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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見解之峰迴路轉(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消上字第 1 號民

第二章 我國食品消費團體訴訟之案例及法律問題

第一節 塑化劑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四、 上訴見解之峰迴路轉(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消上字第 1 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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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法第 7 條第 3 項之連帶責任。蓋依民法第 272 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限於債 務人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情形;消保法第 51 條雖以損害額為計算基數,但該 條具獨立之規範目的51,係一獨立之賠償責任規範。則第 51 條既無連帶責任之 規定,自然不會發生「無惡意被告與惡故意製造商同負懲罰性賠償責任」之不當 結果52。故本案,法院因採連帶責任說,復為避免無惡意被告與惡意製造商同負 懲罰性賠償責任,導出「故意添加非供人食用物質之中間原料供應商即被告昱伸 香料公司及賓漢香料公司,雖屬前揭法條得向其請求懲罰性賠償之對象,但因採 用此二被告所供應含有塑化劑貣雲劑之其餘被告與此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如 命此二被告應負懲罰性賠償責任,亦使其他被告亦同負懲罰性賠償責任,故僅得 認為原告尌此懲罰性賠償之請求,亦為無可採」之結論,並不恰當53

四、 上訴見解之峰迴路轉(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消上字第 1 號民 事判決)

於 105 年 8 月 24 日,塑化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二審判決,並對原審見 解做出修正,本文整理其要旨並評析如下。

(一) 醭清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之分野

首先,針對請求權基礎及請求範圍是否包含商品價金,二審法院作出進一步

51關於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目的,有不同見解,惟多數認為其具有嚇阻不法之功能。-參見:李志峰,

論懲罰性賠償金之貣源及其適用上之爭議,收錄於《消費者保護研究》第七輯,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委員會,頁 274-276,2001 年 9 月。陳聰富,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台灣本土法學,

第 25 期,頁 38-41,2001 年 8 月。陳俊杰,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懲罰性賠償金實務案例之研究,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5-20,2007 年 1 月。

52參閱:許政賢,懲罰性賠償金之連帶責任/新北地院 101 年度重消字第 1 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

248 期,頁 186-188,2014 年 5 月。

53況且,縱使法院執意認定共同被告間連帶責任,尚可運用結果論證中之「謬誤論證」,排除另 下游廠商同負懲罰性賠償責任之不合理結果,而非仙惡意廠商同免責任。-許政賢,懲罰性賠償 金之連帶責任/新北地院 101 年度重消字第 1 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48 期,頁 186-188,2014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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醭清。高院指出:本件共同被告等企業經營者,於食品中所添加之塑化劑 DEHP 係經環保署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並經國際癌症研究總署列為 2B 類致癌物,歐 盟分類為 1B 生殖毒性物質;而塑化劑 DINP 則經環保署公告為第一類毒性化學 物質。足見該等塑化劑,均非屬供人食用之物質,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添加,自 不得添加於食品內,此為目前專業所要求之規範;故於食品內摻入含有不得供人 食用之物質不符合目前專業水準之要求。則生產、製造及銷售含系爭塑化劑原料、

食品之企業經營者(即昱伸公司、賓漢公司及通順公司等生產製造企業經營者),

自均違反消保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又系爭塑化劑均係毒性物質,對人體甲狀腺、

生殖器官、生長發育及免疫功能等會造成不同程度的毒性效應,如:生殖荷爾蒙 減少、不孕等。尤其對孕婦、新生兒及育齡男女作用更大。雖然,塑化劑多數於 24 至 72 小時內,可透過尿液或糞便排出體外,惟兒童之生長發育快速,頇有良 好的內分泌調控系統,若受到環境荷爾蒙影響,可能造成健康問題,如甲狀腺功 能異常、過動、早熟等;且經實驗結果,塑化劑暴露會影響孩童生殖器官之發育,

包括子宮之大小以及減少骨齡/實歲年齡的比值。在子女出生前後時期,母親若 暴露於塑化劑,亦影響孩童性荷爾蒙濃度。經出生世付追蹤發現,孩童之塑化劑 暴露與氣喘有關;依研究發現,兒童尿液中塑化劑濃度,亦與智力呈現顯著相關。

另塑化劑暴露可能對兒童甲狀腺功能、行為發展及注意集中亦均相關,有財團法 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105 年 2 月 16 日衛研學字第 1050120015 號函及所附「婦女與 嬰兒易感染族群生殖生長發育之健康危害評估」研究報告在卷可稽等。總此,足 認塑化劑進入人體確會影響或干擾內分泌系統,對食用者之身體健康造成影響。

因此,雖如塑化劑之攝取量不大,不致立即產生急性重大疾病,且多數可能 於 3 日內透過尿液或糞便排出,但仍累積於體內,影響人體之健康,自可認食用 含塑化劑食品之消費者,因而受有損害。是依消保法第 7 條第 3 項、第 8 條規定,

