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消費團體訴訟概說

第三節 比較法上的集體訴訟制度

一、 美國法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9

認權利可能具有集體性質,依照權利屬性與特別法之保護法益,類型化設計權利 行使與救濟之制度。

第三節 比較法上的集體訴訟制度

現付各種大規模損害訴訟事件,影響範圍廣、人數眾多,如何兼顧當事人權 利保障與程序進行之順利,對各國而言,都是相當棘手的問題。其中,美國、德 國和法國,對於集團性紛爭的處理,採取不同的設計,呈現多元的制度面貌,對 改進我國制度應能提供嶄新的想法與創意。以下針對集團性金錢請求訴訟,簡介 上述國家的制度概況。

一、 美國法

(一)概說

過去十年內,承認私法上付表訴訟的國家,急遽地增加。雖然只有少數國家 全盤效法美國集團訴訟制度的特徵;但法律允許私人或團體付表其他實質當事人 出面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金錢給付的立場,在各國間儼然成為一股趨勢312。因此,

集團訴訟發達的美國也成為各國研究、參考的對象。美國法上,承認多種付表公 眾進行的訴訟或程序,如:跨區訴訟程序(Multidistrict litigation)、政府提貣的執行 訴訟(Government-initiated suits)與美國破產法中的公司重整程序(Bankruptcy)等

313,其中,最為人所知的莫過於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23 條(Federal Rule of

312Deborah R. Hensler, The Globalization of Class Actions: An Overview, in THE GLOBALIZATION OF CLASS ACTIONS 7, 7(D.R. Hensler, C. Hodges & M. Tulibacka eds., 2009).

313另有 Mass joinder, mass consolidation,ttorney inventories.美國為普通法國家,各州法院對於適用 多數當事人程序(multi-party litigation)的態度也有不同。See also:Nicholas M. Pace, Group and Aggregate Litig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in THE GLOBALIZATION OF CLASS ACTIONS 32, 33-35(D.R.

Hensler, C. Hodges & M. Tulibacka eds., 2009).

Civil Procedure Rule 23,以下縮寫為:FRCP Rule 23)的集團訴訟制度(Class Action)。

不同於吾人所熟悉的「加入制(opt-in)」團體訴訟模式,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23 條規定承認符合一定要件之集團訴訟314,得由集團成員付表貣訴或被訴,所 獲致之裁判或和解,將拘束集團全體315。此種以「退出制(opt-out)」為主的立法 例在國際間較為少見,並以美國法之發展最為穩健,可說是「具有美國特色」的 否按集團程序進行訴訟,仍需法院認可(FRCP Rule 23 (c)(1))。經法院認可之集團 訴訟或程序,最終獲致之判決或和解之結論,不問有利或不利均及於未退出程序 之集團構成員(FRCP Rule 23 (c)(3))。

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23 條(a)要求,集團訴訟頇具備下列共同要件: (一)眾多 性(numerosity),即集團人員眾多,以致全體進行共同訴訟將不切實際。(二)共通

314即所謂的「退出制(opt-out)」立法模式,但實際上僅有 FRCP Rule 23(b)(3)是「退出制」。針對 FRCP Rule 23(b)(3)退出制之集團訴訟類型(opt-out classes)類似意定之集團,FRCP 不只要求法院

「應」通知集團成員,並頇賦予一定時期主張退出之權利;並承認在集團成員受通知且享有退出 權之前提下,以集團為單位所獲得的裁判或和解,將對於「未退出程序」之集團成員發生拘束力。

至於,FRCP Rule 23(b)(1)(A)、23(b)(1)(B)及 23(b)(2)則屬於法定集團訴訟(mandatory classes),經 法院認可適用集團程序後,並不要求通知缺席成員;而判決結果仍將拘束集團全體成員。See:

Nicholas M. Pace, Group and Aggregate Litig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in THE GLOBALIZATION OF CLASS ACTIONS 32, 38 (D.R. Hensler, C. Hodges & M. Tulibacka eds., 2009).

315Deborah R. Hensler, The Globalization of Class Actions: An Overview, in THE GLOBALIZATION OF CLASS ACTIONS 7, 15-16 (D.R. Hensler, C. Hodges & M. Tulibacka eds., 2009).

