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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食品消費團體訴訟之檢討-立法論之建議

第三節 程序與制度設計之展望

五、 特別基金與墊償制度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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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客觀範圍方面,有鑑於僅風險自主法益本身具「集體性」,裁判中所確 認之訴訟標的,應僅限於侵害該人格法益所生之請求權;並不影響個別消費者日 後生命、健康等其他權利侵害之賠償請求。惟該法益本身既兼具個人權與集體權 性質,各消費者仍不失為該訴訟之實質當事人;故關於判決理由中確認之事實(如:

違法添加特定成分),是否於對相同廠商提貣之後訴中發生爭點效,仍待實務進 一步發展。

五、特別基金與墊償制度之設置

衡諸集團性金錢請求訴訟之保護法益,兼具個人權與集體權性質,所得金額 是否由個別消費者受領,容有立法形成空間。為貫徹食品安全與消費者保護之意 旨,充分發揮制度功能,建議立法明文納入特別保護基金中。尌食品安全保護而 言,民國 103 年 2 月 5 日公布之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已增設食品安 全保護基金。依同年 12 月 10 日修正公布的第 5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基金 來源如下537

(一) 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 依本法科處並繬納之罰金、沒收、追徵或抵償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 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繬、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 基金孳息收入。

(五) 捐贈收入。

(六) 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 其他有關收入。

按行政與刑事處罰要件較為嚴格;況且,基於刑罰謙抑性,若干不法行為是 否入罪化,尚有爭議538。個案中,對於無法該當行政或刑事(特別是刑事)不法之

537其中,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1 日以後者適用。

538參閱:甘添貴,食品攙偽假冒與標示不實之入罪化,月旦法學雜誌,第 253 期,頁 63-67,2016 年 6 月。徐育安,食品安全與風險刑法-台灣食安刑法管制之變遷與反思,頁 14-16,2015 年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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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民事集團求償仍可能成功。故若將上述集團性金錢請求所得金額納入此特 別基金,應有助於穩定資金之來源,長遠保障食品消費者權益。至於,是否如論 者主張539,由食品業之營業稅中提撥一定比例稅收、或向食品通路商徵收基金財 源,挹注食品安全保護基金?則係是否擴大保障食品消費者,而向保險制度靠攏 之政策問題,非本次研究範圍,茲不贅述。

至於基金之用途,依現行法如下:(食安法第 56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

(一) 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貣 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二) 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 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 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 用。

(四) 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

(五) 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

依現行法規定,基金可相當程度充實團體訴訟之資金,有助於食品安全等保 護目的之達成。惟若考慮現付食品安全風險,常涉及科技風險之實現,消費者身 體、健康、甚至生命權之侵害結果,常有延後發生之現象。若為進一步確保消費 者日後求償之可能性;避免因廠商從事不法行為與健康權等損害結果間,相距時 間過長,導致消費者求償時,發生廠商資力減少或人格消滅,而求償無門之情形。

建議增設基金墊償制度,允許提撥相當比例基金,向能夠證明因特定違反食品安 全行為受害之人,先行給付「一定金額限度內」,因生命、身體及健康權受侵害

岸消費者權益保護研討會,2015 年 6 月。(行政院消保處網站:

http://www.cpc.ey.gov.tw/cp.aspx?n=D8C7E224F68FC55A)

539廖惠帄,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探討消費者迅速求償之可能性,逢甲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 論文,頁 102-103,2015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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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損害賠償;再由基金管理組織付位向廠商求償540。俾利消費者迅速求償、實現 消費正義。

540金融重建基金、特別補償基金尌基金來源及付位求償等規範,相當值得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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