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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規避損失,足認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必有為自已或第 3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觀 同條第 3 項規定(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即明,足認行為結果往往造成交易相對人財產權之侵害,而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 償之適用。關於編號 5(內線交易)之行為,依同法第 157 條之 1 第 2 項損害賠償 之規定,堪認立法者亦以內線交易行為人之既遂結果對(善意)相對人負賠償責任

,其中雖有民事賠償金額擬制方法如何計算之問題,惟恰可呼應行為人主觀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存在之要件,否則立法者無庸藉由法律介入調整矯正。末以,關於 編號 6(非法吸金)之行為,由於經營存(放)款及信用業務之金融機構為貨幣市場 (相對於直接金融之資本市場業務)之一環,依銀行法之規定,屬於間接金融成員 的一分子,特徵在於得管理使用他人寄託之金錢及受託辦理匯兌業務,乃政府透 過中央主管機關(包括金管會及中央銀行)依金融法律相關規定許可經營之事 業,若未經許可而經營銀行業務,該等吸收存款行為即顯現出與法規範對立矛盾 的特徵。依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亦以行為人犯罪所得是否超過 1 億元為 法定刑加重與否之要件。申言之,立法者認非法吸金行為必有犯罪所得,若未超 過 1 億元,則科以通常之刑(指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否則即科以 7 年以上之加重刑度。足認此類犯罪行為,亦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不 法構成要件要素之一。

綜上所述,可以確認我國法定經濟犯罪之規範對象主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智力之和平方式,對公開發 行公司、金融機構(如附表三編號 1 至 3 之案型)或交易相對人(如附表三編號 4 至 6 之案型)侵害財產法益達新台幣 1 億元以上,並因而獲利」”為構成要件。

附表二

編號 違反法律名稱 罪 名

1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等銀行業務」

之禁止規定。

1.1 銀行法第 125 條之 2 銀行內部人員背信罪之特別規定。

1.2 銀行法第 125 條之 3 銀行外部人員對銀行詐欺罪之特別規定。

1.3 銀行法第 127 條之 2 銀行內部人員於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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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項 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為不實行 為。

2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 第 1 項(共分 3 款) 2.1 上揭第171 條第 1 項

第1 款

(1)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 2 項(發行人依 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 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之規定。

(2)違反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包 括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之重大違約 交割及炒作股票)。

(3)違反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內線交 易罪)。

2.2 上揭第171 條第 1 項 第2 款

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員,不合營業常規之交 易行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2.3 上揭第171 條第 1 項 第3 款

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員背信罪之特別規定。

2.4 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 虛偽記載罪。

3 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 (共分 7 款)

3.1 上揭第 112 條第 1 款 至第 6 款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期貨交易所、

期貨結算機構、槓桿交易商、其他期貨信託 (經理、顧問、服務)、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等 業務。

3.2

上揭第 112 條第 7 款 (1)違反第 106 條之規定(炒作期貨罪)。

(2)違反第 107 條之規定(內線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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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違反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禁止對作、

虛偽、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 易人或第 3 人誤信之行為)。

4 信託業法第 48 條 違反第 33 條之規定(非信託業者禁止辦理第 16 條之信託業務)。

4.1 信託業法第 48 條之 1 信託公司內部人員背信罪之特別規定。

4.2 信託業法第 48 條之 2 信託公司外部人員詐欺罪之特別規定。

5 信託業法第 49 條 (1)違反第 23 條之規定(信託業者對委託人虛 偽詐欺等行為之禁止)。

(2)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之規定(信託業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不得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6 信託業法第50 條 (1)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之規定(信託業者不得

以信託財產與自己為交易行為)。

(2)違反第 26 條第 1 項之規定(信託業不得以 信託財產辦理放款)。

7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7 條

金融控股公司內部人員背信罪之特別規定。

7.1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7 條之 1

金融控股公司外部人員詐欺罪之特別規定。

8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8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對利害關係人授 信之限制,違反之規定。

9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9 條

金融控股公司內部人員收受佣金等不當利益 之禁止。

10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58 條

票券金融公司內部人員背信罪之特別規定。

10.1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58 條之 1

票券金融公司外部人員詐欺罪之特別規定。

11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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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條(共 2 項)

11.1 上揭第 59 條第 1 項 違反主管機關就票金公司因財務或業務狀況 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利 益時,所為之處置(如勒令停業、清理、監管 或接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11.2 上揭第 59 條第 2 項 票金公司內部人員於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 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為不實 行為。

12 信用合作社法第 38 條之 2

信用合作社內部人員背信罪之特別規定。

13 信用合作社法第 38 條之 3

信用合作社外部人員對信用合作社詐欺罪之 特別規定。

14 信用合作社法第 40 條(共 2 項)

14.1 上揭第 40 條第 1 項 違反主管機關就信用合作社因財務或業務狀 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 利益時,所為之處置(如勒令停業、清理、監 管或接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14.2 上揭第 40 條第 2 項 信用合作社內部人員於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 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為不 實行為。

15 保險法第 167 條 非保險業者經營保險業務之處罰。

16 保險法第 168 條之 2 保險公司內部人員背信罪之特別規定。

17 保險法第172 條之 1 保險公司內部人員於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 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為不實 行為。

18 農業金融法第 39 條 農業金融機構內部人員背信罪之特別規定。

19 農業金融法第 40 條 農業金融機構外部人員對該機構詐欺罪之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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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