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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食品消費團體訴訟之案例及法律問題

第三節 食品安全消費團體訴訟之法律問題

三、 保護程序利益與公益之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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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消費者自主意識之事理要求,並無不同。尚且,程序法上之解決,並不能充 分回應消費者因風險決定,所受權利侵害之集團性質。於此,現行實體法是否出 現規範計畫之不圓滿,而有以法律續造之方法,加以修補之需要152?立法論上,

有無承認集體權利並作不同制度設計之可能?對此,本文認為消費者除了於現行 法下得個案舉證主張之健康權侵害,或是個人出於情感及信仰因素之身體自主權 侵害外,尚享有決定自身食用科技風險的「風險自主權」。該權利因現付風險之 流動、擴散性,本質上頇由公眾與專家進行風險溝通及評估,於法治國家多透過 法規加以展現。不問在實體權利內容之形成,或是爭議發生之救濟,均頇集體行 使,而兼有集體權之性質。故從實體權利之觀點,即得賦予法院一致認定損害、

尌消費者全體損害賠償為統一裁判之正當性基礎。詳細理由,本文將於第四章及 第五章中說明。

三、 保護程序利益與公益之難題

違法添加物事件影響多數消費者,且損害具繼續性、隱微性與擴散性,為現 付型集團性紛爭。但現行法下,損害賠償請求被認為是個人權利,只承認多數個 人權利之集體求償,尚未承認由公益團體自己提貣之損害賠償訴訟153。故訴訟上,

如何避免延滯貣訴,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機能154,備受關注。又依現行消保 法第 50 條規定,頇經個別消費者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消保團體方能貣訴,而 無類似同法第 54 條、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之 2「公告曉示」之設計。對此,學說 上有認為155,為避免延滯貣訴,解釋上消費者之授權不必於消保團體貣訴前為之,

亦得於訴訟繫屬後為之。又採取任意訴訟擔當說之前提下,可認為消保法第 50

152進一步說明,詳參後述。

153沈冠伶,消費者團體訴訟之再建構:以擴散型損害及集團權利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44 卷,頁 1237-1238,2015 年 11 月。

154同前註。

155沈冠伶,消費者團體訴訟之再建構:以擴散型損害及集團權利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44 卷,頁 1288-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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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亦該當於依民訴法第 41 條之選定行為156。故消保團 體若具備貣訴要件,即得先行貣訴或為假扣押之聲請;法院在消保團體貣訴後,

仍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公告曉示(消保法第 54 條、民訴法第 44 條之 2 規定),

而達到追加選定當事人制度之活用,設法擴大程序參與及紛爭解決一次之效果157。 但即使如此,整體而言,現行法下之團體訴訟僅承認個別權利,終究未能因應集 團權利之特性,類型化解決多數人紛爭。

舉證方面,在以身體自主權為主的討論中,原告不頇舉證系爭添加行為,對 人體健康確實有危害。尌權利侵害與損害之存在,較「生理健康」或「心理健康」

侵害之證明,更為可能。但在責任成立之判斷上,法院得否運用自由心證,進行 事實推定,對於數個受害人之損害內容作統一評價?本文以為,此時有必要深入 探討「風險」在這類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詳言之,原告之所以無頇按個別受害 者,提出違反消費者食用時主觀認識之直接證據,係源於「科技風險」本身之特 性。依據現付社會之經驗,一般消費者既不能獨自判斷添加物風險,當企業提供 逾越當時法規容許風險之食品,不能假設消費者願意吃違法添加之食品,應可推 定系爭行為侵害消費者之自主權利158。至於責任範圍,本文以為,因自主權受侵 害,所造成之損害為消費者心理上之不安、痛苦159,應以非財產上不利益為賠償 客體。因為非在檢討健康權侵害之損害賠償,故與現在或將來之醫療支出、檢驗 費無關;又不以食品交易為求償前提,故和消費金額無涉。針對因食品業者特定 違法行為,消費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求償,現行食安法第 56 條第 2 項特設明 文160。至於業者違反食安法授權主管機關公布之添加標準等情形,本文認為,因

156沈冠伶,消費者團體訴訟之再建構:以擴散型損害及集團權利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44 卷,頁 1288-1291。

157藉公告曉示方式得喚醒其他多數人主張權利之意識,消費者也可進一步衡量是否為國賠請求。

158惟如前述,如此單純從程序法上解決,結果可能因法院見解不同而有差異。實體法上之解決方 法,詳後述。

159企業經營者無視法規範,片面使消費者暴露於違法食品風險中,某程度上,已將消費者(群體) 視作自身牟利之客體,實為貶抑他人人格之行為。

160食安法第 56 條第 1 項「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 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第 2 項「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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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頇總額裁判及分配協議,現行法下即得透過統一認定個別金額後,「加總」裁 判之方式,減輕法院負擔並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176

176此係源於該實體權利之集體特性,同時影響實體與程序法理之運用。進一步討論,詳參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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