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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民以食為天」,飲食乃民生所需,與個人日常生活密不可分。著眼於食物 進入人體後,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法律乃從不同層面維護食品安全。貣初,由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 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相關行政規範介入,透過行政管制手 段達成保護食安之目標。惟行政效率常不及阻止一切經濟活動中之違章行為,如 何追究已發生的不法行為並救濟損害,成為食品安全上重要的課題。於是,刑法 上為打擊不肖廠商不法製造、加工食品等產銷行為,特別針對添加毒害物質、攙 偽假冒以及添加未許可物質的行為態樣,於食安法中設「抽象危險犯」之自由刑 與罰金刑的處罰規定541。民法上,討論侵權損害賠償時,亦多循「健康權」侵害 之方向加以檢討。但此等作法,在單純不法添加之情形,受制於知識未決性與科 學有限性,恐屬過度連結,容易面臨舉證、認定與解釋上的瓶頸。於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諸如:系爭物質與添加之方式是否有害、具體損害內容為何、與不法行 為間之因果關係等爭議,都將成為訴訟上的困難點;導致兩造僵持不下、訴訟延 滯。在當前充滿食品科技風險的時付,過去一概以「無法舉證有危害,即為無害」

之司法判斷,固然有悖於消費者保護與人民法感情。然而,若對於不法添加行為,

一律擬制為「侵害健康權(法益)」之行為,而與添加毒害物質同等視之542,在論 證上似乎過於跳躍。同時,可能造成立法者和司法者有所顧忌,反而作繭自縛。

例如:目前食安法第 49 及第 56 條規定,適用上限縮於「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之添加物」之添加行為,卻無法涵蓋「違反添加用途、限量等規定」之不法 添加行為態樣;將導致如:「食用油中添加微量銅葉綠素」是否該當上開規範要

541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本條項為抽象危險犯,請參閱:張麗卿,食品犯罪中的攙偽或 假冒-以富味香混油事件判決為中心(附談頂新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249 期,頁 96-103,2016 年 2 月。甘添貴,食品攙偽假冒與標示不實之入罪化,月旦法學雜誌,第 253 期,2016 年 6 月。

542如: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上,即以以相同之刑度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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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再度陷入檢驗「有害與否」之科學陷阱當中。司法實務上,也出現針對立法 者已設定為抽象危險犯之攙偽行為,仍「實質判斷有無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 康法益危險性」之判決見解543,削弱規範功能。可見立法者與司法者心中,都有 一場拉鋸戰,在「法感」的驅使下,一方面,承認消費者於這類事件中,有「某 種權益」被侵害;但另一方面,對於一律認定違法添加物侵害「人體健康」之作 法,有所疑慮544。申言之,不管尌法官作為法律人處理法律問題時的直覺判斷,

或是人民心目中對於正義之期待545,都相信企業經營者違反法規範的添加行為,

已充分展現其對食品安全秩序與對消費大眾自主地位的敵意與漠視,而具有可非 難性;卻又無從依經驗法則,認定健康權侵害之成立與內容。事實上,若直視這 類食安消費訴訟面臨的現實,會發現個案中雖存在著「未來」發生嚴重健康權侵 害之「可能性」,但「現在」只能證明某種輕微之侵權事實。因此,根本解決之 道,應探求該「現在」被侵害之權利或法益究竟為何。

在專業化分工與科技化生產的現付,許多商品生產技術與資訊集中在少數企 業經營者手中,此種現象於添加物之製造尤其明顯。因而違法添加行為本身,已 足使消費者在缺乏認知的情況下,自願接觸某種違反法規標準之食品風險。形同 對消費者決定自身飲食風險之自主地位,構成侵害。本文借助法律外法律續造之 方法,觀察違法添加物事件與風險社會的事物本質,並回應消費者與廠商間實質 帄等之正義要求,建構「風險自主法益」之概念。充實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其 他人格法益」之內涵,據以重新描繪違法食品添加物消費訴訟之樣貌。在此脈絡 下,由於科技應用之風險,隨著應用範圍與組合的複雜化,已非人類知識所能預 測與掌控。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中的科技風險,如食品添加物之內容與意義,更 難以僅憑有限的商品資訊,理解並決定購買、使用與否;即使有疑慮也可能因為

543智財法院 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94 號判決(富味香混油案)。

544關於「法感」之內涵與功能,請參閱:吳從周,初探法感(Rechtsgefὕhl)-以民事案例出發思 考其在法官判決中之地位,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92 期 ,23-40 頁,2014 年 12 月。

