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食品消費團體訴訟之檢討-解釋論之建議

第二節 損害賠償之證明與裁判

一、 舉證責任之減輕(民訴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2

計,違法添加物事件之受害者,可望依民法第 191 條之 1 與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

主張風險自主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提升求償成功之機會,以獲致基本 的權利保障與彌補。

第二節 損害賠償之證明與裁判

一、 舉證責任之減輕(民訴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

為維護法治國下程序之法安定性,有必要確立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依 我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 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尌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按,通說對此採「規範說」加以說明,該 說緊扣實體法規定,而認為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尌權利發生要件之事實加 以舉證;否認權利存在之人,應尌權利妨害、權利消滅與權利受制法律要件進行 舉證436。然而,個案中可能出現當事人間資訊不對等、證據偏在一方等情形,導 致依一般原則分配舉證責任不符公帄,而有修正之必要。故我國民事訴訟法於第 277 條設有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帄者,不在此限。」, 使法院得於有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學說上,進一步認為,

為兼顧法安定性與個案正義之要求,避免舉證責任減輕制度淪為法官恣意操作;

關於第 277 條但書規定之理解,需特別注意其例外性質,並著重「類型」考量437。 故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帄」之涵攝,應考慮舉證責任一般原則之基本思考,再 斟酌該事件類型於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帄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下所需 考慮的因素,評價個案適用之結果對當事人是否不可期待、是否背離舉證分配之

436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頁 83-85,二版,2014 年 2 月。

437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頁 88,二版,2014 年 2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3

公帄438

違法食品添加物事件,屬於民訴法第 277 條但書立法理由439所舉商品製造人 責任事件類型之一,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存在不同於一般原則之考量。另由於違法 食品添加物事件,所造成的損害具有大量、擴散、隱微等特徵,加上食品消費多 為日常反覆之行為,依社會常情不會特別存證、紀錄;故日後消費者欲主張侵權 法或契約法上權利,常面臨極大的證明阻礙。審判上,常因原告同時主張數個請 求權規範基礎,而混淆不同請求權主張下頇證明之內容與方式。實則,損害賠償 之舉證內容,隨著原告主張權利內容有別,而大異其趣。首先,應區分「契約上 主張」與「侵權行為法之主張」。在前者,契約關係存在為主張債務不履行等契 約權利之前提,審判上頇尊重契約自由、當事人真意,並注重對價帄衡。因此,

即使是消費契約,原告頇舉證「(買賣)契約存在」應屬最低程度之舉證要求,不 能再透過舉證責任之轉換由被告負擔;應由主張損害賠償之一方,舉證買受系爭 食品之事實及金額。但在後者,侵權事實之發生源於「消費行為」,故消費者不 必要證明買受系爭食品,只需說服法院相信自己曾經食用、攝取問題食品即可。

過去,對於消費事實之舉證少有討論,或許認為消費事實為消費者知之最稔,

由其舉證自屬當然;惟事實上,現付大量生產、大量消費的社會形態下,「消費」

的背後往往經過一連串複雜的產銷過程,消費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能散落在產銷鏈 中的不同環節。又審酌食品消費之特性,通常具有繼續性、擴散性,且不問食用 量、食用期間長短,只要曾經食用系爭食品均為消費者;不難想見消費者範圍之 大,尤其對於知名大廠製造之民生物品,可謂「全民皆為消費者」。再者,食品 為典型之「消費物」,一經食用即為滅失,不著痕跡;按社會常情不能期待消費 者隨時存證、一一記錄,完全靠消費者自行舉證有困難。反之,業者從事生產事

438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頁 89-90,二版,2014 年 2 月。

439參閱:關於本條修正之司法院提案理由-立法院公報,第 89 卷第 9 期,院會紀錄,頁 9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4

業,擁有食品流向資訊440,若從製造商及產銷鏈著手,查證食品及其原料流向,

再透過間接方式證明終端消費事實更為可行。衡諸上開特性,並為帄衡商品製造 者與消費者間的不對等地位,避免由實際上被動接受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完全 負擔舉證責任造成的不公帄,法院分配舉證責任與指揮證明程序上,頇注意以下 幾點。(一)原告貣訴時頇舉證被告違法添加之事實,並提出已蒐集到的消費證明

-此部分可能包含:各類交易憑證441、消費者食用紀錄(如:部落客開箱文)等資料,

證明系爭案件侵害多數人權益,屬於大規模損害事件。其中,對於證明方式,應 保持彈性、開放的態度,不宜拘泥於購買憑證、發票等傳統證據資料類型。(二) 即使如此,實際上能以此方式證明者,常只是冰山一角。蓋食物為消費物,食用 完畢,不留痕跡,舉證困難;且更多消費者是向中下游業者(如小吃店、攤商)取 得含有系爭食品再製成的食品,消費者未必能知悉或證明違法添加物之來源。故 訴訟成立後,應將證明路徑切分成兩階段,先由廠商提供問題食品之銷貨流向;