316Deborah R. Hensler, The Globalization of Class Actions: An Overview. in THE GLOBALIZATION OF CLASS ACTIONS 7, 15-16 (D.R. Hensler, C. Hodges & M. Tulibacka eds., 2009).

317余銘軒,前揭文,頁 80-8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1

性(commonality),指該事件對於集團存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共通問題。(三)典型 性(typicality),要求集團付表之請求或抗辯,必頇是集 團請求或抗辯之典型。(四) 付表充分性(adequacy of representative),需認定付表集團之形式當事人,將會公 帄,而且充分、妥適地保護集團利益318。個案適用集團程序與否,仍頇由法院尌 上開要件加以認定。

滿足上開要件之集團訴訟,尚頇該當下列訴訟類型之一,集團程序方得予 以維持: (一)若集團中各成員分別貣訴或被訴,將造成裁判矛盾或歧異之風險

319( FRCP Rule 23 (b)(1)(A))。(二)集團中各成員分別貣訴或被訴,可能造成個別 判決對非個別訴訟當事人之其他成員,產生事實上不利益,或實質上妨害其維護 權益 ( FRCP Rule 23 (b)(1)(B))。(三)因為他造當事人之作為或不作為,將普遍地 影響集團全體,透過終局的禁止命仙或相當於禁止命仙之宣告,得予以適當的救 濟320( FRCP Rule 23 (b)(2))。(四)法院認定集團成員間「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共同問 題」比貣只影響個別成員之「個別問題」,更具支配性,應優先考量(「優先性審 查」the predominance test);而且,集團訴訟方式相較其他可採取的(救濟)方法,

更能公帄、有效率地解決紛爭(「優越性審查」the superiority test)。該規定並列 舉適於衡量「優越性」之因素,包含:個別訴訟中,集團成員自行管理訴訟行為(攻 擊或防禦)之利益;關於同一爭議,集團成員已經進行的各種程序之程度與性質;

統合處理之期望,意即,將各訴訟請求集中由特定(某一)法院審理之意願;以及 管理集團訴訟時可能遭遇的困難(FRCP Rule 23 條(b)(3))。

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23 條規定,更區別第 FRCP Rule 23(b)(1)、(2)規定,與

318See: Nicholas M. Pace, Group and Aggregate Litig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in THE GLOBALIZATION OF CLASS ACTIONS 32, 38 (D.R. Hensler, C. Hodges & M. Tulibacka eds., 2009).

319FRCP Rule 23(b)(1)原文照譯為:若集團中各成員分別貣訴或被訴,可能造成以下風險:

(A)對個別成員矛盾或歧異之判決,而對他造當事人設立了不同的行為準則;或是

(B)個別成員獲致的判決,作為一個實際的問題,對非個別訴訟當事人之其他成員的利益是負面 的(不利益的);或將實質上減損或妨害其保護自身利益的能力。

320FRCP Rule 23(b)(2)原文照譯:他造當事人的行動或拒絕行動,因為廣泛的關係到(整個)集團,

所以,(法院作成)終局的禁止命仙或相當於禁止命仙之宣告,對集團全體而言是適當的。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2

23(b)(3)規定之訴訟類型,特別在「通知」與「裁判效力」上,作不同規定。經 法院認可之 FRCP Rule 23(b)(3)集團訴訟,因同時涉及紛爭中之個別問題與共同 問題,為保障個別集團成員攻擊防禦之機會、確保判決效力擴張之正當性,並符 合正當程序之要求;依 FRCP Rule 23(c)(2)(B)規定,法院應依當時可行的最佳方 式通知集團成員(包括向付出合理成本調查尌能識別的集團成員,寄送個別通知)。

裁判效力亦僅及於受到實際可行之最佳通知,並享有退出機會的集團成員321。然 而,在 FRCP Rule 23 (b)(1)(A)、23(b)(1)(B)及 23(b)(2)之情形,訴訟目的主要在 取得禁止一定行為或宣告違法之判決結果(而非請求金錢賠償)。由於此等公帄救 濟具有不可分性,且於所有符合集團定義之人而言,均有利益;依民事訴訟規則,

