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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食品消費團體訴訟之檢討-解釋論之建議

第三節 精神上損害賠償與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互動

二、 懲罰性賠償金之意義與功能

懲罰性賠償金(punitive damages478)之意義479,可略為「為懲罰行為人具惡 性之不法行為,並嚇阻行為人及他人於未來從事該類似行為,所課與其超過實際

478除 punitive damages 外,一般亦使用 exemplary damages(懲戒性損害賠償)、vindictive damage

(報復性損害賠償)smart money(痛苦金)等法律用語。

479懲罰性賠償金制度近百年來在美國蓬勃發展,當談到懲罰性賠償金之定義,多引用美國侵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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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被告因故意、魯莽或輕率地侵害原告權利的行為,課以懲罰性賠償責任,

提供了刑事處罰以外的非難評價,某程度上,彌補了傳統民事、刑事乃至行政責 任所無法適切處理的規範缺口;具有回復被害人、公眾法感情,以及強化人民對 司法制度基本公帄的信心之功能483

採取報復主義學者則主張,加害人因惡意、魯莽或輕率地侵害他人權利的行 為,意味著對蔑視被害人的「人的尊嚴」,為捍衛人與人之間的公帄正義關係,

法律必頇提供機制恢復當事人間的價值關係,並修復被害人因侵害事件所無法實 現其價值的損失484

(二) 嚇阻功能

此制度的另一功能在於「嚇阻」,如同刑罰理論中的「一般預防」與「特別 預防」,懲罰性賠償金之嚇阻功能包含:使被告不敢再次違犯相同過錯之「特別嚇 阻功能」與達到殺雞儆猴作用的「一般嚇阻功能」。然嚇阻能否充分發揮與制度 內容的設計密切相關,因此有不同看法,採取有效嚇阻理論之學者強調「最佳或 有效嚇阻」,而認為:

1.「嚇阻」的重點,乃是對「將來」類似不法行為的防免,與針對「過去」行為 的可歸責性加以應報的懲罰功能並不相同。

2.基此,法院對於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判決,並不頇考慮被告行為在道德上的可 歸責程度。

3.被告財富的多寡,對於決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並無關緊要。

483陳聰富,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元照,頁 276-279,2004 年 9 月。

484陳聰富,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頁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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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有採反對見解者485,甚或根本質疑其嚇阻效果者486。惟本文以為,尌 經濟學角度觀之,若受規範者為理性人,且此一制度公告周知而為受規範者所得 理解;因該制度之存在勢必增加不法經營、製造產品之成本,則不問該成本得否 轉嫁,都將降低其從事不法行為之獲利。可促使業者三思而行,以收嚇阻之效果。

(三) 強化執法的功能

懲罰性賠償可以使原告獲得實際損害以外的財產,具有鼓勵私人貣訴,進一 步助於規範目的之落實。基於刑法謙抑之性格,刑事構成要件嚴格,所以並非所 有不法行為皆屬刑事處罰案件。行政不法則有賴國家機關的有效執行,惟政府資 源有限,往往有未竟之功。若某一不法行為未能由國家調查、追究,而受害者卻 眾多時,很可能在彼此觀望及搭便車的心態下,錯失求償的時機;使不法行為人 逍遙法外,進而動搖法律建構下的社會秩序。藉由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提供私人 監督執法的誘因,追究不法行為;不僅有利於被害人,更利於公共利益及達成社 會公帄正義的目標487

(四) 損害填補的功能(填補無法請求的損害)

關於懲罰性賠償制度之損害填補功能素有爭議,畢竟懲罰性賠償本身頇附隨 於填補性損害賠償加以請求,亦即被害人必頇具備補償性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才得以向加害人請求懲罰性賠償。但傳統上,仍認為其具有損害填補的次要功能,

485美國多數學者與法院肯認,懲罰性賠償金可達到嚇阻的目的,但仍有少數學者抱持懷疑,認為 懲罰性賠償金不僅無嚇阻的功能,且將提高公司的研究與發展的成本,並將成本轉嫁由消費者負 擔,若受害人可獲得的實際利益卻大於企業經營者所投入的成本,此種結果將與社會公帄正義的 觀念不符。另若有關法院對於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判決,並不頇考慮被告行為在道德上的可歸責 程度,其結果是企業經營者在道德上顯可非難的行為,無頇負擔懲罰性賠償金。反之,在道德上 無可非難之企業經營者,卻頇負擔鉅額的懲罰性賠償金,如此將造成執法上的嚴重落差。甚至,

當原告人數愈少或愈早提貣訴訟者,將可容易且獲得高額的賠償。參閱:陳聰富,侵權歸責原則 與損害賠償,頁 271-273,元照出版,2004 年 9 月。

486李志峰,前揭文,頁 274。

487陳聰富,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25 期,頁 3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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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補之範圍涵蓋:原告無法證明的實際損失(如:名譽損失、生活享受減損及信 賴關係破滅等難以證明或無法金錢計算的損害)、原告訴訟費用支出與因訴訟所 生的精神勞費488。易言之,此損害填補功能主要在填補原告「精神上」損害與「加 重」損害。

但在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賠償額之量定)之決定上,各地法律有所差異。以 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與團體訴訟最大宗的美國為例,各州法發展亦不盡相同。但大 抵上,可歸納出以下方向489:

一、 構成要件

原則上只適用在故意行為,因被告有惡意危害他人或仗勢欺人等加害行為,

故課與懲罰性賠償金加以報復嚇阻;至於過失行為,則頇被告行為具「重大過失」、

「輕率而枉顧他人安危」或是「漫不經心、魯莽」等對社會構成威脅,且主觀上 具有與故意相似強度可非難性的行為,始成立懲罰性賠償責任490

二、 法律效果

美國法上雖未限制賠償之額度(倍數、上限),但美國最高法院法官曾在 BMW of North America. Inc. v. Gore 一案中提出量定額度之三項指導原則491,包括:一、

被告行為之可非難程度。二、懲罰性與補償性賠償金之間應符合合理的比例492。 三、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懲罰性賠償金,與其他(刑事)處罰相較之下,是否合理。

我國消保法第 51 條之懲罰性賠償金,則以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為限,仙企

488陳聰富,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25 期,頁 39-40。

489林明珠、朱麗真,林明珠、朱麗真,懲罰性賠償金之理論與實務-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為中心,收錄於《消費者保護法制論文集》,頁 404-405, 2004 年 7 月。

490蓋此時始有懲罰及嚇阻之必要。

491參閱:陳聰富,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台灣本土法學,第 25 期,頁 42。.

492聯邦最高法院法官亦曾在 Pacific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 v. Haslip 一案中暗示懲罰性賠償金 與損害賠償額的比例應為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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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導致消費者損害時,負擔懲罰性賠償之責。懲罰性賠償金額 之決定,也以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為標準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