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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食品消費團體訴訟之檢討-解釋論之建議

第一節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三、 尋找請求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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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加以救濟,而非僅以健康權侵害處理之。又衡諸食品與身體、健康的緊密關聯,

侵害消費者對於食入體內食品風險之決定,侵害情節誠屬「重大」,受害人得請 求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總此,當新興風險對人性尊嚴保障 構成威脅,法秩序也頇做出相應的調整,而有為法續造之必要。由於整體社會風 險責任係由全體社會承擔,透過「風險自主法益」之發展,在私法上保障個人參 與科技風險決定之地位,才能支持社會分配的正義,回復社會秩序之安定。當然,

要根本解決風險社會的困境,還需要從國家與人民的關係著手,將當付公民社會 視為一公共事務討論的場域,使公民有權利在一個具社會反省、討論及相互容忍 的程序下,積極參與科技政策的決定與資訊交換396。如此做成之規範結論,將更 堅固依「規範容許風險」認定個人風險自主法益侵害之立論。又風險自主法益受 一般人格權保障,並以「侵害情節重大」為限,方得請求慰撫金。但衡酌風險決 策之過程、決策結果影響的範圍,分別具有「集體性」與「擴散性」特徵,立法 論上,亦得以特別法(消保法、食安法)明定保護特定風險自主法益(如:食品風險),

以及集體行使權利(由消保團體或消保官貣訴主張,賠償權利歸屬特別基金)的法 律依據。

三、 尋找請求權基礎

慮及食品安全影響國民健康深遠,我國特別制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

「食品衛生管理法」)。故相關食安消費事件,除適用民法與消保法外,尚有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其中,違法添加物事件,按本文研究範圍 包含「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以及「添加行為違反主管機關公告添加標準397」 二侵權行為態樣。前者,為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明文禁止之行為,同時 涉犯刑事、行政及民事責任398;後者依本文見解,同屬侵害風險自主法益之行為,

396周桂田,風險社會的典範轉移-打造為公眾負責的治理模式,遠流,頁 70,2014 年 9 月。

397包含食安法第 15 條之 1 與第 18 條等情形(重點在風險已經決定,不討論是否為保護他人法律)。

398食安法第 44 條、第 49 條、第 49 條之 1 及第 56 條規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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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可成立民事侵權責任。以下茲尌違法食品添加物事件中,侵害風險自主法益之 民事責任依據,說明如下:

(一)現行法之依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 103 年 12 月 10 日修正公布時,增修第 56 條第 1 項 規定:「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 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針對有害健康、攙偽假冒、有毒容器與 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的食品產銷行為,設置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該 規定之特色,包含:(一)以食品業者為規範對象,擬制特定違反管制行為態樣之不 法性;(二)推定過失;(三)推定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觀察其立法體例,與 民法第 191 條之 1 商品製造人責任相似,並未限制保護法益的種類。又除同條第 2、3 項規定外,對於損害賠償之方法、範圍亦未設特別規定,而應適用民法損 害賠償之一般規定。

是故,新法修正後發生之違法添加物事件,尌「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部分,

屬特別法規範399之情形,受害人優先依據現行食安法第 56 條規定,向食品業者 主張侵害風險自主法益之損害賠償。至於,單純「違反主管機關公告添加標準400」 之添加行為,並非該條規範文義所涵蓋,但仍屬食品業者違反管制規定支配生產 流程、開啟風險之行為,應認為除行政不法外,亦為民事不法行為。又鑒於食品

「風險」之未知性與科學檢驗之限制,食品消費者需透過管制規定確認「最低標 準」的風險決定。而此標準不以「得使用於食品中」為已足,而應以添加行為「合 乎法規限制401」為判斷。因此,二者對於食用者之風險自主法益均構成侵害。在

399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情形。法規以特定不法行為樣態,且成立要件較寬。

400包含食安法第 15 條之 1 與第 18 條等情形(重點在風險已經決定,不討論是否為保護他人法律)。

401例如限用於某種類食品或限量標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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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主管機關公告添加標準」之添加行為,由於違法添加之食品業者,一般而 言,也同時符合消保法「企業經營者402」與民法「商品製造人403」之定義,受害 人仍可能依消保法第 7 條或是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檢討過程 與食安法第 56 條第 1 項修正前之舊法時期相同,詳參後述。

回到「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之情形,受害人欲主張風險自主法益侵害之 損害賠償,依食安法第 56 條,仍頇證明業者之「不法行為」與「損害」。然而,

