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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我國僅規定沒收不能時,應追徵(其價額)。惟並未就追徵為文義解釋,復未規 定其效果有無包括代替物之價額。
四、依第 73b 條(估算)之規定,德國刑法就此部分有規定估算之方法及範圍。惟我國 就此並未有相關規定。
五、依第 73e 條(追繳之效力)之規定,該規定追繳生效時,標的物移轉予國家所 有,惟物品上第 3 人(包括被害人)之權利不受影響。此規定足以彰顯就犯罪所 得之歸屬,應先審酌是否屬於被害人(或第 3 人)所有,但我國就此則無相關規 定。
六、依該法第 74 條(沒收之條件)規定,必須故意犯罪方有適用,且標的為犯罪工具及 犯罪產物。又應沒收之標的物若有危害公安之虞者,僅審酌到違法性即可;否則 必須審酌行為人之罪責事由方可沒收。至於我國就犯罪工具及產物之沒收,若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不審酌行為人之罪責一事,則以刑法第39 條及第 40 條第 2 項之規定加以緩和。
七、依該法第 74e 條(沒收的效力)之規定,係與追繳相同,於沒收生效時,標的物移 轉予國家所有,惟物品上第 3 人之權利不受影響。且有補償物上所有權人之規定。
但依我國刑法第 473 條之規定,權利人對沒收物似僅得於 3 個月內聲請發還。且 並無明文沒收物之歸屬,另權利人之物經收歸國庫後如何補償亦付之闕如。
八、依該法第 74f 條(補償)之規定,就不當沒收或扣押致第 3 人權利受影響時,有補 償規定之適用。惟我國並無相關規定。
九、依第 76a 條(單獨宣告)之規定,如具備採取措施之要件,法院得單獨宣告沒收、
追徵或扣押,無庸經審理程序。但我國將沒收及追徵規定為從刑,必須於審理後 裁判時併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表一
編號 條文 (項) 內 容 1. 第 11 條第 1
項第 8 款
措施(Maßnahmen):指各種矯正及保安處分(jeder Maßregel der Besserung und Sicherung)、追繳(Verfall)、
沒收(Einziehung)及扣押(Unbrauchbarmachung)。
2. 第 46a 條 行為人具僅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可依第 49 條第 1 項 規定減輕其刑,或若科處之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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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超過 360 單位日額金之罰金刑者,則免除其刑:
1.行為人(Täter)努力與被害人(Opfer)達成和解
(Ausgleich),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全部或大部分予以 補償(Wiedergutmachung),或認真致力於對其行為造成 的損害進行補償。
2.在行為人可以自主決定對損害進行補償或不補償的 情形,渠對被害人的損害進行全部或大部分補償。
3. 第 73 條 正犯(Täter)或共犯(Teilnehmer)為了違法行為
(rechtswidrige Tat)或由於違法行為而取得財產利益(für die Tat oder aus ihr etwas erlangt)者,法院應命令予以追 繳。如因被害人基於行為而產生的請求權的滿足使正 犯或共犯從違法行為中獲得的財產利益喪失者,不適 用本規定。
追徵命令(Anordnung)的效力及於所得利益(die
gezogenen Nutzungen)。亦及於正犯或共犯轉讓所得物 (die Veräußerung eines erlangten Gegenstandes)而取得之 財物,或他人因毀損(Beschädigung)滅失(Zerstörung)或 奪走(Entziehung)所取得物品而賠償(Ersatz)之物,或因 此所取得之權利(Recht)。
若正犯或共犯為他人實施違法行為,而該他人因此取 得財物者,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追繳命令適用於該 他人。
應追繳之物屬於第 3 人或第 3 人有處分權(zustehen) 者,亦可命令追繳該物,但以第 3 人允許將該物用於 犯罪或明知構成犯罪而仍允許使用者為限。
4. 第 73a 條 因取得物之性質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追繳某特定物,或 不能追繳第 73 條第 2 項後段之替代物者,法院可命令 將取得物折抵為適當價款予以追繳(den Verfall eines Geldbetrags)。若受追繳之物的價值低於最初取得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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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法院除命追繳該物外,亦可命追徵價差。
