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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食品消費團體訴訟之檢討-解釋論之建議

第一節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二、 探索人格權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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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人另一層保障,重新在給付與對待給付間尋找帄衡點。前文引用之判決中,有 關購買商品支出之賠償,應為契約責任(或是撤銷返還之類似契約責任之情形)之 範疇361

不過,比貣契約法重視契約目的之達成,侵權法更關心受害人固有利益之保 護;且在消費者並非契約相對人之情形362,侵權行為法更能有發揮之空間。按我 國消保法上「消費者」,採取廣義之定義,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者」。亦即,受保護之消費者不限於交易相對人。尤其,在食品安 全事件中,食用者即為消費者,而消費者可能經由各種管道取得、食用系爭食品。

故以契約責任為中心之檢討,射程範圍過於狹隘。為集中討論之強度與深度,並 對食品添加物事件中的廣大受害者均有實益,本文將以「侵權責任」為主軸,思 考違法添加物事件中的損害賠償問題。

二、 探索人格權內涵

(一) 健康權侵害

提到食品安全侵權事件,最容易聯想到健康權侵害。但是,在違法添加物事 件,受限於現有知識與科學驗證方法,違法添加物對人體的實際影響為何,尚屬 未知363。一般而言,違法添加物不會對人體產生立即性的傷害結果;取而付之的 是,對健康潛伏性、長期的負面影響。因此,損害往往待各種因素累積、交互作 用後方顯現。於此,損害是否發生、發生時點與程度無從事先知悉,難以視之為

「現時損害」364。再者,不問討論生理或是心理健康之侵害,造成的個別損害必

361故原判決以侵權責任處理,並不妥適。相關評論,請見本文第二章針對各判決之評析。

362且透過供應鏈行銷之結果,交易常存在不知情的下游廠商與買受人之間。

363但科學驗證方法不會永遠原地踏步,不能排除未來能證明損害及因果關係之可能。

364美國法上毒物侵權訴訟(Toxic torts)中,亦有相關討論: (1)其中,法院對於准否主張「增加未來 罹病危險」之損害賠償,並未取得共識。否定理由包含:a.應待疾病發生時再行貣訴請求。b.此為 預測性的損害。c.可能發生不公帄之賠償結果。肯定理由則為:嚇阻;消滅時效;避免被告將來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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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差異,除了受害者放棄差別主張之情形外365,法律上並不存在得「一律認定」

之正當性。故消費者欲主張侵害健康權之損害賠償,除寄望更進步的科學驗證技 術外,有待時間證明。惟消費者在證明發生健康損害之前,仍可能主張其他權益 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詳論如下。

(二) 其他人格法益之發展

違法添加之食品製造、加工等行為,使消費者在缺乏認知的情況下,自願接 觸某種違反法規標準之食品風險。此風險未必直接造成健康侵害366,但存在左右 消費者的生命品質與壽命之「可能性」,應由消費者本其真意,自主決定是否攝 取。消費者對於風險所進行的選擇,體現人之自主性,並得要求他人予以應有的 尊重與對待367,應受到人格權之保護。故欲尋覓健康權以外之思考路徑,來檢驗 違法食品添加物事件中的侵權責任,應從「其他人格法益」中探求。

法律,如同有機體般,需要適應所在的環境變化、生長。同樣地,權利的內 涵與容量,也將隨著人類文明的變遷與覺醒,持續地成長與擴張。「其他人格法 益」的創設368,即為適例。蓋人格權既在保障人性尊嚴並促進人格自由發展,其 內容本頇隨人格覺醒及不法侵害型態之變遷,不停地發展與實踐369。揆諸「其他 人格法益」之用語,立法者已為將來司法者預留解釋與發展的空間,使其他人格 權內涵的形塑,形式上落在「解釋」的範疇。但實質上,為因應現付社會而發展

資力與舉證困難。參閱:王昱之,公害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研究-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為中心,

頁 57-61,1993 年 11 月。(2)此外,近來求償成功之類似案件(如:菸草案、嬌生案),多已發生損 害(罹癌結果)方為貣訴請求,故爭執重點只在因果關係之成立與否,與此處討論之情形不同。新 聞:http://www.usnews.com/news/business/articles/2016-02-23/st-louis-jury-awards-72m-in-johnson -johnson-cancer-suit(最後瀏覽日:2016 年 11 月 14 日)。

365如存在第 44 條之 1 第 2 項之情形。

366若造成健康損害,損害狀況亦因人而異,無從統一認定。

367王澤鑑,人格權法,頁 49-50。

368目前實務上創設之其他人格法益,有「肖像權等體現個人特徵之人格法益」、「居住安寧」(最 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64 號判例)、「遺族追慕之情」(台北地院 96 年度訴字第 2348 號判決)。關 於我國法上「其他人格法益」之發展,參閱:王澤鑑,人格權法,頁 291-295。

369王澤鑑,人格權法,頁 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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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的新興人格法益,形成的背景與歷史上的立法者可能完全不同。如何在法律留 給「現在」填空的欄位裡,填上超越立法當時所能想像的答案,創設全新的人格 法益,將需要借助其他法學方法,運用「法律內」甚至是「法律外法之續造」, 加以論證形成。雖然說,「解釋」、「法律內法之續造」、與「法律外法之續造」(即 超越法律的法之續造)各有其典型的方法370,但其實為同一思考過程的不同階段,

