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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油品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

第二章 我國食品消費團體訴訟之案例及法律問題

第二節 食用油品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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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慰撫金與懲罰性賠償金之性質、功能不同,並無於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額 時,將慰撫金之數額排除於外之理。基此,系爭塑化劑事件,係因昱伸公司、賓 漢公司於原料貣雲劑中,故意添加塑化劑,並將之銷售予下游生產製造之企業經 營者,而前開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未詳細確認有無摻入不得添加之添加物,即 予以生產製造成品對外販售,致食用之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自得依修正前消 保法第 51 條規定,請求損害額 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部分見解,有別於 最高法院傳統見解,殊值注意。

(三) 堅守個別健康權保障模式之難題

上述高等法院見解,對原審判決已多有修正。惟以健康權為出發之個別權利 保障模式,在審理與裁判上仍面臨諸多困局。首先,尌訴訟經濟而言,法院必頇 逐一認定個別消費者食用之情形(如:數量),並逐一裁判慰撫金數額(本件裁判金 額最高不超過 3 萬元),對法院而言負擔過重。而且,以本件裁判結果而言,法 院最後裁量之慰撫金數額幾乎全數為 5000 元、1 萬元及 2 萬元不等之小額賠償。

可見於此等違法食品添加物,造成的大規模、同質性侵權事件中,個別認定之作 法對於保障實體權利,尚乏具體實益。深究其原因,應在於違法添加物造成之健 康權損害,具有潛伏性、複合性,囿於人類目前的科學,尚難確知違法添加物對 人體的實際影響。因此,法院對於違法添加物事件中,健康權侵害所進行的裁判,

可能已逾越人類經驗。是以,根本解決之道,宜回歸風險自主法益與集體權保障 理論之建構。

第二節 食用油品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 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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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直至 105 年 11 月底,本件尚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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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列於賣場,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二)大統公司另受台糖公司委託付工生產 葡萄籽油57,高振利為降低製造之成本,先以少許葡萄籽油為基底,攙入葵花油 調製成油品原液。並自 2013 年 3 月貣,再加入「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以調 色方式偽冒純葡萄籽油之色澤,以假冒為純葡萄籽油,並依市場需求,分裝不同 品名的產品。而後透過不知情通路商,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而販售予不特定 消費者。

嗣於 2013 年間發覺上情後,消保團體受讓 3,772 名消費者對大統公司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依消保法第 7 條、同法第 51 條、民法第 191 之 1 條及債務不履 行等規定,訴請大統公司及高振利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二)兩造主張

1.原告主張

(1)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原告主張,按我國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第 2 條規定58,我國關於食品添加物 之規範係採「正面表列」,即未經該表列之添加物項目不得使用於食品。「銅葉綠 素」依該《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定,雖可添加於口香糖、

泡泡糖(用量以銅計為 40mg/kg 以下),或是膠囊狀、錠狀食品中(用量為 500mg/kg 以下),但各國均未准許使用於「食用油脂產品」,此有衛生福利部之公告足供參 考。足見「銅葉綠素」因對人體健康有礙而未被允許添加於食用油59。被告等明

57台糖與大統公司間付工契約之事實與違約爭議,請參見: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1 號 民事判決。另該判決之評析,請參閱:許政賢,台糖訴請大統公司賠償違約金案─彰化地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1 號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 50 期,頁 21-30,2016 年 8 月。

58《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2 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 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

59其原因除食用油是國人每日飲食所必需外,食用油品在烹調時遇高溫,易釋放出銅離子,將加 速對人體健康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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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難排出體外,容易造成健康負擔。且不管是銅葉綠素或銅葉綠素鈉,都嚴格禁 止添加在油品或麵食裡面,主要原因是高溫會使銅葉綠素中的銅釋放出來,造成 神經系統、肝功能等病變。因此,油跟麵在加熱時,會釋出銅而造成神經毒素,

有害人體。

縱使被告以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所提出之每人每日最大容許攝取 量為「15 毫克/每公斤體重」之數值