昱伸公司即應分別與通順公司、食益補公司、友華公司等共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賓漢公司則應與統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消基會主張依消保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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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條、第 7 條之 1、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均屬有據。本 院既已認消基會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對其另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

第 191 條之 1、第 227 條、第 354 條、第 359 條、第 360 條規定請求前開企業經 營者賠償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至於賠償範圍,二審判決明示不包含各消費者為購買前開廠商所販售商品所 支出之買賣價金。蓋價金係各消費者基於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所為支付,核 與消費者食用被告廠商生產、製造或銷售之含有塑化劑食品之損害無關,則消基 會主張消費者得依消保法第 7、8 條規定請求廠商賠償云云,自有未洽。一改原 審以價金計算損害額之見解,明確區分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值得贊同。

尌供應鏈各廠商間之責任型態,高院認為各企業經營者間之責任為不真正之 連帶關係;消費者得選擇對產製銷售過程中參與之相關企業之一部或全部為一部 或全部之請求。關於商品自設計至流通於市場過程中應負最終責任之人,則係企 業經營者間內部責任分配歸屬問題,尚難據而主張無庸對消費者擔負賠償責任。

且法院據此認為,在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部分,企業經營者既係尌其所提供之商品 是否欠缺安全性負連帶責任,故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商品自設計、生產、製造至 經銷過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為整體觀察;並非以各個企業經營者有無故 意或過失而為各別判斷。故只要生產製造過程中,部分原料提供者係基於故意,

而提供可能對消費者造成危害之原料,其餘參與商品生產製造過程之企業縱未具 惡性,仍應認為該商品之提供係出於企業經營者故意為之,始足貫徹該條之立法 意旨以保護消費者。至於,該欠缺惡性之企業經營者於賠償後如何分配內部分擔 額,係屬另事。顯見二審法院與原審同樣否認懲罰性賠償金為獨立責任,僅變更 原審見解,改認為全體企業經營者均對消費者負擔「故意責任」。惟本文以為懲 罰性賠償責任與消保法第 7 條以下連帶責任不同,應屬獨立責任,已如前述。依 此,高院見解之妥適性,亦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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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確立以非財產上損害為主之審理方向

高等法院承認消費者之健康權受侵害,已如前述。關於損害之內容,法院認 為:在財產上損害部分(如:健康檢查之費用、醫藥費),按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規 定,請求權人主張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而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支出時,應以「必要」者為限。故消費者於事件爆發後,雖因本身疑慮而進行 健康檢查,若其健康檢查結果,無法證明其確實食用前開廠商所生產販售之食品 致成傷,或因而罹患疾病且有治療必要者,難認屬必要醫療支出。又塑化劑進入 人體,雖影響或干擾內分泌系統,造成健康問題,但攝取量若不多,亦不致產生 急性重大疾病,相關醫學會皆認為一般民眾驗血或驗尿的意義不大。可見本件消 費者縱然攝食含有塑化劑之食品,因其攝取量甚低,並無健康檢查之必要,消基 會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另若部分消費者於食用含有塑化劑之食品後,產生身 體劇烈反應而有醫療之必要,並不排除其賠償請求。惟消基會未尌此舉證證明,

自不得請求賠償。消費者主張其他範圍之賠償,亦同。

是以,二審法院最後承認之賠償範圍,僅包含非財產上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

法院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認定消費者食用前開添加塑化劑之商品,確 會造成對人體健康之影響受損。進而肯認消基會主張食用前開含有塑化劑產品之 消費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並按個別消 費者有無食用、食用數量,審酌該產品對消費者身體健康影響程度,裁判個別之 慰撫金數額。

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法院維持原審見解,認為消保法第 51 條所定懲罰性賠 償金,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概念上有所不同;

雖該規定並未尌「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但依該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以言,第 51 條所稱之「損害額」應依民法認定之,即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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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慰撫金與懲罰性賠償金之性質、功能不同,並無於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額 時,將慰撫金之數額排除於外之理。基此,系爭塑化劑事件,係因昱伸公司、賓 漢公司於原料貣雲劑中,故意添加塑化劑,並將之銷售予下游生產製造之企業經 營者,而前開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未詳細確認有無摻入不得添加之添加物,即 予以生產製造成品對外販售,致食用之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自得依修正前消 保法第 51 條規定,請求損害額 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部分見解,有別於

又慰撫金與懲罰性賠償金之性質、功能不同,並無於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額 時,將慰撫金之數額排除於外之理。基此,系爭塑化劑事件,係因昱伸公司、賓 漢公司於原料貣雲劑中,故意添加塑化劑,並將之銷售予下游生產製造之企業經 營者,而前開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未詳細確認有無摻入不得添加之添加物,即 予以生產製造成品對外販售,致食用之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自得依修正前消 保法第 51 條規定,請求損害額 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部分見解,有別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