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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範意旨

第一節 訴訟權之定義

依我國憲法第 16 條可知,訴訟權(Prozessgrundrecht, Verfahrensgrundrecht),係指人民 認為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審判排除侵害、請求賠償以維護其權利之基 本人權148。大法官第 512 號解釋進一步闡明,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 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可見訴訟權在形式上,係得 向法院主張權利,實質上則係使個人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保障149。因之,訴訟權的保障 也是其他基本權程序保障功能的實現,故對於訴訟權的侵害,不僅是對訴訟權本身的 侵害,更屬於對其他基本權保護的戕害150。是以立法者有義務形成保障基本權的訴訟 制度,亦即訴訟權之保障是一種制度性保障,且應讓所有受到侵害的公私法上的權利 都有獲得有效率救濟的可能151,且應具備有效性、無漏洞性及充分性152

第二節 訴訟權之內涵

參考學者陳愛娥教授所歸納我國大法官解釋對訴訟權之詮釋,訴訟權具有下列三項內 涵153

(一) 憲法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是一種制度性保障,關於法院組織、訴訟程序,立 法機關在一定形成空間內,有義務提供適當之組織及程序之規定。

(二) 立法機關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得為合理之限制(特別是不違反比例原則的要 求)。

(三) 為落實憲法基本權之規定,應提供其確實之訴訟保障。

因此,訴訟權之內涵,立法機關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雖得為合理之限制,然仍應如

148 陳新民,中華民國憲法釋論,頁 333。

149 宋健弘,訴訟權之研究─以行政救濟制度為中心,頁 5。

150 李惠宗,從基本權功能論司法獨立與訴訟基本權之保障,頁 253。

151 Edzard Schmidt-Jortzig, Effektiver Rechtsschutz als Kernstück des Rechtsstaatsprinzip nach dem Grundgesetz, S.2596.

152 Klaus Stern,a.a.O, S.360, 962, 964, 1467.

153 陳愛娥,「有效權利保障」與「行政決定空間」對行政訴訟制度的影響,頁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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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基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中「實效性權利保障」(Effektivität des Rechtsschutzes)之內 容,這也是法治國原則的核心價值154,包括「最低限度之有效權利保障」(das Effektivitätsgebot als Mindestandard wirkungsvollen Rechtsschutzes),及「最適當之個人 權利保障」(Die Optimierung des Individualrechtsschutzes)等 2 個面向。前者係指課予 立法者在規範形成訴訟途徑(Rechtsweg)時,人民得「利用法院」(Zugang zu den Gerichten)之保障,並須避免以不正當(unsachgemäß)或者不合期待(unzumutbar)之方式 造成人民利用法院途徑之因難,換言之,訴訟途徑不僅不可以被全面排除,亦不得以 無期待可能之方式,造成人民在審級選擇時的困難155。後者則是課予立法者最適當化 之要求(Optimierungsgebot),即立法者在形成一個配合得宜的權利救濟制度時,必須 注意到這個制度是否對於人民權利保障而言,是一個最適當的選擇156;誠如大法官釋 字第 374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人民有 訴訟之權,憲法第 16 條亦有明文規定。人民財產權遭受侵害,循訴訟途徑謀求救濟,

受理之法院,應依其權限,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就其爭 執予以裁判,發揮司法功能,方符憲法上開條文之意旨。以達成藉由訴訟救濟「最適 當之個人權利保障」之功能。

第三節 訴訟權之本質

第一項 無漏洞(lückenlos)的權利救濟途徑

法治國家既然禁止人民自力救濟以實現基本權,權利救濟程序的進行原則上由國家壟 斷,國家自有義務於人民發生權利爭議時,提供人民適當且可接近利用並有效暨友善 的審判組織與訴訟程序,俾實現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要求157。倘若人民的基本權受侵 害,卻無法透過訴訟途徑有效解決,或者訴訟途徑無法完善解決,都是對人民訴訟權 之侵害,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相符。

第二項 公平的權利救濟途逕

154 Edzard Schmidt-Jortzig, a.a.O. S2569 ff.

155 Peter Michael Huber, in: Hermann von Mangoldt/ Friedrich Klein/ Christian Starck , Grundgesetz, Bd.Ⅰ, Art. 19 Rn. 462. 程明修,訴訟權(上),頁 3 至 4。

156 Peter Michael Huber, a.a.O., Art. 19, Rn. 478.

157 劉宗德,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以行政訴訟為中心,頁 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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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權,係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國家應確保人 民「有保護必要之權利」受侵害時,皆能請求法院裁判以救濟之權利,而訴訟權所要 求之權利救濟,非僅徒具形式之權利,而必須是公正法律救濟途徑,所謂「公平的權 利救濟途徑」,可再分為「組織上之公平救濟途徑」與「程序上之公平救濟途徑」。前 者之內涵,除了包括權力分立、司法獨立,更要求作到法定法官原則與法官迴避制度。

