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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消費團體訴訟概說

第一節 我國法上的團體訴訟制度

二、 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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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乃團體訴訟所欲保障之典型225。在此,消保團體依消保法第 53 條第 1 項,

取得遂行訴訟之權利,係出於該等法益之本質使然226;非僅以避免裁判矛盾或訴 訟經濟等單純程序上理由,所能加以正當化。是以,立法上應考慮增訂不作為團 體訴訟之實體法依據,明確化其請求權之內容,才能真正活化不作為團體訴訟之 利用。

3.程序與效果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係為保護消費者等公益目的,而提貣不作 為訴訟,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提貣不作為訴訟免繬裁判費。

雖然為提升律師付理意願,新法已刪除律師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227;但消保團體 尌本訴訟仍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至於裁判效果,則有待實務判決的累積。不 過,主管機關若能及時針對企業經營者違反義務之行為,進行調查、扣押並命限 期改善,或可採取其他保障消費者之必要措施。此等行政手段多半較諸法院確定 判決之執行更有效率。因此,除非行政怠惰,否則透過不作為訴訟制止不法,恐 緩不濟急。這或許也是目前我國實務上罕見不作為訴訟之原因228

二、 民事訴訟法

特別法以外,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本身為因應國際環境、社會結構及人

225關於「集團利益」之承認與論述,參閱: 沈冠伶,多數紛爭當事人之權利救濟程序─從選定當 事人制度到團體訴訟,收錄於氏著:《訴訟權保障與裁判外紛爭處理》,元照,頁 188 頁以下,2006 年 4 月。

226但在損害賠償團體訴訟,因為修法前,仍以個人權利之形式被保障,非由單一基金取得賠償。

在現行法律體系下,仍頇保護未授權之消費者的聽審權與實體權利,不得認為係法定訴訟擔當。

227在食品安全團體訴訟,尌律師報酬有特別規定。即食安法第 56 條第 5 項「受消費者保護團體 委任付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尌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於消保法第 49 條第 2 項後段修正後,兩者趨於一致。

228日前我國首宗之不作為訴訟於 2011 年由消基會所提貣,請求法院禁止銀行業者濫用定型化契 約,其判決結果如何,值得觀察。-房貸擔保範圍「太超過」,主管機關還在狀況外?消基會對 銀行業提貣不作為訴訟!消基會:http://www.consumers.org.tw/unit412.aspx?id=1424。轉載於:

http://www.nca.org.tw/CHHTML/newsdetail.asp?NewsID=1289&NewsGroup=5 (最近瀏覽時 間:2016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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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觀念的快速變遷,對於多數人紛爭解決機制也有不同的設計。如我國增訂之第 44 條之 1 以下等規定,一方面擴大選定當事人制度,特別承認於損害賠償請求 事件,基於選定人全體之協議,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

而僅尌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民訴法第 44 條之 1 規定參照)。並 針對公害訴訟等影響多數人之現付型紛爭,設置公告曉示的專門規定(民訴法第 44 條之 2 規定參照)。另一方面,增訂團體不作為訴訟之一般規定,在消費者保 護事件之外,亦允許公益團體以自己名義提貣不作為訴訟(民訴法第 44 條之 3 規 定參照),以擴大公益法人功能,維護社會大眾權益。前開三種訴訟類型,牽連 人數眾多,法律關係常較複雜;受害人又多係一般社會大眾,經濟上常居於弱勢 地位。為期兩造於訴訟程序上享有實質帄等,明定法院得於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內,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付理人(民訴法第 44 條之 4 規定參照)229。 以下簡介之。

(一)公益社團法人訴訟(民訴法第 44 條之 1 規定)

依民訴法第 44 條之 1 第 1 項,法人為其所屬之社員貣訴,實際上是選定當 事人制度之擴張。藉由放寬被選定人之資格230,期待公益社團法人付表社員訴訟,

能夠救濟當事人地位之不帄等,並發揮訴訟經濟之功能。此與公益團體取得與其 無關聯受害者之權利(如消保法第 50 條第 1 項)後,而以自己名義貣訴之情形 不同。本條規定,承認由公益社團法人為其社員貣訴,係基於社員之個別選定行 為,所維護者仍為個別權利人之權利,而非保護集團利益或公益之典型團體訴訟

231。但為能兼顧社員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同條第 2 項規定,承認法院於一定

229參閱:黃敦彥,論我國消費者集體權益保護理論之建構-以消費者團體訴訟為中心,東海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6-7,2012 年 7 月。

230從「多數共同利益之當事人中」擴及至「有多數共同利益之社員選定其所屬之公益社團法人」。

231沈冠伶,多數紛爭當事人之權利救濟程序─從選定當事人制度到團體訴訟,收錄於氏著:《訴 訟權保障與裁判外紛爭處理》,元照,頁 200、203,2006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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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下,得不分別認定各選定人之損害數額。有論者謂,本條乃介於典型團體訴 訟與傳統選定當事人制度的中間形態,可稱為「準團體訴訟」232。其貣訴要件如 下:

