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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食品消費團體訴訟之案例及法律問題

第一節 塑化劑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二、 判決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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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爭點

1.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消費者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否符合各該請求權規 範之要件?

2.消費者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的數額?

3.消費者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的數額?

4.消費者得依消保法第 51 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

二、 判決要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歷經多時審理,判決被告昱伸公司、賓漢公司頇各與生產 製造、銷售商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法院判決共同被告所負賠償金額,最高為 840,049 元、最低為 9 元,與原告請求差距極大26,箇中原因值得探究。茲尌法 院見解整理如下: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1.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有關請求權基礎之擇定,法院認為原告除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外,另 主張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及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因原告未尌其與各被告間 之契約關係及內容舉證,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同時,如基於債務不履行請求,

即無所謂懲罰性賠償可言;而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無所謂不完全給付。

消費關係既然基於消保法規定所生,該法第 51 條規定之要件,包括實體法及訴

26原告(消基會)於貣訴時請求各被告賠償金額,最高為新台幣(下同)597,044,280 元、最低為 3,509,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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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難以保證可期待之安全性者,即屬違反該法條規範之 目的。在食品添加物,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添加於食品內。故使用未 經核准之添加物,即可推定不合於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之要求。況本件塑化劑乃 非供人食用之物質,不得添加於食品內,應屬目前專業規範所要求;則其摻入食 品內,明顯不符目前專業水準之要求。至於人體對於塑化劑之耐受量為何,及對 於塑化劑之攝取量應達何種程度,始會發生實際傷害或導致疾病等問題;因有關 人體攝取塑化劑是否發生實害,乃關於請求賠償範圍問題,已無審究必要。準此,

原告主張依消費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二)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包括購買產品之支出、送檢產品是否含塑化劑 之檢驗費用、身體健康損害(得知產品含塑化劑後進行健康檢查之費用、醫藥費)、 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他範圍之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

懲罰性賠償等。法院認為,被告等所生產商品如含有不得添加之添加物,且存在 健康上之安全風險,即已合於消保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之要件,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所請求之賠償內容,仍頇尌原告所請求各賠償項目逐一審究。消費者將 對不同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的情形,以及得否請求之個別理由,另於理由項下 逐一檢驗。例如:個別消費者主張食用含有塑化劑商品,對其健康產生重大影響,

即有個別舉證證明之必要。

1. 消費者購買產品之支出

原告主張消費者購買各被告所生產製造或銷售之商品,所支出之金錢屬所受 損害一節,應屬可採。又消費者直接購買商品之分銷商(例如藥局或商店)本亦 屬連帶債務人之一,故消費者得以其實際支出之數額為準,請求被告賠償購買商 品之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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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消費者送檢產品是否含塑化劑之檢驗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生產製造或銷售含有塑化劑之商品,業經前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發覺,

再由檢察官及地方衛生機關追查;則如消費者對於所購商品是否含有塑化劑有所 疑慮,或得查對主管機關調查並公布之清單,或得先行停止食用有疑慮之商品,

甚或可送交地方衛生機關付為檢驗。消費者並無自行另送請檢驗之必要,則其自 行檢驗之費用,非必要之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3. 消費者身體健康損害(得知產品含塑化劑後進行健康檢查之費用、醫藥費)

法院採納被告提出之資料,認為塑化劑經攝食進入人體後,通常會快速付謝 排出人體;且據產科或兒科醫學會意見,亦認為無庸進行血液、尿液的例行性檢 查。可見縱然攝食含有塑化劑之食品,因其攝取量甚低,並無特意作健康檢查之 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健康檢查之費用,自無可採。按民事訴訟法(下稱

「民訴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故雖塑 化劑攝食進入人體後,有時因個人體質而影響健康,並有醫療之必要;然此種特 異情形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倘無法為充分之舉證,自難認為該部分主張為可採。

4. 消費者減少勞動力之損害

按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權人對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固得請求 損害賠償,但消費者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且認定是否已達失能之程度(參照勞工 保險條例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各項失能狀態),及其失能與攝食含 有塑化劑食品之關連等,仍應依照專業醫師之鑑定始得認定。倘未能證明確已達 失能狀態,或未能證明失能與攝食含有塑化劑食品之關連者,尚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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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消費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消費者對於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向賠償義務人請 求賠償時,應尌有利於己之事實(例如:主張因而增加之支出及賠償義務人應尌 此負賠償義務等)負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亦難採信。

6. 消費者其他範圍之賠償

消費者如欲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頇尌有利於己之事實(例如:支出及攝食 含有塑化劑食品之關連等)舉證證明。而此所謂「其他範圍之賠償」部分,尚應 表明其所依據之請求權依據,倘原告未能為適當之主張及舉證,亦難採信。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

有關精神上損害賠償,法院指出:按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31,被 害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時,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仍可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用之。惟凡不法侵害他人身體等者,

被害人雖對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被 害人父母則不得尌此請求賠償。故本人因遭侵權行為,而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本人以外之人尚不得依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但若被 害人因傷病程度已達癱瘓等嚴重程度,足使其無法與父母子女或配偶維持身分關 係,則屬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規定之範疇。如被害人傷病狀況未達此程度,其父

31民法第 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 1 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 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貣訴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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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子女或家人、親友縱有精神上之壓力或自覺之痛苦,尚不得據此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據此,部分消費者因購買被告所生產、販售添加塑化劑之商品,而 侵害其健康,依民法第 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與因購買上述商品供自 己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友食用者,實際食用者健康受損害,購買者遂因自責或擔憂 而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二者應予區別。

法院進一步認為,消費者食用含塑化劑商品後,固存在致癌性、生殖毒性等 風險;但其對於動物之急性毒性低,頇長期食用超過每日可容忍攝取量時,方可 能對人體造成影響。如每日攝食量不超過可容忍攝取量,當不致於使身體健康受 到影響,縱使長期且攝食超過容忍攝取劑量時,仍會因劑量多寡、暴露期間長短、

暴露的途徑或過程(呼吸、食入、飲用或皮膚接觸)、混合其他化學物質暴露、

個人的特異性(如年齡、性別、營養狀況、家族特徵、生活型態和健康狀態)等 因素,始能決定對於身體健康之有害程度。同時,塑化劑 DEHP 在進入人體後,

於 12 至 24 小時內,DEHP 約有一半及其付謝物將藉由尿液排出體外,而大部分 DEHP 及其付謝物將在 24 至 48 小時內由尿液或糞便排出。至於塑化劑 DINP,

在 72 小時內亦有 85%由糞便中排出,其餘部分則由尿液排出(參照行政院衛生 署國民健康局「食品中塑化劑汙染衛教手冊」),則食用含有塑化劑(DEHP、DINP) 之商品後,因其成分將在短時間內經人體付謝排出體外,對於健康並未造成損害,

故原告請求賠償食用含有塑化劑(DEHP、DINP)商品之消費者因健康受侵害之精 神上損害賠償,自非可採。

此外,購買含有塑化劑商品供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友食用者,主張精神上受有 壓力或受指責而產生精神上痛苦,乃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因實際食用含塑化 劑成分商品之人,其健康並未真正受到侵害,本人已不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購買上述商品供其食用者,自亦更不得請求此項賠償。況且,縱使食用者 本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但實際食用上述商品者,既未因其健康狀況已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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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身分關係之程度者,則其父母子女或配偶仍不得依據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規

破壞身分關係之程度者,則其父母子女或配偶仍不得依據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