按食品消費者無從透過銷售端,認識、了解添加物之內容與意義,必頇仰賴政府 介入與法規管制,已如前述。故原告舉證構成要件事實,只頇證明食品中含有特 定添加物、業者從事系爭食品產銷,以及添加事實違反法律或管制法規。衡諸風 險社會裡有限的個人自由,係建築於專家政治主導的風險決策上的「事物本質」; 法院有必要經由法之續造,借助法規表現之最終決定,加以認定個人風險自主法 益之侵害。又從維護私人間「實質帄等」之目的出發,亦不容食品業者片面以生 產、加工等行為,決定大眾食用超越法規容許之科技風險。故原告證明違法添加 之不法行為外,只頇證明系爭添加物之風險為當時法規範所禁止或限制,即該當 消費者風險自主法益之侵害。由於,個人的選擇自由,鑲對於對科技風險共同決 策與承擔的社會脈絡,往往只能遁入法規所表現的集體決定之中;而無從逐一審 酌個別消費者食用之決定,與自主意識受侵害之情節。因而,在風險自主法益侵 害案件,依其本質,於同案件受害人間之損害賠償,實體法上頇為「統一認定」

與「一致評價」。

至此,由於本條項採推定過失主義,並推定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除非 被告能夠證明受害人風險自主法益之侵害非因其產銷行為所致,或是證明其無過 失,否則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成立。申言之,在風險自主法益侵權事件,為取得法

402消保法第 3 條第 2 款「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 業者。」

403民法第 191 條之 1 第 2 項與第 4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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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保護與行為自由的帄衡、公帄分配風險,於認定故意過失時,應改以「風險支 配可能」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之判斷。若食品業者能證明自己對於該風險欠缺支 配可能(如:不可期待其發現並排除該風險404),或者消費者風險自主法益侵害與該 行為無因果關係(殊難想像)時,方能免責。

最後,此等人格權侵害,通常僅生消費者不安、恐懼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 法第 18 條第 2 項,頇法律有特別規定方得請求慰撫金。按食安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405:「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 費者保護法第 47 條至第 55 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未明示保護法益內容為 何。但於同條第 1 項增訂後,依體系解釋,應認為以第 1 項規範行為樣態所生之 非財產上損害為限,有第 2 項之適用406。故消費者得依食安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 定,向食品業者請求賠償因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行為,所受風險自主法益之非 財產上損害407

(二)舊法時期之依據(103 年 12 月 10 日修法前)

食安法 103 年 12 月 10 日修正公布前,原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消費者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現行法改列同條第 2 項)。惟本規定欠缺獨 立作為請求權依據之構成要件內容(行為態樣、保護法益等),故食安消費事件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範基礎,仍應回歸民法與消保法規定之檢驗。此外,

修法後單純「違反主管機關公告添加標準」之行為,因無法適用食安法第 56 條

404如:小吃攤商使用連鎖大廠或國家認證之食用油,致使消費者食用該問題油品之情形。

405原為同條第 1 項。

406修法改列第 2 項後,已無學者質疑原規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主體、行為樣態、保護法益不 明確之問題。參閱:林玠鋒,前揭文,頁 138。

407補充 56 條第 2 項(原第 1 項)之提案理由,有提到:食品安全問題中,包括雖對人體健康不致造 成損害,但因標示不實而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類型。…..仍應予以消費者求償權利,以遏止此類 行為發生。……又如塑化劑事件,……身體是否受損,短期內無法證明,此時仍可以此條文求償,

以強化食品製造商自我檢驗查核的責任。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102 卷,第 38 期,院會紀錄,

頁 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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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商品製造人」指: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又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 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亦視為商品製造人。

另按同條第 4 項規定:「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可知

「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 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以及「商品輸入業者」,均可能負擔民法 第 191 條之 1 之商品責任。上開規範納入廣泛之責任主體,有利被害人權利救濟、

保護消費權益。雖與食安法中「食品業者」之定義,不完全相符,但至少尌「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412、輸入,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之業者。」部分,責任主體重疊。衡酌食 品違法添加主要發生於生產、製造之流程中,舊法時期雖無現行食安法第 56 條 第 1 項可茲適用;多數情況下,食品消費者仍得依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413,對 食品業者主張權利。(三)適用客體。民法第 191 條之 1 之商品,依本條增訂理

保護消費權益。雖與食安法中「食品業者」之定義,不完全相符,但至少尌「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412、輸入,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之業者。」部分,責任主體重疊。衡酌食 品違法添加主要發生於生產、製造之流程中,舊法時期雖無現行食安法第 56 條 第 1 項可茲適用;多數情況下,食品消費者仍得依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413,對 食品業者主張權利。(三)適用客體。民法第 191 條之 1 之商品,依本條增訂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