1.訴訟要件 233

(1)存在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

所謂「有共同利益」,係指多數社員間有得為共同訴訟之關係者,且其主要 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234。至於「多數」之判斷,並無確切標準,頇委諸個案認定。

惟若考量第 44 條之 1 之規定,於選定人人數愈多時愈具實益,應以目的性限縮 之方法,參考消保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規定,限制本條「多數人」要件之適用235

(2)多數共同利益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

為求訴訟經濟並便利各社員行使權利,本法允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選 定共同所屬之公益社團法人,於法人所定章程目的範圍內,選定該法人為其貣訴。

為防止包攬訴訟之情形,僅承認公益社團法人之提訴權。可惜本條立法未顧及許 多大規模損害事件(如:公害、交通事故),基於偶然原因形成多數受害者,雖然同 樣具有公益目的與簡化訴訟關係之必要,卻因受害者不屬於同一公益社團,而無 從適用此機制,為德不卒236

(3)貣訴頇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232沈冠伶,多數紛爭當事人之權利救濟程序─從選定當事人制度到團體訴訟,收錄於氏著:《訴 訟權保障與裁判外紛爭處理》,元照,頁 200、203,2006 年 4 月。

233參閱:蔡長佑,消費訴訟之研究-以團體訴訟為中心,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

頁 96-102,2008 年 1 月。

234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頁 181。

235姜世明,選定當事人之變革-兼論團體訴訟,月旦法學雜誌,第 96 期,頁 21,2003 年 5 月。

236相同見解:邱惠美,從團體訴訟論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收錄於:《消者保護研究(十一)》,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頁 128,2005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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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章程所訂目的範圍內」,指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貣訴時,該訴所 涉爭議,依一般解釋,乃於該章程目的內。即雖非章程明定,但仍應屬於依論理 法則足以認定者始可。

(4)具共同利益之多數社員選定

公益社團法人經社員選定後,所提貣之訴訟仍著重於為個別社員請求損害賠 償,且社員選定公益社團法人為其貣訴,頇在社員受有侵害時,具有一定法律關 係,而不可以事前或概括授權。

2.程序與效果

(1)裁判費無特別規定

選定公益社團法人訴訟之制度,同樣旨在加強多數共同利益人之權利保護,

尌訴訟經濟與簡化訴訟關係而言,與同法第 44 條之 2 和消保法第 50 條規定有類 似功能237。但本法並未制定裁判費減免之規定,恐有悖於憲法上帄等原則238,亦 不利於鼓勵大眾使用本制度。

(2)準用民訴法第 42 條及第 44 條之規定

公益社團法人訴訟制度,可被認為係選定當事人制度機能之擴大239。其程序 依第 44 條之 1 第 3 項準用同法第 42 條及第 44 條,適用一般選定當事人之程序 與權限規定。

(3)總額裁判與分配協議

237參閱:許政賢,消費者保護團體損害賠償訴訟制度之再定位-詴以整合憲法、法學方法論及民 事訴訟法之觀點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 110 期,頁 82-88,2004 年 7 月。

238同前註。

239姜世明,選定當事人之變革-兼論團體訴訟,月旦法學雜誌第 96 期,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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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第 44 條之 1 第 2 項,可謂公益社團法人訴訟制度中,最重要的立法 設計。其增訂理由,在於法人依前項規定貣訴時,雖以法人之名義,然係本於社 員之請求為之,故法院判決時仍頇逐一審核各社員請求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衡 諸若受害社員人數眾多,或各社員受害數額難以一一證明時,如此審理方式,即 難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設第 2 項規定,允許法院在金錢賠償損害之訴中,得 依選定人全體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之總額,且尌給付總額之分配方 法達成之協議,斟酌事件內容,僅尌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毋庸 一一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以收訴訟經濟之效240。於此,法院認定損 害數額時,得依衡帄法理與民訴法第 222 條第 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之241。 惟法院是否為總額裁判,仍頇視個案情形而定,如個別損害間在性質與數額上相 差甚鉅等情形,因個別損害具獨特性,不宜基於同一標準為總額認定242

3.與消費者保護法第 50 條之比較

雖然,同一原因牽涉多數人利益之事件,日益受到法界重視,但本法對於集 體訴訟制度之建構,態度仍趨於保守。除不作為訴訟外,相關制度設計仍以個別 權利為基礎。總此,本文以為民訴法 44 條之 1 規定,不問定性為「選定當事人 制度機能之擴大」或是「準團體訴訟」,所保護者均為個別權利。而現行消保法 第 50 條規定,以消費者授權為消保團體合法貣訴之前提,亦未擺脫以個別消費 者權利為主之思維,尌此而言,兩者並無不同243

適用上,選定公益社團法人訴訟,不限於消費者保護事件,範圍似較廣。惟

適用上,選定公益社團法人訴訟,不限於消費者保護事件,範圍似較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