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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我國信用卡行政規制 第一項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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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各條項規定諸如:契約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參照);顯失公平之條款無效及疑義有利消費者原則(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參照);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七條第三項參照);廣告、招攬及行銷活動之誤導禁止、真實義務及資訊揭 露原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參照);締約客戶適合性原則、風險揭露與資 訊告知義務(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第十條參照);以及損害賠償規定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參照)。觀諸法條規範內容,與本文研究目的所欲達成之 信用卡爭端解決方向,誠屬一致。本文認為信用卡帳款疑義之爭端解決,應基於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法條規範之原理原則下,於個案事實中嘗試找尋「事證」來解 決金融服務爭議,達成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公平、合 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

第二款 我國信用卡行政規制

第一項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我國財政部於 1993 年 6 月 30 日,以健全信用卡市場之發展暨保障持卡人權益 為目的,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訂定「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嗣後歷經八 次修正,並修正名稱為「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本文認為現行之信用卡業 務機構管理辦理辦法,容有討論空間,如下各項析論。

第一目 名詞定義

我國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169並無關於「信用卡」乙詞之 名詞定義,而現行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理第二條第一項關於「信用卡」之定 義,又與國內各收單機構之各別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有不盡相同之定義。試 舉實務業界使用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對照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自明。

169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法規資訊網頁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

http://www.banking.gov.tw/ch/home.jsp?id=190&parentpath=0,3&mcustomize=lawnew_view.jsp&dat aserno=201409120004(瀏覽日:201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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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信用卡:指持卡人憑發卡機 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 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170

國內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之約定,依各收單機構內部簽約規範,並依簽約 特店營業屬性不同,會有不同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列舉以下兩家收單機構 之特約商店合約書關於信用卡定義如下,以茲對照業界定義與信用卡業務機構管 理辦法之歧異。

「信用卡:指一切合法經由乙方處理簽帳單據及帳款收付事宜之國內及國際間通 用之信用卡,該卡係依乙方及依與乙方有合作關係之國內及國際信用卡組織(以 下簡稱信用卡組織)指定設計而製作。卡片上有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有效期限內 可供持卡人憑以簽帳者,包括一般信用卡、簽帳卡、簽帳金融卡、簽帳儲值卡...

等。」171

「信用卡:指合法經由甲方處理簽帳單據及帳款收、付事宜之國際間通用之信用 卡。」172

依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之名詞定義,實務發生所謂「真刷卡、假消費」,或 可歸類為「其他利益」。惟若依前列國內收單機構之特約商店合約版本,則或可 解為「非合法經由收單機構處理之簽帳單據」。關於信用卡產業服務用語應謹慎 定義明確清楚,於實務運作或糾紛發生時方不致各自表述。英國金融服務機構 (Financail Service Authority,FSA) 曾 於 收 單 實 務 研 習 會 中 , 就 特 約 商 店 收 單 (merchant acquiring)如何定義而為討論,FSA 提案定義為:「推展商店『接受』

信用卡消費,同時藉由刷卡而獲取發卡機構付款之服務」173。與會業者對於前述

170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80055(瀏覽日:2016 年 12 月 20 日)。

17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97 年/11 月版)第一條第 1 項參照,資料來源:

www.twv.com.tw/98093004.doc(瀏覽日:2013 年 8 月 12 日)。

172臺灣銀行特約商店約定書:

www.gsp.gov.tw/downloadfile/EPayment%20BOT%20Shop%20Profile.doc(瀏覽日:2016 年 12 月 5 日)。

173“the provision of services enabling a merchant to accept and receive payment from the issuer through a cardscheme”詳細會議內容請參閱:”Minutes of the meeting of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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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主張異見,建議應刪除「接受」(accept),因為是否接受之決定權業於特 店 與 收 單 機 構 簽 約 時 明 定 ; 同 時 主 張 付 款 之 獲 取 來 源 為 顧 客 、 持 卡 人

(customer/cardholder),而非發卡機構。此外,對於「刷卡」(card scheme)用 語容有再擴張定義空間,以因應科技不斷發展之創新支付產品。字斟句酌嚴謹定 義目的在於,裨益作業規制與實務現狀相符,同時也防免日後爭議發生,各自對 作業規制之文義限縮與擴張解釋。由於現實收單實務存在紛雜之契約自由,復以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之定義或有未臻精確之處,本文主張信用卡業務機構管 理辦法對於信用卡之定義,為符合實際交易情形,嚴謹定義為:「信用卡:發卡 機構依據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所核發之各類信用融資記帳產品。持卡人於發卡機構 所預先核准之信用額度範內,以信用卡於收受信用卡之特約商店、預借現金機構、

