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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不能沒收時,得追徵其價額。
三、依草案第 76 條(沒收之特例)之規定,行為人即使欠缺責任條件時,仍得宣 告沒收、追徵或使其不能使用之處分。惟我國刑法並無此規定,致行為人若 有欠缺責任條件之情事,因致生無罪之結果,則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追繳 及抵償,此法律漏洞顯而易見。
四、依草案第 78 條(獨立處分)之規定,可認符合沒收或追徵之要件時,若未對 被告做成有罪判決,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草案第 79 條(沒收的效果)之規定,對照我國就此並無明文。
六、依草案第 80 條(補償),亦可見我國並無相關之補償規定。
附表三:
編號 條文(項)
內 容
1. 第 74 條 下列之物得沒收:
一、組成犯罪行為之物。
二、供犯罪行為使用或將要供犯罪行為使用之 物。
三、犯罪行為產生之物。
在其物屬於犯罪人以外的人所有的情形下,只有當其 物可能再組成犯罪行為或者再供犯罪行為使用,或其 他在保安上具有沒收必要時,方得沒收。
依前二項規定得沒收之有價證券、文書或圖畫的全部 或部分屬於偽造、變造或虛偽之物時,得作出使其不 能使用之處分以替代沒收。
2. 第 75 條 下列之物得沒收:
一、因犯罪行為所得之物或作為犯罪行為的報酬 所得之物。
二、 作為前款或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物的對
價所得之物。
前項沒收以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但第三 人知情而取得其物時,仍得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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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物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得追 徵其價額。
3. 第 76 條 依第 16 條第 1 項(責任能力)或第 18 條(責任年齡)不得 處罰行為人之情況,仍得實行沒收、追徵或使其不能 使用之處分。
4. 第 78 條 符合沒收、追徵或使其不能使用之處分的要件時,即 使對行為人沒有做出有罪判決,亦得宣告沒收、追徵 或使其不能使用之處分。
5. 第 79 條 沒收宣告確定時,該物歸屬國庫。
6. 第 80 條 應沒收之物,屬於第 3 人所有或負擔第 3 人之物權 時,應對其損害給予補償,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對於其物組成犯罪行為或供犯罪行為 使用,存在可歸責於第 3 人之事由者。
二、 第 3 人知情而取得其物或其物權者。
第 3 人知情而正在獲得利益者。
第五節 小結
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其目的在實現正義(即法益受侵害前之狀態)及抗制犯罪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質自非保安處分或以行為人之應刑罰性作為前題,自不應 將其定性為從刑或保安處分。此部分可參考德國刑法及日本改正刑法草案之規範 模式,以滿足具有違法性之構成要件為依據,不以行為人負有罪責為前題,作為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繳(徵)之標準。
綜上,自解釋論而言,首應就我國現行刑法第 34 條第 2 款及第 38 條規定沒收標的之 性質區分為三類:第一類是「違禁物」(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專科沒收之物」(第 39 條及第 40 條第 2 項);第二類是「犯罪工具」(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犯罪產物」
(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第三類是「犯罪所得」(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
第一類的「違禁物」(凡法律明文同時禁止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及寄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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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均包括在內)與「專科沒收之物」,由於國家剝奪此等私人財產權之目的在於防衛 社會安全,避免再犯而具有保安處分之功能,自非基於行為人之罪責決定沒收與否,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此由刑法第 39 條規定(有罪)免刑判決仍得專科 沒收甚明,換言之,有罪免刑判決雖無主刑存在,從刑似乎無所附麗,惟對於專科沒 收之物仍例外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以將第一類沒收之標的定性為從刑自屬不合;
至於第二類之「犯罪工具」或「犯罪產物」,若同時為專科沒收之物(如製造偽鈔或偽 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偽變造之通用貨幣或有價證券等),如前所述,即屬於第一 類沒收物之性質,當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如刑法第 200 條及第 205 條,同法第 39 條及第 40 條第 2 項)270;惟「犯罪工具」及「犯罪產物」若非專科沒收 之物,則依同法第 38 條第 3 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271,此 即本文所述第二類沒收之對象。由於第二類沒收之對象為「犯罪工具」(乃持以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與「犯罪產物」(乃因犯罪所生之物),自以犯罪行為業經認定 (即符合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行為且具有罪責)為前提,故將本文所述之第二類沒收定 性為從刑並無不妥272。惟就本文所指第三類之沒收標的(即犯罪所得),因原則上本即 屬於被害人所有(例外為不法原因併存於行為人與交付犯罪所得者兩造之間,此時司 法機關對交付犯罪所得之人,則評價其不屬於被害人,否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 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273),自不因犯罪行為介入使犯罪所得因形式上移轉至被告實力支 配之範圍,反而認為係被告(犯罪行為人)所有;申言之,若因不法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介入,致生不當得利之結果,自當返還不法利得予被害人方得其平(即本文所稱「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故無論行為人之罪責如何,均應剝奪其不法利得,故將第