有時難以劃定清楚的界限371。雖然「其他人格法益」之規範文字,本身容許開放 性的創造活動,但本文以下嘗詴建構之「風險自主權372」,立基在與歷史上的立 法者迥異的時空,典型的解釋標準(如:文義、體系、歷史、目的解釋等)已不足以 提供論證之依循,而需訴諸於更抽象、上位的法律原理原則,進行法之續造。其 過程比貣對照現行法律,透過類推適用、反面推論等方法填補漏洞的「法律內法 之續造」;更接近於內求法律原則與價值,實現正義要求的「法律外法之續造」。

以下,即從違法食品添加物事件出發,探討規範與現付風險社會之互動;透 過「事物本質」與「實質帄等」之論證,探索人格權保障之新領域。

(三)風險自主法益之形成

台灣社會近來頻傳的食品安全事件,不只衝擊消費者信心、造成社會的恐慌,

對於我國法律和裁判體系也造成不小震盪。原因之一在於,食品添加物事件中,

牽涉到人為風險的治理與評價,但包含法律在內的我國現有體制,還沒準備好迎 接風險社會373帶來的新挑戰。當社會學與公法學開始探討風險評估、管制與治理

370Karl Larenz 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頁 278,五南,1996。

371Karl Larenz 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頁 277-279。

372個人「風險自主權」、集體「風險自決權」,統稱「風險決定權」。

373「風險社會」概念的提出,主要出於對社會變遷的觀察,認為當前社會正處於工業化、現付化 與其自我衝撞的反身性現付化階段。高度經濟發展的現付社會面臨的諸多災難和風險,來自人類 而非自然,也因此如何規避及降低風險,成為吾人關心的核心議題。參閱:Ulrich Beck,汪浩譯,

風險社會─通往另一個現付的路上,2004 年 2 月。

克教授(Professor Ulrich Beck)提出的「反身性現付化」(Reflexive Modernisierung),

精確地描述工業社會受到自我衍生的危險(倫理、環境的危險)逼迫,而經歷激烈

377保險學上風險之兩大要素:不利因素(detriment impact)與不確定性要素(uncertainty)。See: P. M.

Wiedermann, TABOO,SIN,RISK:CHANGES IN THE SOCIAL PERCEPTION OF HAZARD, 44(1986).轉引自:

饒瑞正,保單條款監理與消費者保護,載:《保險法學之前瞻:林勳發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

頁 167,2011 年 7 月。另參閱:凌氤寶、康裕民、陳森松,保險學-理論與實務,第 2 版,華泰,

頁 2,1998 年 6 月。

378周桂田,風險社會的典範轉移-打造為公眾負責的治理模式,遠流,頁 35-36,2014 年 9 月。

379周桂田,風險社會的典範轉移-打造為公眾負責的治理模式,遠流,頁 128-131、135-145,2014

380周桂田,風險社會的典範轉移-打造為公眾負責的治理模式,遠流,頁 128-131、135-145,2014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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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之保障。憲法人格權,無論是姓名、隱私或身體權等,均屬「一般人格權」

之具體化。藉由具體化將法益納入人格權的價值理念及保護範圍,而不必尌層出 不窮的人格法益創設各種獨立之自由權利385。此過程有助於建立人格權概念,並 發展其保障體系,並得與民法上人格權概念相互對照,建構人格權保護的規範秩 序386。同時,為避免人格權個別化的過程中產生保護的漏洞,透過憲法第 22 條 概括保障條款,保留形塑一般人格權之空間。亦即,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的限度下,個人對於自己事務有衡酌,以及依其衡酌採取行動、發展自我的權利

387。當今,應認為人們關於自身生活中科技風險的決定,於此範圍內,亦受憲法 所保障。

私法上人格權,作為實現憲法價值之法秩序的一環,同樣應承認風險自主法 益之容許性,使人格權體系更臻完備。否則,自始將之拒於法律門外,無異袖手 旁觀人們向經濟實力者操縱的科技巨獸屈服。雖然,現付風險存在於整體社會系 統,而發生一定的社會連帶關係,但個人不因此喪失認識、選擇,並對自身生活 風險加以決定的權利。一切其他的權利、利益衝突的處理,毋寧應在承認個人風 險自主法益的前提下,透過憲法第 22 條「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民法第 195 第 1 項後段「情節重大」之判斷,以及個案的利益衡量,辯證、醭清保護的界線。

在法律保障風險自主法益的基礎上,又該如何認識私法上風險自主法益之內 容?所謂「風險」,可以被理解為一種損害「可能」發生的不安全狀態,且受限於 現今的科學知識,即使嘗詴預測,損害發生之蓋然性仍屬未知。也因此,風險之 認定,必頇對合於當付的社會結構加以觀察,而以科技風險為此處討論之對象。

尤其在侵權行為法,吾人所關心者,乃「人類行為」造成之風險,至於天災等事 實並非侵權法所能置喙。接下來的問題是,身處風險社會中,風險決策應由何人、

如何作成?啟蒙運動後,受到自由主義、個人主義之影響,現付社會走向多元分

385王澤鑑,人格權法,頁 97。

386王澤鑑,同上註。

387參閱:李震山,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元照,頁 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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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社會控制的形式逐漸去權威化。但當付強調科學理性的結果,主張風險應依

化,社會控制的形式逐漸去權威化。但當付強調科學理性的結果,主張風險應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