本文認為扣款僅一次或有失偏頗,因為錯誤的請款事由最知情者或不在於持卡人,

同時肯定不會是發卡機構,當持卡人對於未有證明文件佐證之請款主張帳款疑義,

該疑義事證,實應由請款之特店提出最佳,理由在於殊難想像特店無法提出事證 支持其請款之正當性。惟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郤於扣款程序中,將舉證責任移轉 給發卡機構(持卡人),難謂允當。此項舉證責任之失誤或瑕疵也經常成為收單 機構駁回扣款之形式上理由,而無解於實質爭議。

第四項 扣款規範與內國法規之扞格

信用卡扣款之規範係以全球性信用卡交易為一致性之紛爭解決,惟此規範 仍難免於與各國內內國法規有所扞格之處。因此或可能造成持卡人若以本國法 律規定無法主張之權益,可透過信用卡扣款程序得以主張。反之,亦有可能發 生以內國法律得以主張之權益,郤無法透過信用卡扣款程序得以主張。需注意 者為,無論扣款主張係依本國法律或信用卡扣款規範主張,對於國內交易而 言,皆會產生矛盾情形。以美國國內專屬扣款理由碼以觀,可知係在補充信用 卡扣款理由於現實爭議交易之不足。惟扣款終究不是全面性補正所有信用卡交 易糾紛之唯一爭端解決機制,於系爭糾紛類型複雜或涉及法律解釋或舉證困難 等情形,仍須回歸實定法律及司法系統解決。此為美國專屬扣款理由碼在持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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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與特店所在地理區域設限,在舉證責任上分配,以及排除損害賠償等扣款條 件規定。相對於美國,我國之信用卡人於實務糾紛處理實務,則顯得受到擴大 無節制之要求發卡機構協同處理請求權。實務經驗顯示,有諸多信用卡交易糾 紛,其實並無可茲適用之扣款理由碼,惟由於持卡人在消保官、主管機關之背 書下,以保護消費者為由,強令發卡機構「協助」持卡人「拒付」款項,業造 成發卡機構扣款從業人員莫大作業壓力,於無可茲適用之扣款條件下,尚得承 受持卡人與特店(持卡人拒付且無理由,特店會主張紊亂交易秩序)之雙面指 責;業造成國內扣款同業過鉅之負荷。

本文認為基於特殊之民情而有別於他國之信用卡交易糾紛類型,應有思考制 定專屬於我國國內信用卡特殊交易類型之扣款作業規範之必要。

第五節仲裁 第一款 仲裁之發動

發卡機構與收單機構在扣款程序中無法解決損失歸責,造成發卡機構或收單 機構於扣款程序終結後,無法順利回收系爭帳款,而受有損失;同時認定此受有 損失係因發卡機構構發動無效的扣款主張,抑或是收單機構之再提示無法補正扣 款,則可將系爭交易案件,提付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仲裁,由國際信用卡品牌公 司來判定責任歸屬。因此,提交國際仲裁之事由包含兩項要件:(一)受有損失;

與(二)該損失係因對方之扣款或再提示條件不符合信用卡扣款或再提示規範。

各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對於扣款作業之規範不同如本章前節扣款程序所述,

收單機構可駁回發卡機構之扣款主張,此駁回程序稱為再提示。發卡機構對於收 單機構之再提示所接續之作業,依目前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之扣款流程,有得主 張第二次扣款者,如 MasterCard;亦有無第二次扣款程序者,如 Visa。惟無論是 否設有第二次扣款程序,總會發生收單機構與發卡機構對於彼此發動之扣款或再 提示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依目前實務作業規定,MasterCard 收單機構對於發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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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所主張之第二次扣款無法再為第二次再提示作業,若認定發卡機構之第二次 扣款主張無效時,收單機構必須於第二次扣款主張期日後 45 個日曆日內,將系 爭爭議提交 MasterCard 之仲裁委員會為仲裁決定。Visa 卡之發卡機構因無法對 收單機構之再提示為第二次扣款主張,但主張收單機構之再提示為無效時,發卡 機構必須於再提示期日後 60 個日曆日內,將系爭爭議提交 Visa 之仲裁委員會為 仲裁決定;同時在提交 Visa 之仲裁委員會為仲裁決定前,必須給與收單機構考 慮期至少 30 個日曆日。簡言之,依目前 Visa 卡之仲裁時效規定,發卡機構至遲

機構所主張之第二次扣款無法再為第二次再提示作業,若認定發卡機構之第二次 扣款主張無效時,收單機構必須於第二次扣款主張期日後 45 個日曆日內,將系 爭爭議提交 MasterCard 之仲裁委員會為仲裁決定。Visa 卡之發卡機構因無法對 收單機構之再提示為第二次扣款主張,但主張收單機構之再提示為無效時,發卡 機構必須於再提示期日後 60 個日曆日內,將系爭爭議提交 Visa 之仲裁委員會為 仲裁決定;同時在提交 Visa 之仲裁委員會為仲裁決定前,必須給與收單機構考 慮期至少 30 個日曆日。簡言之,依目前 Visa 卡之仲裁時效規定,發卡機構至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