自動化設備或各式收受信用卡載具,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持卡人對於信用卡消 費款或預借現金之支付為遞延支付。由發卡機構先行代墊支付給收單機構,持卡 人則於信用卡對帳單所載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支付信用卡消費款或預借現金之款 項給發卡機構。持卡人於未全額結清款項、未按時清償項或符合特定收費事由時,

應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之約定,支付未全額結清之利息、

未按時清償之違約金或繳納如年費等相關費用。」

第二目 收單機構辦理收單業務之特店控管

為使信用卡收單機構查核特約商店之方式更臻明確,並維護收單市場交易秩 序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收單交易市場之健全穩定,2015 年 6 月 29 日修正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收單機構查 核特約商店之方式,及增訂第十一款規範收單機構經營業務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 招攬或從事收單業務。174

MERCHANT ACQUIRING WORKSHOP, Held on 22 August 2012 - 9.30 , At FSA, 25 The North Colonnade, London”http://fca.org.uk/static/fca/documents/fsa-merchant-acq.pdf(瀏覽日:2016 年 12 月 20 日)。

17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http://law.fsc.gov.tw/law/LawContent.aspx?id=FL006433,(瀏覽日:2016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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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175規範收單機構辦理收單業務,必須踐 行簽約前徵信、簽約後教育訓練、半年定期查核包含交易異常狀況及聯徵中心信 用紀錄,以及各項交易監控及調查作業。關於特店請款作業則規定,非經締約不 得提供刷卡設備或接受商店請款;對於特店之請款交易必須建立監控與交易終止 機制。尤其對於特店為高風險行業別,以及提供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特店必須建 立風險控管機制。同時規定收單機構不得與財務融資公司簽約。與網際網路平台 服務業者簽約者之十足履約保證規定。以及收單機構應對刷卡設備之控管機制,

確保交易資料安全性。

關於收單機構對於特約商店之收單作業規範內容,本文主張在實務處理有如下問 題容待討論:

一、收單機構對於特店查核並無法源依據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為使收單機構查核等約商店之方式更資明確,於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查核方式得以書面查核、

線上檢核或實地查核等方式為之。惟收單機構係金融放貸公司,與其特約商店間 係商業契約,故收單機構並非特約商店之主管監督機關,如何課以收單機構對特 約商店有所謂各項交易監控與調查權限,其法源依據為何,不無疑問。信用卡業 務機構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對象實不及於特約商店,惟將收單機構對於特店之管理 納入特定作業規範,實務作業恐有具體實踐之困難。因此,收單機構實務上對於 特店之管理,主要仍係依據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規範之風險控管作業規範,並將 作業規範內容記載於特店合約書,供收單機構與特店依契約約定而踐行。

二、卡號揭露方式之規定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關於卡號之揭露方式應依主管 機關規定辦理,其實在實務運作係依循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對於信用卡交易簽單

175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80055(瀏覽日:2016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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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電子紀錄之格式與要求。以目前刻正上線之行動支付為例,信用卡卡號之揭露 方式並非依主管機關機關規定辦理,而係依國際信用卡品牌公司規範,於特店端 係採不揭露方式,同時就每一筆行動支付交易會產生一組加密且獨立、有別於信 用卡卡號之數碼化卡號。

三、遞延性商品或服務無法履約時之爭端解決程序不明確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項規定,特約商店之遞延性商品或 服務無法提供時,收單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爭議帳款處理事宜?此條項所 指之主管機關係指收單機構之主管機關金管會?抑或特約商店之主管機關?或 者其實係執行消費者保護權業之消保官?多頭馬車之優先順序又為何?況此條 項僅規範收單機構,是否對實際發動爭議帳款疑義之發卡機構並無實質拘束?此 外,若收單機構未依循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受有如何之法律效果,皆未規定。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項規定,特約商店之遞延性商品或 服務無法提供時,收單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爭議帳款處理事宜?此條項所 指之主管機關係指收單機構之主管機關金管會?抑或特約商店之主管機關?或 者其實係執行消費者保護權業之消保官?多頭馬車之優先順序又為何?況此條 項僅規範收單機構,是否對實際發動爭議帳款疑義之發卡機構並無實質拘束?此 外,若收單機構未依循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受有如何之法律效果,皆未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