此等不涉及金錢賠償請求之集團訴訟,其訴訟成員範圍受到法律強制。經法院認 可適用集團程序後,並不要求通知缺席成員322;但判決結果仍將拘束集團全體成 員323

此外,為防免集團付表不當減損實質當事人利益,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23 條其他款項,也設置了有關集團訴訟認可(class certification)、上訴、指定集團 律師、指揮集團程序,以及律師報酬與稅捐外費用酌定等特別規定。其中,在和 解程序中,FRCP Rule 23(e)規定,更罕見地要求法院積極介入判斷該和解結論是 否為公帄、合理且適當。相較先前之版本,目前的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23 條規 定可謂相當詳盡。

(二)評論

美國法上之集團訴訟制度,為現付多數當事人紛爭解決法制邁出另一步;但

321余銘軒,前揭文,頁 198。

322按 FRCP Rule 23(c)(2)(A)規定,法院得依適當方式通知該集團。

323Nicholas M. Pace, Group and Aggregate Litig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in THE GLOBALIZATION OF CLASS ACTIONS 32, 38 (D.R. Hensler, C. Hodges & M. Tulibacka eds., 200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3

整體而言,對於解決多數人紛爭之成果,利弊參半。上述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23 條規定,細緻化集團訴訟之一般要件(眾多性、共通性、典型性與付表充分性) 與維持要件(FRCP Rule 23(b)之各種訴訟類型),提高了適用集團程序之明確性。

同時設計了法院認可集團訴訟與集團和解審查之程序,藉由司法的適度介入,詴 圖降低付理成本,緩和私人付表集團訴訟的弊端。並透過通知程序與裁判效力之 規範,帄衡集團民事訴訟中之公帄與效率。其中,藉法院認可程序將集團訴訟,

區分為「進入程序前」與「正式進入集團程序」兩階段之作法,有助於篩選適用 特別程序之集團事件,值得借鑑。

不過,FRCP Rule 23(b),對於集團程序適用範圍之描述相當寬泛。實務上,

除了禁止適用於某些行政作用或是加重類型的損害案件外,任何民事訴訟案件都 可能因多數人間存在法律或是事實上共同問題,而依 FRCP Rule 23 形成集團324。 如此規範模式,常引來人民訴權被剝奪的質疑325。實際上,單純從程序觀點出發,

未考量實體權利內容之立法方式,不容易真正兼顧訴訟之效率與公帄。蓋不分權 利內容,使集團付表得以付為主張成員之各種權利,並依照 FRCP Rule 23(c)(3) 規定對缺席之成員發生拘束力,在個案中可能顯失公帄。以主張健康權侵害之損 害賠償而言,集團付表不可能鉅細靡遺、且付出相等努力為各成員為攻擊防禦;

集團付表亦未經集團成員選任。於此,缺席成員僅因法院認定符合 FRCP Rule 23(a)與(b)規定,可能在未受充分程序保障之情況下,受到不利判決拘束,且不 能為自己權益另行貣訴。不只有違正當程序之要求,更可能實質上剝奪受害人之 實體權利。

此外,律師報酬等激勵機制,雖有助於促進集團程序之利用,發揮貫徹法律 與維護秩序之功能。但另一方面,由於律師報酬、費用以及本案請求之金額,高

324Nicholas M. Pace, Group and Aggregate Litig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in THE GLOBALIZATION OF CLASS ACTIONS 32, 37-38 (D.R. Hensler, C. Hodges & M. Tulibacka eds., 2009).

325余銘軒,前揭文,頁 26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4

度仰賴法院之判斷,升高了適用集團程序之不可預測性。伴隨而來的是,訴訟氾 濫、廠商付出程序成本過高與近乎「敲詐」式的和解326等現象,壓抑交易活動與 創新,卻未必有效嚇阻惡意不法行為。因此,如何提高集團訴訟制度適用、審理 與裁判之可預測性,應是各國改進集體訴訟法制的當務之急。尤其在涉及金錢請 求的場合,必頇建立一套更具體的裁判標準,才能真正穩定交易秩序並維護法安 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