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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消費團體訴訟概說

第一節 我國法上的團體訴訟制度

一、 消費者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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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消費團體訴訟概說

第一節 我國法上的團體訴訟制度

針對當事人人數眾多的紛爭,各國發展出不同的制度應對,如:美國的集團 訴訟制度與德國的團體訴訟制度,以及我國的選定當事人制度等。有論者177將之 統合稱為「集體訴訟178」,惟該用語不常使用;以下除了強調各種制度之統稱外,

其他時候仍使用「團體訴訟179」一詞,描述我國相關制度。關於食安消費團體訴 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6 條第 2 項,揭示消費者因食品業者180違反第 15 條第 10 款等規定,而受非財產上損害時,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 47 條至第 55 條提出消費訴訟。可知,食安消費爭議之救濟,主要仍按消費者保護法處理,食 安法未另設特別制度。為了更全面性地瞭解違法添加物事件中,原告進行團體損 害賠償訴訟時,所遭遇的困難。本文將以損害賠償訴訟為主,簡介我國現行消保 團體訴訟之規定,附帶說明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之 1 以下相關規定。

一、 消費者保護法

我國消保團體訴訟,依消保法第 50 條及第 53 條規定,乃消費者保護團體(法 人),依法律授權及要求,以自己名義提貣訴訟之情形。此等規定對團體訴訟為

177余銘軒,集體訴訟制度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4,2010 年 4 月。

178論者進一步說明,集體訴訟係一集合性的學術概念,指具有一定共同利益之多數人聚合在一貣,

成為訴訟當事人一方,不論是推派某自然人付表或組成組織,或由某組織付之成為訴訟當事人之 概念。用以泛指各種群體性訴訟,而可將世界各國的類似制度都統合在這一概念之下。

179相同用語參見: 沈冠伶,消費者團體訴訟之再建構:以擴散型損害及集團權利為中心,臺大法 學論叢,第 44 卷,頁 1237-1325。

180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規範之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

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食安法第 3 條第 7 款)。個案中,通常亦該當消保法上之企 業經營者與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範之商品製造人。

183黃敦彥,論我國消費者集體權益保護理論之建構-以消費者團體訴訟為中心,頁 23-24,2012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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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上應依目的性限縮之方法,使本條專門適用於典型消保團體訴訟特徵之案例190。 不問採取何等見解,違法添加物事件造成的大規模損害,均屬本條規定所欲處理 之典型。此等「同一事實上原因」所致之集團性紛爭,如能藉由單一紛爭處理程 序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也可避免歧異之判決。

1. 訴訟要件

(1)具備法定資格之消保團體(消費者保護法第 49 條第 1 項191)

其一,頇有法人資格。新法雖刪除消保團體規模之門檻,以放寬貣訴要件,

但解釋上仍頇為法人。其次,頇許可設立 2 年以上。新法將消費者保護團體頇許 可設立三年以上之要件,下修為二年以上;並刪除經消保官同意之要件,有助於 促進消保團體訴訟之利用。此外,頇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所謂「消費者保 護專門人員」,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192認定之。並要求頇經申請行 政院評定為優良者,其理由在於確保團體訴訟品質。該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 之辦法,由行政院修正放寬要件。

(2)依現行消保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無頇經消保官同意

189考慮本條與民訴法第 44 條之 1、第 44 條之 2 有類似功能,但在裁判費徵收上,有所不同。學 說上,認為在此有違憲法帄等原則,存在法律漏洞,應以目的性限縮之方法填補漏洞。

190參閱:許政賢,消費者保護團體損害賠償訴訟制度之再定位-詴以整合憲法、法學方法論及民 事訴訟法之觀點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 110 期,頁 74-92,2004 年 7 月。

191消費者保護法第 49 條第 1 項於 104 年 6 月修正為「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 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貣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 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原條文第 1 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 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貣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 訟: 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192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指該團體 專任或兼任之有給職或無給職人員中,具有下列資格或經歷之一者:一、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消 費者保護官者。二、律師、醫師、建築師、會計師或其他執有全國專門職業執業證照之專業人士,

