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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犯罪被害人之意義及權利

第三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編指涉之犯罪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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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請求檢察官訴追犯罪,亦得提起自訴,逕向所屬地方法院請求訴追特定被告之特 定犯罪行為。而所遭受侵害者既為個人法益,當包括刑法分則第 22 章至第 36 章所述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 5 類法益,初不以生命及身體法益受侵害為限,

此外,若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如偽造文書)及國家法益之犯罪(如誣告罪),同時亦侵 害個人法益(如遭他人偽簽姓名於文書上者或遭他人誣告者),該人亦屬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77

第三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編指涉之犯罪被害人

由於我國、德國與海峽對岸之中國大陸均在刑事訴訟法中有附帶民事訴訟之相關規 定,而我國為德國之法律繼受國,至於中國大陸既與我同文同種,人口眾多,且在空 間上又比鄰而居,經常因往來發生民事與刑事法律關係,自有對其訴訟制度進一步了 解之需要,爰於此節從比較法之觀點,就我國、德國及中國大陸當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編指涉之犯罪被害人權能予以分析比較,俾掌握釐清此三法域對被害人訴訟權能之 保障有何區別。

第一項 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德國刑事訴訟法(Strafprozeßordnung)將附帶民事訴訟(Adhäsionsprozeß)規定於第 5 編 (Fünftes Buch)被害人程序之參與(Beteiligung des Verletzten am Verfahren)第 3 章被害 人之賠償(Entschädigung des Verletzten)。附帶民事訴訟乃源自於實體關連性之思想(auf dem Gedanken des Sachzusammenhangs):即當一犯罪行為致生財產權上之請求時,為 了避免雙重工作負擔,亦為避免雙重裁判(wiedersprechened),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即 同時解決(erledigen)被害人(der Verletzter)所提起之賠償請求權

(Entschädigungsansprüche),如此即可同時兼顧使被害人獲得迅速的賠償78。此制度係 1943 年於納綷黨執政時期,由帝國司法部(Reichsjustizministrium)為起草另一份刑事 訴訟法而召開「司法部大刑事訴訟委員會(Große Strafprozeßkommision des

Reichsjustizministriums)」,經該委員會根據不同的草案,乃援引奧地利法律而於刑事 訴訟法增訂與附帶民事訴訟有關之第 403 條至第 406d 條,這份帝國新法案第 403 條

77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頁 32 至 35。

78 Claus Roxin/Schünemann, Strafverfahrensrecht, S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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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406 條多了罰金規定,該罰金請求僅能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架構即依第 406 條第 2 項之規定實現79。然而此制度在德國司法實務運作之結果並未能得到重視80。嗣此制 度先後於 1986 年修法(擴大職務法院 Amtsgericht 訴訟程序管轄權、對被害人訴訟費 用補助之可能性與理由及一部判決 Grund-und Teilurteilen 之許可)及 2004 年修法(限縮 拒絕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之範圍,容許依被告之認諾而為裁判及 2 造和解之適用),立 法者嘗試藉由修法途逕俾提高該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參與81。依該法第 403 條 (訴訟要件)之規定,被害人(der Verletzter)或其繼承人(sein Erbe)得因被告之犯罪行為 產生之財產權上之損害賠償請求(einen aus der Straftat erwachsenen

vermögensrechtlichen Anspruch) ,若渠尚未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向該管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向職務法院提起亦不受訴訟標的金額之 限制。該章所指涉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有請求權限之人,因為被害人的 概念在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較明確之定義,故還是要依據其規範的目的及功能關連性以 掌握之82,該法第 403 條所稱之被害人係指「任何因犯罪行為直接取得財產上請求權 能之人」(Verletzter ist jeder, der unmittelbar aus der Straftat einen vermögensrechtlichen Anspruch erworben hat)83,包括同為共同被告者(Mitangeklagter)仍得請求,只要渠為 犯罪被害人且尚未於其他訴訟程序提出請求即可84。或者依同法第 172 條85、第 374 條86及第 406d 條87規定情形,間接被害人(der mittelbare Verletzter)亦為適格之請求權 人;例如在物之損害或縱火情形發生時,所有權人以外之用益權人(Nießbraucher),承 租人(Mieter)或農育權人(Pächter 舊稱永佃權)即屬之88,又如依民法第 844 條第 2 項規

79 Inger Bahnson, Das Adhäsionsverfahren nach dem Opferrechtsreformgesetz 2004, S.15.

80 Lutz Meyer-Goßner, Strafprozeßordnung, S1388,Rn 1.

81 Lutz Meyer-Goßner, a.a.O, S1388,Rn 2.

82 Inger Bahnson, a.a.O. S.59.

83 Karlsruher Kommentar, Engelhardt, Strafprozeßordnung, §403, Rn 5.

84 Landgericht Koblenz DAR 52, 159; Shirmer DAR 88, 121 zitiert nach Lutz Meyer-Goßner, a.a.O, S1389, Rn2.

85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72 條係有關聲請再議及強制起訴程序(Klageerzwingungsverfahren,相當於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再議聲請及第 258 條之 1 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規定,內容與本文有關者略以:當 請求(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人(Antragsteller)即被害人(Verletzte)時,請求人有權於收受第 171 條(即不起訴 處分)送達後 2 週內向上級審法院檢察署再議。

86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374 條係有關自訴權人要件(Zulässigkeit; Klageberechtigte)之規定,與本文有關之 內容略以:被害人(Verletzte)得就第 374 條第 1 項所列 8 款之規定(如侵入住宅罪、妨害秘密罪、傷害 罪、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等)依自訴途徑向法院提起訴追,無庸經檢察官許可起訴。

