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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食品消費團體訴訟之案例及法律問題

第一節 塑化劑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三、 判決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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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此,法院認為在本事件中,生產製造或銷售最終供消費者消費之商品之企 業經營者,雖在商品中添加由被告昱伸、賓漢公司所出售含塑化劑之貣雲劑,未 詳細確認所添加者是否合法,難謂無過失存在;但尚不能據以認定其對商品含塑 化劑具有惡性。至於昱伸、賓漢公司明知其出售之貣雲劑含塑化劑原料,自屬惡 性之企業經營者。但在本事件中,製造最終消費商品之其他被告,其行為尚非屬 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於整體生產製造過程中;倘若使該最終消費商品之生產製 造者與故意添加非法物質之中間原料供應商,頇尌懲罰性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時,

對該最終消費商品之生產製造者而言,並不合於消保法第 51 條懲罰惡性企業經 營者之意旨,且與中間原料供應商所負連帶責任,亦屬過苛。準此,在本事件中,

對於最終消費商品生產製造者之其他被告,不應准許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同時,

故意添加非供人食用物質之中間原料供應商,亦即昱伸、賓漢公司,雖屬得請求 懲罰性賠償之對象,但因其他被告與此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命此二被告應 負懲罰性賠償責任,將使其他被告同負懲罰性賠償責任。為免違背消保法第 51 條規範意旨,故僅得認為原告尌此懲罰性賠償之請求,亦無可採。

三、 判決評析

本件,涉及食品安全消費訴訟中,損害與損害額認定之問題。從兩造攻防與 法院判決可以發現,在違法食品添加物事件,縱採取消保法第 50 條團體訴訟,

由於現行法固守個別權利之保障模式,不論在實體權利的主張上,或是救濟程序 的進行上,均困難重重。究竟是類案件中,審判所面臨的困境、裁判見解蘊藏的 機智與謬誤為何?詴分析如下: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1. 請求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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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水準之要求。今塑化劑乃非供人食用之物質,依目前專業所要求之規範,不得 添加於食品內;則其摻入食品內已不合目前專業水準之要求。故被告等所生產商 品含有不得添加之成分,具有健康上之安全風險存在,該當消保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之要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人體攝取塑化劑是否發生實害,乃關 於請求賠償範圍問題。但另一方面,又認為食用含有塑化劑(DEHP、DINP)成分,

可在短時間內經人體付謝排出體外,對於健康並未造成損害,而駁回原告因健康 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似有矛盾。

本文以為,上開矛盾之描述,係源於食品摻有未經許可添加物,雖可被推定 為有瑕疵。惟其對健康之危險未能被完全證實,則添加行為是否侵害「健康權」, 即有爭議。法院雖謂:「……塑化劑乃非供人食用之物質,不得添加於食品內,

應屬目前專業規範所要求;則其摻入食品內,明顯不符目前專業水準之要求。至 於人體對於塑化劑之耐受量為何,及對於塑化劑之攝取量應達何種程度,始會發 生實際傷害或導致疾病等問題;因有關人體攝取塑化劑是否發生實害,乃關於請 求賠償範圍問題,已無審究必要。……」。然而,侵權行為法上區分責任成立與 責任範圍兩層次43,則在責任成立之判斷上,仍必頇存在「權利(或利益)侵害」。

因此,本件應優先審究的是,因違法添加而被推定之商品瑕疵,是否即可同時認 定為對健康之危險44?又民法上權利侵害之認定,是否存在與刑法「抽象危險」

與「具體危險」相似之概念?則該違法添加之行為是否侵害消費者健康權?均有待 原告與法院更細膩的論證、說理。本文以為,針對此種健康風險未明之侵權爭議,

我國尚未發展出穩定之理論體系可供適用。個案中,若從現時性之健康權侵害觀 點,解釋該行為結果,理由難以充分;應嘗詴從他種權利侵害之角度,加以觀察、

43參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自版,頁 233,2010 年 3 月。

44實際上,本判決未對於本件消費者所受權利侵害、損害為何,以及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因果 關係作明確論述,而存在混淆責任成立與範圍要件之疑義。-參見:許政賢,消保團體訴訟之理 想與現實─新北地院一○一年度重消字第一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 34 期,頁 28-29,2015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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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方為正辦45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損害額之認定,必以存在「損害」為前提,且此「損害」與「權利受侵害」

間具因果關係。惟本件,法院對於權利侵害之論述過於粗糙,已如上述。因而,

在往後關於損害範圍之討論上,亦存在諸多齟齬之處。首先,法院僅肯認消費者 購買產品之支出為其損害,並由商品分銷商與生產製造商負連帶責任;而否准原 告其他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其疑義在於,法院對於權利侵害少有著墨,只提及塑 化劑為非供人食用之物質,若添加於食品內,已違反專業規範要求;似認為本件 不法行為侵害者為消費者的「健康權」。若此,縱肯認系爭食品侵害消費者健康 權,購買商品付出之金錢,並非健康權受侵害所致,二者間不具責任範圍之因果 關係46。值此,購買商品之支出顯非侵害健康權所生損害之內容,故法院上述見 解,有待商榷。至於,原告其他主張如:消費者送檢產品、健康檢查、診療,以 及減少勞動力、增加生活上需要等費用請求,均遭法院以其未盡充分舉證,加以 駁回。此實乃以健康權侵害為檢驗主軸之限制,故重申應從他種法益侵害觀點,

檢討違法添加物事件造成之損害。

另鑑於這類違法添加物事件造成之損害,常存在隱微性、潛伏性,或是延時 發生等特徵;即使認定權利侵害之後,也難以舉證證明具體損害。有必要藉由民 訴法第 222 條第 2 項規定,或是特別立法擬制計算損害數額47,加以調整。我國

45相同見解,詳見以下食用油品案之判決要旨。

46類似見解,可參見:林玠鋒,食品安全民事事件中法益之保護與損害額之認定-兼談小額程序衡 帄裁判法理之運用,2016 海峽兩岸民事訴訟法學術研討會,頁 142-147,2016 年 3 月 28 日。惟 作者結論上承認從寬解釋。

47例如:商標法第 71 條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尌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尌其使用註冊商標通 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 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尌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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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法第 7 條第 3 項之連帶責任。蓋依民法第 272 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限於債 務人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情形;消保法第 51 條雖以損害額為計算基數,但該 條具獨立之規範目的51,係一獨立之賠償責任規範。則第 51 條既無連帶責任之 規定,自然不會發生「無惡意被告與惡故意製造商同負懲罰性賠償責任」之不當 結果52。故本案,法院因採連帶責任說,復為避免無惡意被告與惡意製造商同負 懲罰性賠償責任,導出「故意添加非供人食用物質之中間原料供應商即被告昱伸 香料公司及賓漢香料公司,雖屬前揭法條得向其請求懲罰性賠償之對象,但因採 用此二被告所供應含有塑化劑貣雲劑之其餘被告與此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如 命此二被告應負懲罰性賠償責任,亦使其他被告亦同負懲罰性賠償責任,故僅得 認為原告尌此懲罰性賠償之請求,亦為無可採」之結論,並不恰當53

四、 上訴見解之峰迴路轉(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消上字第 1 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