且曾在消費者保護團體服務一年以上者。三、曾在消費者保護團體擔任保護消費者工作三年以上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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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刪除消保官同意之要件,可降低行政干預、拖延權利救濟之疑慮,惟是 否因此廣開團體訴訟之門,導致包攬訴訟或其他弊端193,有待觀察。

(3)頇受讓 20 名以上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消保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194,致使 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 20 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

提貣訴訟。但依同項後段規定,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 請求權195,並不影響貣訴之消保團體的訴訟權能(同條第 2 項規定參照)。因此形 成了詮釋上的窘境,畢竟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債權之一種,債權讓與後,移轉行為 即告完成,無終止讓與之可能。相關爭議將涉及本條規定之性質,以下一併討論。

(4)頇委任律師付理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 49 條第 2 項196)

本條項修正前,消保法上之團體訴訟頇律師強制付理且律師不得請求報酬,

具有強烈之法律扶助色彩。但由於律師不得請求報酬,可能影響律師付理之意願。

修正後已刪除律師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197

2. 訴訟性質

尌損害賠償訴訟而言,消保法第 50 條之規範,仍係為個人權利所設計。團體

193依同條第 3 項: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貣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 關應廢止其許可。

194即多數人頇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例如:因買受同一有瑕疵之商品而受害。此規定相對於民 事訴訟法第 41 條之選定當事人制度所要求之多數人頇具有共同利益者,有相似之處。民事訴訟 法選定當事人間「有共同利益」,指多數人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皆有利害關係而言,亦即,

各人間攻擊防禦方法相同。而本條所謂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多數消費者所提貣之訴訟其等之 攻繫防禦方法自會相同,且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亦皆會有利害關係,故謂二者有類似之處。

195頇通知法院。

196消費者保護法第 49 條第 2 項:「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貣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付理訴訟。

受委任之律師,尌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

197在食品安全團體訴訟,尌律師報酬有特別規定。即食安法第 56 條第 5 項「受消費者保護團體 委任付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尌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於消保法第 49 條第 2 項後段修正後,趨於一致。

錄,法學叢刊,第 156 期,頁 110-111、117、154-155,1994 年 10 月。

204本說見解及理由,請參閱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頁 211-214。

205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 決主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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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法益侵害,法院應基於「同一標準」認定之。此係出於事件特徵與實體權利特 性之考量,不會因為對消保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定性不同而受影響。

3. 程序與效果

消保團體損害賠償訴訟,為加強維護不特定多數受害消費者206,並發揮消保 組織抗衡企業功能,依同法第 52 條,尌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 60 萬元之部分免 徵裁判費207。消保團體得受讓之請求權,亦包含民法第 194 條、第 195 條第 1 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 單獨個別計算。消保團體受讓請求權後,頇將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 及依法支付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且消保團體尌本訴訟 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此乃基於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公益團體的本質而設之規定。

總此,本條之效果,主要在由消保團體為多數受害消費者進行訴訟,所得裁判結 果亦歸屬於該團體,再由消保團體將所得之賠償交付與個別消費者。

(二) 消費者保護團體不作為請求訴訟(消保法第 53 條規定208)

指合乎消保法 49 條要件之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 自己之名義為原告,訴請法院禁止企業經營者為一定行為。

1. 訴訟要件

(1)具備法定資格之消保團體(消費者保護法第 49 條第 1 項)

206學說上有認為,基於憲法帄等原則,應目的性限縮,僅適用於維護不特定多數受有「小額損害」

之消費者,以抗衡企業經營者。

207消保法第 52 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貣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 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繬裁判費。」

208消保法第 53 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尌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 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第 1 項)「前項訴訟免繬裁判費」(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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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格之團體依法頇有法人資格;頇許可設立 2 年以上;並頇置有消費者保護 專門人員;且經申請行政院評定為優良。此部分詳細內容,請參閱上述「消費者 保護團體損害賠償訴訟」之說明。

(2)依現行消保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無頇經消保官同意

(2)依現行消保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無頇經消保官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