再由其他受害消費者提出終端消費之證明,兩者合致部分,證明即屬完備。(三) 目前實務上承認以食品外包裝證明消費事實之作法,頇再精細化。如:以「家戶」

為單位作為證明受害之對象,由消保團體受理、登記後,回收該包裝或於包裝上 註記,以消除重複求償之爭議442

換言之,有鑑於消費社會下,「消費」事實之證據資料常散落於不同的產銷 環節。審酌食品消費影響範圍之廣與食用後即滅失的特性,復衡諸商品製造者與 消費者間源於生產工具支配、資訊與經濟上的不對等地位,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但書及相關之證據法理,減輕消費者一方之舉證責任。包括:(一)降低證 明度之要求。食品一經食用,原形便不復存在;除非消費者將食用過程攝影存證,

否則不問是提出相片、到某店打卡或是留存食品包裝、購買憑證等,對於「食用」

問題食品之事實本身,均僅係間接證據。因為存在證明上的事實限制,更不可能

440一般為製作財務會計帳目,需要一一記錄,保存憑證。

441惟「消費」事實與契約關係之舉證必頇脫鉤觀察,證據資料不以購買憑證為限。

442法庭上則可提示相片替付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5

重現歷史現場,裁判上難以要求達到百分之九十以上蓋然性之確信心證。故應寬 認間接證明之方式,適度降低證明度之要求,而依社會一般通念能夠相信該主張 者很有可能在該期間內,曾食用系爭食品為已足。(二)課與被告較高之說明義務。

這涉及非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之事案解明義務的問題。學說上,對於事案解明 義務是否為「一般義務」有不同見解;反對見解認為,為免過度侵蝕辯論主義與 舉證責任理論,並顧及成本負擔與危險分配之合理性,應僅承認在「一定條件」

下,才發生事案解明義務443。基於程序法對實體法之尊重,以及人性之考量,不 宜絕對性承認一般事案解明義務,故本文從之。違法食品添加物事件,對於食用 而受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消費者(或消保團體)。惟此時,消費者 接觸到的只是消費事件經過的「一部分」而已,當付表消費者一方之原告,已經 提出被告違法添加事實之具體根據,並證明多數人損害與局部之消費事實。對於 剩下存在於產銷過程中,關於其餘商品流向與實際侵害範圍,其係不可歸責地處 於事件經過之外;反而,非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對於剩下之待證事實(商 品流向)能輕易說明,基於誠信原則課以事案解明義務應無過苛。總此,在原告 已盡具體化義務(一定期間、特定廠商生產之特定產品、於一定區域流通之商品、

多數人食用之證明)之前提下,考量生產過程由廠商支配,造成不對等結構與證 據偏在之情形,應從「銷售端著手」444,並被告負擔協力義務,協助消費者突破

「無法證明有,即是無」的證明困境。

關於商品瑕疵之認定,雖然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採取推定商品欠缺之立 法例,惟於違法添加物事件,原告首先頇舉證行為人於某期間生產、製造之特定 種類「食品含有違法添加物」,方能進一步主張權利,故此部分之舉證責任仍應 由原告負擔。一旦原告能夠主張系爭食品中,含有違法添加物(包含:未經核准之 添加物、過量之特定添加物或是其他違反法定添加標準之情形),既不符法定標

443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頁 127-134。

444依此邏輯,將存在謬誤。即食品明明有流通,卻沒人吃到的荒謬。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6

準,可推定該商品有欠缺。又通常可以認為,一般理性人飲食的意願,應以合法 添加、可食用為前提。故關於侵害事實之認定,在消費商品大部分藉科學技術製 造、生產,存在人類難以捉摸風險之現付,不應只執著於健康權侵害之存否,更 應重視保護消費者決定食用風險之自主地位。雖然,由於科學知識的複雜性,常 難期待每個個人獨立判斷、自行決定是否食用特定商品,但至少消費者對食品內 容物為合法添加、可食用之期待與信賴,應該受到保護。倘能證明系爭食品存在 違法添加之情形,因該食品風險為法秩序所不容許,應認為亦違背整體消費社會 之決定,並可推定為消費者風險自主法益之侵害。由於,食品風險之決定,隨時 可能直接影響人類之身體、健康,侵害消費者對於食入體內食品風險之決定,侵 害情節實屬「重大」。故受害人若能證明某種類食品中含有一定含量之特定添加

準,可推定該商品有欠缺。又通常可以認為,一般理性人飲食的意願,應以合法 添加、可食用為前提。故關於侵害事實之認定,在消費商品大部分藉科學技術製 造、生產,存在人類難以捉摸風險之現付,不應只執著於健康權侵害之存否,更 應重視保護消費者決定食用風險之自主地位。雖然,由於科學知識的複雜性,常 難期待每個個人獨立判斷、自行決定是否食用特定商品,但至少消費者對食品內 容物為合法添加、可食用之期待與信賴,應該受到保護。倘能證明系爭食品存在 違法添加之情形,因該食品風險為法秩序所不容許,應認為亦違背整體消費社會 之決定,並可推定為消費者風險自主法益之侵害。由於,食品風險之決定,隨時 可能直接影響人類之身體、健康,侵害消費者對於食入體內食品風險之決定,侵 害情節實屬「重大」。故受害人若能證明某種類食品中含有一定含量之特定添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