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並考量訴訟在處理大量性、集團性案件,訴訟程序應具備相當程 度之形式性,使程序之利用與進行,具有預測可能性與理解可能性158。至於程序上之 公平救濟途徑,內涵包括「法律上聽審權」159、「武器平等原則」160、「訴訟程序之嚴 格形式」161等。

第三項 有效的權利救濟途逕

大法官第 418 號解釋理由書提到:「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 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此種司法上受 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 確實有效之保護。」然而何謂「確實有效之保護」,直到大法官解釋第 446 號於解釋 理由書才將其進一步具體化:「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 16 條所明定。

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 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 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可見憲 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需確保人民具有事實上有效之法院審查權,此與德國基本 法第 19 條第 4 項人民防衛公權力侵害之權利,不僅保障人民尋求救濟之可能(即開放 法院救濟管道),並且賦與人民請求「有實效之法院審查」的權利相呼應162

至於有效審判程序之要求,一般包括訴訟程序之經濟、迅速,且「訴訟程序中應避免

158 劉宗德,前揭書,頁 403。

159 內容包括請求資訊權(Recht auf Information)、請求表達權(Recht auf Aüsserung)及請求注意權(Recht auf Berücksichtigung),落實聽審權(Grungsatz des Rechtlichen Gehörs)之保障,不但有助於發現真實以 獲得正確裁判,更可促進訴訟。參林鈺雄,「變更起訴法條與突襲性裁判」,頁 19。

160 內容係指訴訟當事人雙方於訴訟程序中,具有相同之地位,賦有相同之權利。透過武器平等原則,

使訴訟當事人在程序上受到公平對待,雙方共同於訴訟中追求正確之裁判,共同發現真實並促進程序 正義。參宋健弘,前揭論文,第 94 頁。黃曉玲,犯罪被害人於刑事訴訟上之權利與定位,頁 41。

161 由於訴訟權提供基本權救濟途徑,在於確保基本權的實現,而法定訴訟程序得以確實被遵守,將 有助於真實的發現,使人民基本權獲得保障,是以形式規範的目的在於保障實體之權利,而非阻礙實 體權利的實現,經由訴訟的促進,使當事人免於訟累。參宋健弘,前揭論文,第 96 頁。

162 陳愛娥,立法者對於訴訟制度的形成自由與訴訟權的制度保障核心,頁 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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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化當事人之權利(如暫時之權利保護制度)」,「訴訟程序能合理釐清爭議法律關係或 事實(包括證據)」及「法院所提供之救濟方法能滿足人民權利救濟之要求」等163。訴 訟程序之經濟,從當事人的角度觀之,即人民於訴訟上之花費(包括勞力、時間及費 用之支出),必須小於其因訴訟能獲得之利益。而法院所提供之救濟方法能滿足人民 權利救濟之要求,係指裁判方法及被害人於程序中所得享有之權利等,將會影響真實 之發現與審判結果之要素,足以救濟受害權利。

第四節 犯罪被害人之訴訟權

刑事訴訟法既是憲法人權保障的測震儀,是憲法人權保障之具體規範,而正當法律程 序之內涵,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權利獲 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可知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要求實質有效之程序保障。

犯罪被害人,係其刑法所保護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法益受侵害之人,

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解釋理由書 以:「憲法第 16 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 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 現。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 有欠缺,即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是以憲法訴訟權保護之對 象為「人民」,初不限於「被告」,當然亦包括犯罪被害人,故憲法對犯罪被害人訴訟 權之保障,應和被告一樣達到實質有效,而非僅為法制上形式之規定即足164。惟檢視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犯罪被害人訴訟權之保障,是否已符合憲法之要求?

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係訴訟權本質內涵之一,如前所述,犯罪被害人「利用法院」之 權利須受法律保障,立法者不得以不正當之方式造成犯罪被害人利用法院之途徑發生 困難。雖有學者認為刑事訴訟制度並非為保護刑事被害人之權利而設,刑事訴訟程序 之犯罪被害人亦非當事人,國家刑罰權發動之目的,亦非在彌補或回復犯罪被害人所 受侵害之法益。嚴格地說,刑事被害人在憲法上亦不當然享有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

163 劉宗德,前揭書,第 432 頁。

164 黃曉玲,前揭論文,第 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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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惟歷次大法官解釋既以人民(包括被告及犯罪被害人)為憲法訴訟權保護之對象,

均須受到實質有效訴訟權之保障,何以實踐憲法的刑事訴訟法得排除對犯罪被害人之 保護?況就附帶民事訴訟而言,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第 494 條及第 495 條

均須受到實質有效訴訟權之保障,何以實踐憲法的刑事訴訟法得排除對犯罪被害人之 保護?況就附帶民事訴訟而言,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第 494 條及第 49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