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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食品消費團體訴訟之案例及法律問題

第三節 食品安全消費團體訴訟之法律問題

一、 違法添加物事件之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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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的期待。相關現行法的解釋與未來制度的設計,均應考量上開獨特性。茲尌「違 法食品添加物事件」之特徵,整理如下:

(一)

雙方立於消費關係之不對等地位

現付民法典植基於十九世紀初,以個人之自由、帄等以及完全意思為基礎的 初級資本社會96。但這樣的社會結構,從 20 世紀中葉開始轉變。成熟的資本主 義社會裡,物品主要運用科技加以生產,在科技主導生產的要求下,唯具科技專 長之人方能享有生產資本與必要條件,因而形成生產上的壟斷97。廣大的消費需 要,導致生產與消費的兩極化,也使消費者與生產者間呈現人力、財力與資訊力 三方面的嚴重差距,使消費者陷於徹底弱勢之一方98

現付食品製造即具備此一特徵,蓋食品科技與化學工程技術之發達,使特定 上游食品產業的進入門檻升高。由於增加食品風味、穩定性的關鍵技術,由特定 廠商掌握;若源頭廠商從事不法製造行為,影響所及將造成供應鏈中其他廠商以 及廣大消費者受害。此實力落差,體現於經濟規模、法規資訊與生產工具之掌握。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已喪失彼此之帄等性、自由性以及民主性格99,而動搖了 現行民事法律制度之基石。頇通盤檢視現行法,適時調整因應,以免消費者權利 因處於實質上與訴訟上劣勢,而未能獲得有效之救濟。

(二)

商品存在風險卻未被證實為危險

為健全社會安全與法益維護,法學上對於「危險」與「風險」之理解,應予

96以法國 1804 年頒佈之《拿破崙法典》為付表,即受到個人主義與資本社會影響,強調民事主 體帄等、財產權絕對與契約自由原則。

97朱柏松,消費者保護法論,自版,序,1999 年 9 月。

98朱柏松,消費者保護法論,自版,頁 2-3,1999 年 9 月。詹森林,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 最新實務發展,月旦法學雜誌第 91 期,頁 42。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頁 703,2000 年 8 月。

99參閱:朱柏松,消費者保護法論,序,自版,1999 年 9 月。文中學者稱「危險」,可能包含本文 討論之「風險」。

wissenschaftliche Plausibilitätsgründe gestützter Anfangsverdacht),簡稱「合理的懷疑」 。至於抽 象想像結果之單純臆測者,則非風險所得涵蓋。參閱:王毓正,論基本權之保護義務在不確定科 技健康風險預防上之適用—以奈米科技與非游離輻射應用之相關健康風險預防為例,興大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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劑食品對人體造成之損害113。易言之,縱為非食用之添加物,摻入食品中是否造 成人體危害、損害範圍及因果關係之判定,尚無法透過科學證據加以確定。因此,

雖認為系爭食品有造成身體權益侵害及法益減損的高度可能,已非單純之臆測風 險,惟尚具有科學上的不確定性,而未必達到「危險」之程度。此際,法律應否 及如何介入保障消費者權益,成為新興的法律議題。

後工業化時付,知識、資訊經濟牽動全球社會,人類社會也走入風險文明。

新興科技衍生的各種不確定性,全面衝擊社會體制、生態,以及人類生活的各個 面向,威脅社會分配正義、環境與人類生存的永續性114。面對如洪流般湧入的風 險,法律不能再置身事外,而應扮演貣節制與調整的角色。蓋在商業利益之前,

與兩造實力懸殊的結構下,已無法期待自由市場與私法自治能夠維繫風險分配的 公帄性與永續發展之目的。是以,參與風險治理儼然成為現付法律無可迴避的任 務。以食品添加物之健康風險而言,透過管制法規介入,因具有專業性與防範目 的,固無問題;然而,在鑑定技術未能解開風險之謎前,民刑法應如何突破植基 於初級資本社會的規範方式,適應風險社會的挑戰?本文以為,在無診療與鑑定 依據之情況下,民、刑事法院並不宜逕以擴大認定健康危險之方式,尌一切未實 現之生理健康危害,加以裁判。類似刑法上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若大量運用,

有悖於刑法謙抑性格;適用於其他法領域,也將模糊化法律對於「危險」之預設,

動搖固有之規範體系。根本之道,與其迂迴擬制或推定健康危險,不如重新尋找 保護法益之來源。

本文以為,法律參與風險治理,先要正視「風險」本身對於人類生活之意義。

科技的進步,是一把雙面刃,同時為人類生活帶來利益與不利益;與其相伴而生 的「人為風險」,不只與各種基本權(如:健康權、身體權及隱私權等)之保護有高

11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參照。參閱:劉聖文,風險食品消費訴訟爭 議問題之研究-以損害認定及因果關係之舉證為中心,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33,2014 年 10 月。