加以抗辯。因該數值僅係一般健康人之最 大容許極限,無法對包含老、弱、婦、孺在內的廣大消費大眾均一體適用。尚且,

此種有害添加物不能以人體實驗加以驗證,並無法保證在一般健康人體身上,確 實堪受上開聯合國專家委員會所提出之食用容許量。何況「食入容許量之有毒(害)

物質」亦不等同於「健康不受侵害」。基此,被告抗辯違法添加銅葉綠素未侵害 消費者健康,為無理由。

(3)損害額認定與舉證

舉證責任方面,由於違法添加物事件中,具有相關事證偏在企業經營者一方、

損害隱微等特徵。在消費者因舉證困難以致求償無門的時空背景下,102 年 5 月 31 日立法院黨團協商時,於食安法第 56 條規定62,賦予消費者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以因應層出不窮違法食品添加物之消費爭議。條文內容 分兩項,其第 1 項規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揭示消 費者,得針對食品業者尌其違反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規定之行為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之賠償。此第 1 項係針對消費者「非財產上損害」之求償所設,只頇食品 業者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行為,即已侵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欲保障 之消費者「食品安全衛生法益」,消費者即得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第 2

62該條已再次修正,新法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改列為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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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規定︰「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本項應係針對消費者「財 產上損害」所為之規定,蓋「財產上損害」始有「證明損害額」之問題,至為明 顯。

如上,本法第 56 條規定立法目的,在免除消費者之舉證責任,故消費者不 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時,無頇對損害額為實際之舉證,即得請求法院在新台幣 5 百元以上 2 萬元以下酌定損害額。本件系爭食用油乃消費者日常生活所必需之 食品,很難期待消費者尌購買被告公司油品之發票收據或油瓶迄今均能完整保存,

且食用被告公司生產油品後,將來對健康之實際損害亦無法預為估算,故有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 56 條第 2 項「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之情形,原告應得依該 條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消費者之「財產上損害」數額。衡諸常情,消費者尌購買 該產品支付價金後所執有之統一發票或銷貨收據,超過統一發票兌獎期限或一定 期限後,大多加以丟棄而未保存,裝盛油品之空桶亦多於用完後送往資源回收,

故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56 條第 2 項「不能證明實際損害」之情形。原告依該條 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本件消費者每人財產上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2 萬元。

又本件被告所製造、生產之食用油品,或因含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添加且有害健康 之「銅葉綠素」,或為不實之攙偽與假冒,實給予消費者莫大之精神上損害,爰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56 條第 1 項,各請求 1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關於健 康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容後另行提出)。以上合計每人財產上與非財 產上損害為 3 萬元。另因被告乃故意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添加有害健康之添 加物及攙偽、假冒,因而造成消費者上開損害,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因系爭有害健康之油品非僅消費 者一人食用,其實際受害者尚包含消費者家庭中老小數人,影響層面實非僅止於 出面辦理登記之消費者而已,爰依該條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最高即三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每人 9 萬元(計算式為 30,000 元×3=90,000 元)。上開各民法、公司法、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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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者保護法與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各請求權間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請求法院 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2.被告抗辯:

(1)權利侵害之認定

首先,尌原告主張被告大統公司之行為,侵害消費者「食安權」,被告質疑

「食安權」之法律依據,而抗辯原告請求其給付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明顯不符民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規定,為無理由。至於身體權侵害部分,其主張 應專指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的權利;健康權則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

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的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的侵害。健康的反面 為疾病,有無侵害,應依醫學加以判斷。惟於本案,原告雖主張消費者受有「身 體健康權」之損害,然原告迄今均未舉證,檢附相關事證說明各該消費者之「身 體」或「健康」,受有何種程度及類型之損害,亦無任何客觀醫學鑑定報告,得 以支持原告之主張與請求。是原告僅泛稱本案全部消費者均受有相同程度之「身 體健康權」之損害,卻未舉證說明被告大統長基公司之侵權行為為何?未舉證說 明各該消費者受損之情況為何?未舉證說明被告大統公司之行為與各該消費者 之損害間的因果關係為何?無從認定存在對消費者「身體健康權」之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大統公司生產製造之油品有混油或添加銅葉綠素,其固可依消

原告主張被告大統公司生產製造之油品有混油或添加銅葉綠素,其固可依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