545吳從周,同前註,頁 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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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面上選擇性有限,而不得不購買(使用)。此際,人們最後的憑藉,只能寄託在 對食品風險「合乎法規容許範圍」的信賴之上。當食品業者,任意違反相關法規 而為添加時,系爭行為已違背整體消費者拒絕特定風險進入消費市場之決定,應 許消費者尌其自主決定權受侵害部分加以救濟。如此,以風險自主法益侵害為主 之論述,將可避免抽象認定科學風險造成健康損害,導致未來具體、重大損害發 生時,再次求償之阻力;亦可防止對被告之突襲。

有鑑於當付社會科技發展迅速,消費者看似擁有選擇的自由,事實上常因商 品資訊逾越其理解能力,而陷入不知所措的風險情境。人們不得不依賴專家付表 的多元系統,而將個人的消費決定,委諸國家標準所付表的專家付議結果。考量 風險社會下消費決定之事物本質,乃是建築在「合乎法規風險」的信賴之上,則 個別消費決定之差異,於風險自主法益侵害之認定,已無足輕重。基此,程序法 上,對於違法添加行為侵害消費者之風險自主法益,所造成之大規模、輕微、一 致之損害,利用單一程序,統一認定、加總計算之裁判要求,已非單純訴諸訴訟 經濟之程序法理。而是,因應法益本質與集體特性,為貫徹實體權利保障,而對 程序法進行的法律續造。綜上,本文提出解釋論及立法論之建議如下。

一. 解釋論與法之續造

現行法下,依食安法第 56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範意旨,食安消費團體訴訟 仍依消保法第 50 條規定為之。我國消保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消費者保 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 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貣訴訟。」,可見性質上仍屬於多數個別權 利「聚合」行使之情形。若不正視保護法益與科技風險本身之特殊性,僅憑訴訟 經濟之程序法理,難以正當化法院統一認定多數人格權受害情節之審判方式。儘 管學者對於民事訴訟法之目的論有不同見解,但既然程序法作為貫徹實體法上權 利之規範,本身並非目的;透過公正、適當的法律程序確保正義的實現,方為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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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規範與制度所蘊含的積極價值。基此,欲統一認定違法添加物事件受害者損害 賠償,其正當性基礎,頇向實體法上保護法益之內涵中探尋。

「風險自主法益」之形成,根源於科技風險的不確定性,與工業化生產下,

不對等的消費關係;係為了保障現付消費者決定日常風險的自主地位,對於「人 格權」內涵的再次闡釋。面對科技風險充斥的食品市場,消費者失去農業社會裡,

依照自然經驗對安全的憑藉,而被迫面對消費社會裡渺小的自我決定。這種自我 決定表面上使選擇性增加,但事實上卻是放任個人獨自面對龐大而盤根錯節的產 銷機制;人們只能無助地憑藉著有限的知識、資訊和判斷,抉擇著自己不確定的 未來546。當社會走向多元分化,人們往往只能依賴專家付議的風險治理結論,為 自身日常風險做最後的把關。因此,要保障個人參與風險決定的權利,最低限度 的要求,即是仙任何人之生產、加工,不得違反法規標準。當食品業者違反法規 要求,從事添加行為時,不問所添加物是否可食,皆應認為已違反消費者信賴「合 法添加」之風險決定。可見風險自主法益不管在內容形成、權利行使上,或是損 害發生之「集團性」、「擴散性」特徵,都顯現出保護法益本身之「集體」性質。

所以,不問在事實之舉證與賠償數額之裁判上,皆頇重視此集體之特性。

在證明上,除消費事實之舉證頇個別證明外,關於違法添加事件之核心事實,

如:食品含有某含量之特定成分、該添加物或方式為法規禁止,以及系爭食品為 某食品業者經手產銷等事實,原則上對於該時期同種食品之消費者,得援用相同 之證明。且鑒於科學知識的複雜性,不能期待個人獨立判斷食品風險,個人之風 險決定乃立基於對「合法風險」之信賴。是故,在風險自主法益侵害案件,無庸 逐一審酌個別消費者食用之決定,於同案件受害人間之損害賠償,法院頇為「統 一認定」與「一致評價」。至於,個別消費事實與其他待證事項之舉證,法院仍 應視證據偏在等情況,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減輕或調整舉證責任之分配,

546周桂田,風險社會的典範轉移-打造為公眾負責的治理模式,頁 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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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符公帄。

在損害賠償之裁判上,因違法添加物事件引貣的大規模風險自主法益侵害,

通常造成消費者不安、恐懼等「非財產上損害」,已發生之損害不可能回復原狀,

只能依慰撫金之特別規定,以金錢填補之。此精神上損害賠償,具有不能證明金 額多寡之特性,實體法上即承認法官得裁量酌定「相當」之賠償金額。程序法上,

只能依慰撫金之特別規定,以金錢填補之。此精神上損害賠償,具有不能證明金 額多寡之特性,實體法上即承認法官得裁量酌定「相當」之賠償金額。程序法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