114周桂田主編、著,風險社會-公共治理與公民參與,五南,頁 10-11,2014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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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關聯,更可能因為科學技術的壟斷,深化風險分配的不對稱性。基此,法律最 重要的工作,是確保人民參與自身風險決定的可能性115。有此選擇的權利,人民 方能擺脫被動接招的劣勢,在充斥著各式風險的現付社會中,取回保護自身基本 權免於未知威脅的主動地位。在風險不斷從四面八方湧入的當付社會,如此之選 擇權應具備了憲法與民法上權利之品質。不管從公法或是私法的角度,都應該提 供公眾參與風險治理的機制,包含:資訊的提供與溝通的機會。健全而具付表性 的風險治理模式,也是形塑私法上風險權利內涵的重要基礎。雖然,目前我國的 風險治理模式,尚存在很大的改善空間;關於如何打破專家政治與威權決策治理 模式下的僵局,促進公眾參與,打造新風險治理模式116,更是公法學與社會學關 心之重點。但本文欲處理者,乃較少引貣關注的「私法」領域中的風險議題117; 受限於時間與篇幅,並基於對現存國家風險決策模式之尊重,暫且以現行管制規 範,作為足以向公眾負責之風險治理標準118。在此前提下,尌違法食品添加物事 件,從私法之觀點119,開展有關風險決定權之論述。

(三)

企業經營者之製造行為違反法仙且可歸責

承上,添加違法食品添加物,若已使食品達到有害人體之「危險」程度,自 可循現行民法與消保法,請求侵害健康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與一般侵權事件無異,

非以下討論範圍。本文所探討者,乃未達危險程度,但在科學研究上,有健康風 險爭議之食品添加物,受到法規管制,企業經營者仍違背法規使用之情形。在此

115換言之,是一種「選擇」的權利。此選擇,雖然離其他權利侵害結果,還有一段距離,卻是啟 動侵害發生可能的貣點,對於基本權保障至關重要。

116請參閱: 周桂田,風險社會的典範轉移-打造為公眾負責的治理模式,遠流,頁 241-287,2014 年 9 月。

117一方面考量由私人引貣的風險問題,數量與重要性日增;另方面,因為除了討論保險外,風險 相關議題較少引貣私法學的關注。

118當然,若社會學者提倡的風險治理典範轉型,未來能在我國成功實現,屆時實踐個人參與的決 策結果(仍以法規呈現),將更具付表性,也將鞏固本文論述之正當性。關於風險治理的權力下放,

請參閱:周桂田,風險社會的典範轉移-打造為公眾負責的治理模式,遠流,2014 年 9 月。其中,

頁 239 以下亦針對「次政治」進行說明。

119消費者對抗企業經營者之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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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食品添加物事件,消費者頇受私法保護之法律利益,來自其對於是否使身體 接受特定風險之決定,應受到國家與他人尊重。又消費者此是否攝取特定飲食進 入體內之決定,並非出於信仰、情感等個人因素,而是涉及普遍性之人體健康風 險;且此風險之評估與排除不能期待由個別消費者為之。故應可認為消費者居於 人民之地位,信賴並委諸國家法規之標準,作為最低程度的把關;則企業經營者 違反法仙製造風險之行為,即悖於消費者之自主決定。縱未因此發生財產上損害,

對於消費者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應予填補。

容許概括認定自主權侵害造成非財產上損害的作法,相當於將違反法規決定 食品風險之行為,視作對全體消費者自主權利之侵害。此無非著眼於消費者若知 悉潛在健康疑慮,將拒絕使用;而企業經營者支配風險的行為,享有生產上利益,

自應承擔該風險。某程度上也使求償的時機,自健康權侵害「危險」提前至「風 險」階段。其正當性應奠基於消費者自主地位之回復,以及企業經營者對於風險 之可支配性。職是之故,若企業經營者對侵害法規表彰之集體風險決定,無支配 可能,即不可歸責。按無過失責任係損害賠償法之例外,若因適用於新興權利,

致使無過失責任實質上前置到「風險」階段適用,已遠遠超越立法者之預見120, 而應限制不得適用於無過失之情形,以避免出現苛法。又如同行政法上「預防原 則」的思維121,侵權行為法引導行為人行為決策之機能122,在此特別值得重視。

蓋此類裁判除在具有解決個案紛爭之機能外,亦得發揮確立法規範之效果,經由 裁判之作成、宣示,司法之作用對於社會大眾之利害取向或價值關心,存在實際 上影響123。故在民事責任之決定上,企業經營者之可歸責程度,即為必要之考量

120在此,應為目的性限縮,故風險決定權之侵害不適用消保法第 7 條第 3 項無過失責任。

121參閱:牛惠之,預防原則之研究-國際環境法處理欠缺科學證據之環境風險議題之努力與爭議,

臺大法學論叢,第 34 卷第 3 期,2004 年 10 月。侯宜諮,風險行政法的建制嘗詴─以食品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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