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7

別規定。

附表三

編號 構成要件內涵 條文

1 背信 銀行法第125 條之 2。

證交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包括業務侵 占)。

金控法第57 條、第 58 條及第 59 條。

票金法第58 條。

信合社法第38 條之 2。

保險法第168 條之 2。

農金法第39 條。

2 詐欺 銀行法第125 條之 3。

證交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反第 20 條 第1 項或第 2 項)。

期交法第112 條第 7 款(違反第 108 條第 1 項)。

信託業法第49 條(違反第 23 條)。

金控法第57 條之 1。

信合社法第38 條之 3。

農金法第40 條。

3 非常規交易 證交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

4 炒作 證交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反第 155 條第1 項、第 2 項)。

期交法第112 條第 7 款(違反第 106 條)。

5 內線交易 證交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反 157 條之 1 第 1 項)。

期交法第112 條第 7 款(違反第 107 條)。

6 未經許可而經營特 銀行法第125 條。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8

許金融機構業務 (非法吸金)

期交法第112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

信託業法第48 條。

第 49 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

保險法第167 條。

7 接管後為不實行為 銀行法第127 條之 2 第 2 項。

票金法第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信合社法第4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保險法第172 條之 1。

8 其他 證交法第174 條。

信託業法第50 條(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

(違反第 26 條第 1 項)。

第五節 我國經濟犯罪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關係

我國以行政規則訂定之經濟犯罪罪名之內涵與刑法分則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除手段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174 條),依 刑法分則之分類屬於侵害社會法益者外,原則上均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例外 為附表三編號 7「接管後為不實行為」,此部分應認係對抗國家行政處分之行為,

同時侵害到國家法益),相當於重大金融犯罪42。此與德國法定經濟犯罪罪名之內 涵主要在保護超個人法益(指國家經濟制度之健全穩定及交易秩序)有所不同,此 點為論及我國經濟犯罪之性質時,首先應有之認識。

刑法分則中與經濟犯罪具有相同不法構成要件者,僅有業務侵占罪、詐欺罪及背 信罪。

從實證結果分析,仍有下列 4 點差異43

1.普通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為特定人的財產法益,惟經濟犯罪者之不法意圖很少只針 對某特定人而為,故其受害人不但是個人,可能為社會的某一群人(如公司股東)。

42於執行層面,亦應參酌我國偵辦該類案件之主管機關(包括法務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 經濟犯罪在實踐上的認識,法務部於 98 年 6 月 10 日以法檢字第 0980802324 號函修正「法務部遴派 檢察官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兼辦事務要點」共 8 點,其中第 1 點規定,為加強法務部及所屬 檢察機關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業務相互聯繫與協調配合,以提昇偵辦重大金融犯罪案件之 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43許永欽,經濟犯罪,頁 25,舉出前 3 點差異,至於第 4 點則為本文觀察之見解。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9

2.普通財產犯罪之犯罪事實,大多較為明確,被害人與第 3 人較易辨認;經濟犯罪之 犯罪事實大多較為模糊,而不易為被害人或第 3 人所察覺。

3.普通財產犯罪多半為體力犯罪,且與罪犯之職業活動無關;經濟犯罪則多半為智力 犯罪,且與罪犯所從事之職業有關。

4.普通財產犯罪,大多以事實行為(如竊盜、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等)為 之,其行為之違法性易為被害人於早期察覺。經濟犯罪,其本質亦同係與刑法規範 對立矛盾之侵害行為,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而行為人因而受利益,惟大多數 以行為人所安排之法律行為(為手段)存在為前題,(1)於背信之侵害行為:係行為人 為被害人處理事務(此時兩造當事人間有委任關係),被害人授權行為人與第 3 人交 易或為法律行為時,行為人竟生不法意圖而違背其任務;(2)於侵占之侵害行為:

係被害人交付某特定物予行為人占有(此時當事人間有借貸或租賃關係;或有委任 其向第 3 人收取後保管之權責),並授權其於特定期間內得管理或使用該標的,行 為人竟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易持有為所有(如自居所有人之地位變賣該標的物;

或將收受之他人款項自居所有人地位而支配處分);(3)於詐欺之侵害行為:行為人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自願交付某物或權利予行為人(施用詐術 與給付間有因果關係,而交付為移轉占有之物權行為),故行為之違法性不易為被 害人於早期察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