270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729 號判決: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於,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靳宗立,前揭文,頁 162。
271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 是否宣告沒收。參前揭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729 號判決。
272 參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54 號及第 3676 號判決。
273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859 號判決: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之賄賂,因行賄人之行 賄屬違法行為,非犯罪被害人,依法固應予以沒收,不在追繳發還之列。然行賄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 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賄賂罪,但此係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 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而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 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應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 付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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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類沒收規範為從刑亦顯不當274。
故刑法第 34 條第 3 款規定之「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對象當僅限於本文所稱第三類 沒收之措施,不包括第一類及第二類沒收範圍甚明。此外,就規範論而言,本文認為 因第一類與第二類沒收之標的,性質與功能歧異,前者為保安處分,後者乃從刑之一 種,若能於用語上加以區隔俾一目瞭然則更為妥當,爰建議將第一類標的物剝奪收歸 國庫之用語稱為「徵收」,如此既有別於「沒收」,且該等物品通常於案發時即已扣押,
且性質上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標的,只需經法院宣告即可,概念上無庸「追索回復」,
故無需使用「追 X」之字眼,或係一較佳之選擇,至修法建議部分,詳參第十一章第 三節之說明。
末以「追徵、追繳或抵償」各係何所指?與沒收有何替代運作之功能?在此擬依文義 解釋、體系解釋及歷史解釋方法加以探究,並輔以我國最高法院見解及德國追徵制度 立法例辨正。
如前所述,我國刑法第 121 條第 2 項及第 122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行為之犯罪所得,其沒收之標的為原物(指所收受之 賄賂),至於追徵之替代適用時機則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方追徵其「價 額」。惟貪污治罪條例於 52 年 7 月 15 日公布後,前開刑法第 121 條第 2 項及第 122 條第 4 項之罪名,依重法吸收輕法之法規競合(Gesetzeskonkurrenz)理論275,即 分由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規定取代,不再有適用餘地276。是關於公務員收受賄賂罪所 得財物,即應依同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可知:
(一)「追繳」之對象應係指行為人自交付賄賂者處所收受(賄賂)之原財物。有學者亦 認為追繳以物為限,由於被害人仍具所有權,基於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原則,剝奪
274 惟另有學者認「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性質上屬於「財產刑」,為「刑罰」
之一種,較無疑義云云,參靳宗立,前揭文,頁 160。渠立論與本文辨析結果差異甚鉅,堪見本議題 確有討論之價值。
275 法規競合又稱為「不純正競合(unecht Konkurrenz)」或「法律單數(Gesetzeseinheit)」,係指構成要件 的重疊現象,雖在外形上好似有數個刑罰條款競合,但實質上卻是一個刑罰條款排斥其他刑罰條款的 現象。刑法實務上到法律單數問題時,好像一切依據重法處斷即為正確,迄今在刑法實務上之唯重原 則,實不足採。參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頁 582 至 588。
276 參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256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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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人不法占有之處分277。
(二)「追繳」後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
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中明白諭知。申言之,於收受賄賂罪案件,因無被害 人,則追繳被告之犯罪所得後自應予以沒收,因此,沒收之對象與追繳相同,均 指犯罪所得之原財物而言;在其他罪名,若有他人(如被害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 律上之權利,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278,而應將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發還 被害人。
而何謂「無法追繳」(或「不能沒收」)時?如前所述,由於我國實務認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係屬職權沒收之範圍,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需宣告沒收,故若犯罪 所得未於偵查或審理階段經查扣,就實務運作而言,往往亦於宣告時未併予主文
而何謂「無法追繳」(或「不能沒收」)時?如前所述,由於我國實務認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係屬職權沒收之範圍,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需宣告沒收,故若犯罪 所得未於偵查或審理階段經查扣,就實務運作而言,往往亦於宣告時未併予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