5. 第 73b 條 可對取得物之範圍及其價值,以及被害人的請求實現 後,正犯或共犯因其行為取得之物尚存之價值進行估 算。
6. 第 73e 條 物品依法遭追繳者,受追繳人對該物之所有權或追繳 時受追繳人享有之權利,於判決生效時移轉國家所 有。惟物品上第 3 人之權利不受影響。
判決生效前,命令具有民法第 136 條之轉讓禁止之效 力,該禁止尚包括除轉讓外其他形式的處分。
7. 第 74 條 凡故意犯罪者,因犯罪所生之物(Gegenstände, die durch sie hervorgebracht),或用予犯罪、預備犯罪或準備用於 犯罪之物,應予沒收。
沒收限於下列情形:
1.該物於判決時屬於正犯或共犯所有,或渠享有處分 權者。
2.依該物之種類和狀況,使用它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 有用於實施違法行為危險者。
在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形下,若行為人於行為時無 責任能力者,亦得沒收該物。
若除第 1 項規定外,尚有其他沒收之特別規定者,適 用第 2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
8. 第 74e 條 宣告沒收,該物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於判決確 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物上第 3 人之權利仍然存在。但依第 74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沒收時,法院可宣告第 3 人之權利消滅。又 依 74f 條第 2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之規定不能對第 3 人 進行補償時,法院亦得宣告第 3 人之權利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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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和保留沒收之命令,即使尚未生效,亦可適用第 73e 條第 2 項之規定。
9. 第 74f 條 在沒收或扣押之裁判確定時,物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 權利仍屬於第 3 人者,或者該物上附有第 3 人之權利,
而該權利因判決而消滅或受影響者,由國庫按交易價 格適當給予第 3 人以金錢補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
1.第 3 人至少由於輕率而致該物或權利被利用作犯罪 工具或成為犯罪客體。
2.第 3 人明知該物可能被沒收或扣押而不當取得。
3.依沒收或扣押當時之情形,依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 規定可長久剝奪第 3 人對物之權利而不予補償者。
依前項規定,若不予補償確實過分嚴厲時,仍可予以 補償。
10. 第 76a 條 由於事實上之原因(tatsächliche Gründe)不能對特定人 進行追訴(verfolgen)或判決(verurteilen)時,如另外具備 採取措施(Maßnahmen)之條件,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 單獨宣告追繳或沒收該物或其折價款,或單獨裁定扣 押。
第三節 日本刑法之規定
267一、依第 19 條(沒收)之規定,可見該法沒收之標的包括犯罪構成物、犯罪工具、
犯罪產物及犯罪所得(包括實行犯罪行為所得之報酬及其代替物)。此與我國 規定之態樣相當,但我國未規定犯罪所得之報酬及代替物亦得沒收。
二、依第 19 之 2 條(追徵268)的規定,可認日本追徵制度係補充沒收於事實上不能時之
267 與本節所列有關條文,詳如附表二所載。參張明楷譯,日本刑法典(第 2 版),頁 12 至 13。
268 「追徵」是一種處分,其內容是因為應當沒收之物不能沒收,而命令行為人向國庫繳納相當於應 當沒收之物價格的金額。參張明楷,前揭書,頁 13(註釋 4)。是以日本刑法第 19 之 2 條之「追徵」用 語,與我國現行法制就追徵係於不能沒收或追繳(原物)時之替代措施含義及用語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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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作用,其標的與沒收相同,均不限於犯罪所得之物,還包括犯罪產物。惟我 國追徵之標的限於犯罪所得之物。足認日本刑法所稱之追徵與沒收未如德國立法 例,以「犯罪所得/犯罪產物」為追徵與沒收之區別標準,本文認為日本刑法就 此部分亦未掌握犯罪所得應以追繳(具有違法性即可)作為法理基礎的區別實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