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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6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9 條第 3 項
犯前 2 項之罪者,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 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編號 3 之說明。
7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7 條第 4 項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2 項之罪者,所 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同編號 3 之說明。
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3 項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同編號 4 之說明。
9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0 條第 4 項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同編號 4 之說明。
第二節 德國刑法規定
266一、依第 11 條第 1 項第 8 款(Maßnahmen,措施)規定,追繳(Verfall)及沒收(Einziehung) 係不同之概念,具有相異之功能;且與矯正及保安處分(jeder Maßregel der Besserung und Sicherung)有別,但均為刑事司法機關所為之措施。至於我國之追繳與沒收(犯 罪所得)具有相同的概念,此二者既為刑罰亦為保安處分。
二、依第 73 條(追繳的條件)之規定,被告只要基於違法行為(rechtswidrige Tat)取得財 產利益者,法院即應予以追繳。且追繳對象之射程及於所有的代替物。至於我國 追繳之要件既屬從刑,且以有罪科刑判決為前提。
三、依第 73a 條(折價款之追繳)之規定,追繳範圍之射程及於原物或代替物之價額。
266與本節所列有關條文,詳如附表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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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我國僅規定沒收不能時,應追徵(其價額)。惟並未就追徵為文義解釋,復未規 定其效果有無包括代替物之價額。
四、依第 73b 條(估算)之規定,德國刑法就此部分有規定估算之方法及範圍。惟我國 就此並未有相關規定。
五、依第 73e 條(追繳之效力)之規定,該規定追繳生效時,標的物移轉予國家所 有,惟物品上第 3 人(包括被害人)之權利不受影響。此規定足以彰顯就犯罪所 得之歸屬,應先審酌是否屬於被害人(或第 3 人)所有,但我國就此則無相關規 定。
六、依該法第 74 條(沒收之條件)規定,必須故意犯罪方有適用,且標的為犯罪工具及 犯罪產物。又應沒收之標的物若有危害公安之虞者,僅審酌到違法性即可;否則 必須審酌行為人之罪責事由方可沒收。至於我國就犯罪工具及產物之沒收,若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不審酌行為人之罪責一事,則以刑法第39 條及第 40 條第 2 項之規定加以緩和。
七、依該法第 74e 條(沒收的效力)之規定,係與追繳相同,於沒收生效時,標的物移 轉予國家所有,惟物品上第 3 人之權利不受影響。且有補償物上所有權人之規定。
但依我國刑法第 473 條之規定,權利人對沒收物似僅得於 3 個月內聲請發還。且 並無明文沒收物之歸屬,另權利人之物經收歸國庫後如何補償亦付之闕如。
八、依該法第 74f 條(補償)之規定,就不當沒收或扣押致第 3 人權利受影響時,有補 償規定之適用。惟我國並無相關規定。
九、依第 76a 條(單獨宣告)之規定,如具備採取措施之要件,法院得單獨宣告沒收、
追徵或扣押,無庸經審理程序。但我國將沒收及追徵規定為從刑,必須於審理後 裁判時併宣告沒收或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