87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06d 條係有關對被害人通知(Mitteilungen an den Verletzten)之規定,內容與本文 有關者略以:依聲請,被害人應受通知與其有關部分之訴訟程序終了之結果。

88 Lutz Meyer-Goßner, a.a.O, S1389, Rn2; KK, Engelhardt, a.a.O, §403, Rn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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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被殺害者之遺孀(die Witwe des Getöteten)即扶養請求權人(Unterhaltsberechtigte)89及 民法第 845 條之扶養義務人(Dienstberechtigte)90均為本條所稱之被害人。

又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權人(der Antragsberechtigter)在程序法上的角色就其請求權限 在訴訟過程而言並不重要,他除了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權人外,也可以同時是自訴 人(Privatkläger)或從屬告訴人(Nebenkläger),甚或是共同被告91

第二項 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 48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有明文規定92。此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9 編附帶民事訴訟關 於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人及請求對象暨請求賠償範圍之規定。則何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其與同法第 232 條及第 319 條之「犯罪被害人」指涉之對象及範圍 是否相同?經考據立法院院會三讀審議條文之過程,就此問題亦未曾置一詞,討論內 容大抵係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之草案版本進行標點符號之修正93。惟我國學者通說 均認「因犯罪受損害之人」不限於「直接被害人」(與同法第 232 條及第 319 條之「犯 罪被害人」指涉之對象及範圍相同,均指因犯罪致個人法益直接受有損害之人),間 接受損害者亦包括之94,實務上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2289 號判例要旨稱:占有人 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該條所定之被害人,系爭林地固屬國有,而非被上訴 人管理處之私有,惟既在被上訴人管理範圍之內,被上訴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89 Landgericht Gießen NJW 1949, 727, zitiert nach Lutz Meyer-Goßner, a.a.O, §403, Rn 2.&KK,

Engelhardt, a.a.O, §403, Rn 5.德國民法第 844 條第 2 項規定:(前段)被殺害者於行為發生時若對第 3 人 有某種關係而生法律上之撫養義務,且由於該殺害行為致第 3 人之法律上撫養請求權喪失,此時賠償 義務人即應於被害人預估生命存續期間繼續支付(即賠償)第 3 人生活撫養費,第 843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亦適用之。(後段)當該第 3 人於殺害行為發生時已懷胎而尚未生產時亦有適用。

90 Lutz Meyer-Goßner, a.a.O, §403, Rn 2.

91 Inger Bahnson, a.a.O. S.59.

92本條文為刑事訴訟法 56 年 1 月 13 日全文修正公布時所訂定。原條文係 17 年 7 月 28 日制定於同法 第 506 條及第 507 條第 1 項。

93立法院公報第 55 卷 38 期,第 12 冊,頁 28 至 32(56 年 1 月 6 日討論)。

94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頁 459;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頁 598。彼等所舉之例,如:被害 人死亡者,其父母、子女及配偶;或如對於死亡之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如被害人對於第 3 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該第 3 人等。細繹前舉 3 例,被害死者之父母、子女、配偶;支出殯葬費之人 或受扶養權利之第 3 人,依法(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9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6 條,民法第 1116 條) 均為最近親屬,認渠等非因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係援引前揭德國實務及教科書見解,認直接被害人係 生命法益受侵害之死者,而得對被告請求財產上賠償之最近親屬,係因被害人死亡而產生請求權,而 認係間接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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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上訴人恢復原狀,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等語。然該判例並未指明占有人之占有 被侵害時,該占有人為「間接」之犯罪被害人。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其占有 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及「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 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940 條、第 943 條、第 962 條及第 96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應認該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利益95(主要為使用收益權)應予以保護,目 的在維護占有人的利益和占有秩序,而不去區分占有人是否基於本權而占有,但法律 並非以保護個人權利為惟一目的,而是通過犧牲真實權利人的某些利益而避免私力對 於物所造成的破壞和不安定96。故占有若有受侵害之情事,本文認兼有「對占有人自 由意志之傷害」及「法秩序安定之破壞」2 種法益97之侵害,我國實務見解認為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仍包括占有人(即不以間接被害人視之)在內98。而遭受侵害之法益,包 括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 5 類法益。另,請求權人依法並不包括被 害人之繼承人(sein Erbe),惟依學者通說所舉之例,似又包括之。此外,受請求之被 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以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被告為限,尚 包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所有依民法應負單獨或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例 如被告某甲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罪,造成某 丙身體傷害之結果,其僱用人(即某甲所屬公司之負責人某乙)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 亦可能成為某丙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雖某乙不致成為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 被告)。至於賠償之標的及範圍,因須依民法之規定(同法第 487 條第 2 項),故除財產 上之損害外,尚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99

第三項 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95 占有究為權利或事實,各國因立法例不同而有異,羅馬法認占有為權利,稱為占有權,法國、日本 及南韓民法採之;日耳曼法則認占有為事實,稱為占有,德國及瑞士民法採之。我國仿德、瑞立法例,

規定占有僅係事實而非權利,然此項事實在民法上卻有一定之效力,不許私力擅加侵害,方足以維持 社會之和平秩序,故具有法律之意義。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頁 513 至 517。

規定占有僅係事實而非權利,然此項事實在民法上卻有一定之效力,不許私力擅加侵害,方足以維持 社會之和平秩序,故具有法律之意義。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頁 513 至 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