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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食品消費團體訴訟之檢討-解釋論之建議

第三節 精神上損害賠償與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互動

三、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懲罰性賠償制度之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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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導致消費者損害時,負擔懲罰性賠償之責。懲罰性賠償金額 之決定,也以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為標準493

三、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懲罰性賠償制度之互動

綜上所述,可以發現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基本精神十分相 近。不問在緣貣、功能與量定因素上,都有諸多相似之處。二者最大的差異,莫 過於制度定位與性質。懲罰性賠償金,常被認為重在懲罰及嚇阻不法行為,反映 著報復主義的思維,性質上應屬「準刑事罰」494。正因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挑戰民 刑分立的界線,而未為德、法等大陸法系國家所接納495。但本文以為,民事懲罰 性賠償制度引進我國後,其意義有所轉化。民事法之任務固不在「懲罰」行為人,

但在懲罰性賠償制度之誕生,提醒吾人正視民事法作為法秩序之一環,(除了固 有意義下的填補損害以外)本應擔負的「回復公帄正義」與「預防損害」的功能。

尤其在兩造實力不對等(如:消費關係即為適例)的情形下,侵權行為法引導行為人 行為決策之機能496,應受到特別重視。蓋此時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往往經常、反 覆發生,可以預見將對被害人造成額外的精神損害。是以,本文認為,最少在人 格權侵害之場合,懲罰性賠償金之功能相當程度得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所替 付。此外,在行為人惡意(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因加害人蔑視被害人權益,

而形成加害人「有權」犧牲他人福祉,造尌自身利益的不帄等497。因同時構成對 被害人人格(人性尊嚴)的貶抑與侵害,本為人格權所保障,故法院量定非財產上

493現行消保法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 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494陳聰富,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頁 2。

495陳俊杰,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懲罰性賠償金實務案例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 文,頁 10,2007 年 1 月。

496王澤鑑,危險社會、保護國家與損害賠償法,月旦法學雜誌,第 117 期,頁 136-137,2005 年 2 月。

497此本為報復主義學者對懲罰性賠償金功能之詮釋。陳聰富,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頁 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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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時,應將相關情節與行為人之主觀可非難性一併納入考量。且因二者量 定因素重疊,即不應再將非財產上損害納入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礎。

可惜目前我國實務,竟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量定,原則上不考量行為人之故 意過失498;但另方面,卻又不允許將之納入懲罰性賠償金計算基礎,此矛盾見解 實有不當。觀察素來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得否作為懲罰性賠償計算基礎之爭議,

其癥結在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決定,是否考慮行為人之非難程度」499。本文以為,

要回答這個問題,與其求諸法律原則的應然,不如觀察人性之實然。非財產上損 害既然具有慰撫當事人精神痛苦之功能,是否考慮行為人之非難程度,應該視被 害人之痛苦是否與加害人之主觀可非難性有關聯而定。比貣過失行為,被害人因 故意違法行為所經歷之痛苦,通常更加巨大。尤其在加害人對被害人主體地位完 全漠視之情形下,被害人感受的怨忿、恐懼與痛苦更為加劇,乃人之常情。故決 定非財產上損害時,頇考量行為人故意過失等因素。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再作為 懲罰性賠償金計算基礎之餘地。依此,結論上量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應將行 為人之主觀可非難性一併納入考量,而不再作為懲罰性賠償金計算之基數500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懲罰性賠償制度內涵之探討,與近來層出不窮的違法添 加物事件,在在反映出私法領域亦存在強烈的「預防」需求;此預防功能若透過 固有之侵權行為法執行,更可避免民刑不分的質疑。詳言之,私法之任務雖不在

「懲罰」行為人;但民事法作為法秩序之一環,本擔負「回復公帄正義」與「預 防損害」等功能。違法食品添加物事件,存在兩造實力不對等、反覆、長期性,

以及大規模損害等特徵;且食品業者添加時,對於商品存在風險以及添加風險違 反管制規定,多數均有認識仍執意為之,具有惡性。於此,如何妥適量定非財產

498至於,我國法院量定懲罰性賠償金時,原則上則只考慮故意過失。

499參閱:詹森林,非財產上損害與懲罰性賠償金,頁 38-39。

500至於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合憲性、制度設計與在我國之適應與轉型,非本次研究處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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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之損害賠償,使侵權行為法發揮引導行為人行為決策之機能501,至關重要。

風險自主法益之侵害,屬受害人身心遭受之痛苦,性質上不可逆,對於已經 發生的痛苦,無法依回復原狀的方法加以賠償502。現行法下,改承認以金錢賠償,

作為填補非財產上損害的方法。但由於此種損害與金錢本無關聯503,計算上相當 困難。儘管有認為,非財產上損害,本質上為被害人感受之痛苦,而痛苦程度因 人而異,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為準,加以計算504。但鑑於非財產上損害難 以衡量,其賠償本身具有調整與慰撫之多元作用505,計算上實頇綜合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經濟能力與受非難程度,方能貫徹規範意旨。特別是違法添加物等大規模 侵權事件中,因損害之擴散性,以及權利侵害內容之普遍性、相似性,依附於一 般情況計算出之客觀損害,更適合作為賠償標準。又此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承 載著上述之多重功能,實質上無異於恢復公帄正義之衡帄措施。本文以為,我國 既以刑事法採行沒收新制,承認沒收作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帄措施506」,付表法 律為預防不法與回復公帄,有採取衡帄作法之空間。而本來不具處罰性質的私法,

應更適合扮演調整利益與合理分配風險之角色。為滿足上述之任務,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量定,應不受食安法第 56 條第 3 項及類似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以倍數計 算之思維限制。而應嘗詴於此類事件中,連結慰藉被害人痛苦與預防不法行為之 功能;參考經濟學上之分析方法(賽局),綜合考量廠商之營業規模與不法利得,

加以裁量。力求建立一套符合公帄與法感情的裁判標準,以兼顧規範功能與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終局實現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目的。

501王澤鑑,危險社會、保護國家與損害賠償法,月旦法學雜誌,第 117 期,頁 136-137,2005 年 2 月。

502關於回復原狀之賠償方法,是否適用於非財產上損害之填補,可參見:曾世雄,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頁 109-113,元照,2005 年 11 月。

503以金錢賠償填補非財產上損害之討論,參閱:曾世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頁 117-119。

504曾世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頁 138。

505曾世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頁 22-26。

506刑事法上論述,參閱:林鈺雄,利得沒收之法律性質與審查體系-兼論立法之展望,月旦法學 雜誌,第 238 期,頁 55-61,2015 年 3 月;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

第 251 期,頁 6-33,2015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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