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犯罪被害人之意義及權利
第五節 準用不當得利請求權以衡平被害人權益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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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即現行法第 10 條),該條文規定:「(第 1 項)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 2 項)前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堪認我國有關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之法源,係源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貪污治罪條例,嗣經個別 法律陸續加以援用123。此外,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原即規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不包括犯罪工具或產物),本應加以追繳(指原物) 124,再視有無被害人,決定應發 還或沒收;且於未能追繳時,輔以追徵(價額)或抵償(行為人所有之財產);其手段初 不限於不能沒收時方得輔以其他強制處分(指追徵、追繳或抵償),此為司法機關應以 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方法適用各單行法律漏洞時之依據。
第五節 準用不當得利請求權以衡平被害人權益之性質
如前所述,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或經濟犯罪,其不法所得返還被害人之法理,應 自「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探求,則是否能從民法第 179 條至 183 條所規定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中歸納出與我國經濟犯罪有關之行為態樣(如詐欺、背信、侵占、非 常規交易、炒作、內線交易及非法吸金等)?若然,則可對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提供 現有法體系中可資準用之理論基礎,其重要性不言可喻。
由於刑事不法(Kriminalunrecht)較諸民事不法(Zivilunrecht)與行政不法
(Verwaltungsunrecht)之內涵而言,係不法內涵層次最高、最值得「非價」(Unwert)125之
條例嗣於 44 年 5 月 17 日再次全文修正公布,保留原條文意旨,唯變更條號至第 21 條,並增加被害 人死亡時之處理方式及抵償行為人財產之適用,令規範更為完整,該條文規定:犯本條例第 18 條或 第 19 條各款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時,應發 還其合法受益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惟本條例於 44 年 5 月全文修正時為何增訂如此內容,未見主管機關於立法院委員會議時說明其背景,亦無立法委員 就該條文表示任何意見,參立法院公報第 15 會期第 2 期,頁 102 至 108。
123 最近於 98 年 1 月 23 日總統令公布、同年 6 月 1 日施行之特別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亦同,其 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 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第 3 項甚且 規定:依第一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償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
堪認近年來立法政策已確實注意到犯罪被害人財產權暨其他基本權受侵害時,應命行為人自其不法所 得予以發還或沒收追徵及抵償後再賠償被害人之意旨。
124 自將犯罪所得應予追繳之效果而言,性質上係從不當得利者應剝奪其所受利益,而非從侵權行為 者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的角度觀察,益可明瞭犯罪所得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制度之性質乃「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125 此非價判斷(Unwerturteil)之內容包括「結果非價(Erfolgsunwert)」、「行為非價(Handlungsunwert)」及
「良知非價(Gesinnungsunwert)」等 3 項,參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頁 85 至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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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為126,原則上必須經由司法機關(廣義的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127與法 院)依法律授權之範圍及正當法律程序,方能就特定被告具體刑罰權(包括罪名及刑罰) 之有無加以認定,於司法機關認定之前,他人不得任意置喙,否則若意圖散佈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某甲係犯某罪之人,即足以毀損他人(該某甲)名譽,恐涉犯刑法第 310 條之誹謗罪128。惟犯罪之不法所得,亦因此在司法機關認定行為人確有某犯罪行為之 前,若被告有所爭執時,被害人對於遭被告侵奪之財產即有難以求償回復之虞,堪認 司法機關就行為人觸犯某罪名之認定,足以變動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就該財產權利之歸 屬,其影響甚深可見一斑。
不當得利(羅馬法稱 condictio sine causa, 德文 ungerechtfertigte Bereicherung, 英文 unjustified benefits)129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ohne rechtlichen Grund)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民法第 179 條)的事件,為法定債之發生原因130之一。由於不當得利制度研 究之內容甚多,在此當僅能討論與本論文議題有關之部分。首先,於羅馬法時期,關 於不當得利之種類即有「基於竊盜之不當得利」,蓋竊盜他人財物者,一方面為犯罪,
另方面亦係不當得利,此時原失主自得提起「基於竊盜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訴訟 (condictio furtiva)」以資救濟,且除此種訴權外,其他不當得利返還訴權均以受領者 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前題131。我國民法關於不當得利制度(尤指「無法律上之原 因」一詞)之分類,教科書均有所謂「統一說」及「非統一說」之說明,前者認為一 切不當得利之基礎,應有其統一之概念,惟主張統一說之學者所提出之概念則並未統
126 犯罪乃一複合概念(Komplexbegriff),就其實質內涵而觀,犯罪乃具不法(Unrecht)、罪責(Schuld)與 應刑罰性(Strafwürdigkeit)等要素之刑事不法行為。屬於犯罪之不法行為,較其他不屬於犯罪之不法行 為,具有較高之罪責內涵(Schuldgehalt),參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頁 83 至 84。
127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及第 253 條之 1,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時,雖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亦得為 (「職權」或稱「相對」或稱「裁量」)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除非有同法第 260 條規定(相當於聲請再審要件)之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否則若再行起訴,依同法第 303 條第 4 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此稱為「實質(體)確定 力」。參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頁 83 至 84。
128 例如某乙即因於其社區大樓電梯內張貼有關該社區管理員某甲遭竊盜罪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有 罪等情,遭法院以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2478 號判決。
129 蔡秀雄,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研究,頁 1。關於羅馬法所稱之 condictio 即為德文 die Kondiktion 之字 源,指德國民法第 812 條以下所規範之「不當得利請求權(Anspruch aus ungerechtfertigte
Bereicherung)」,內容包括「給付型不當得利(Leistungskondiktion)」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Nichtleistungskondiktion)」,參 Gerhard Köbler, a.a.O, S.213.
130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 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 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
131 蔡秀雄,前揭書,頁 5 及頁 57。足認在羅馬法上即認為基於竊盜所提出之不當得利返還訴權係以 受領者未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前題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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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頗為紛歧,包括「公平說」、「正法說」、「債權及相對關係說」及「權利說」等132, 後者則認為各種不當得利各有其基礎,不能求其統一,因而對於其構成要件亦難為一 致之說明,而應就各種不當得利類型分別判斷之,此為奧國學者 Wilburg 所倡導之「非 統一說」,此說將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分為「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及「非 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而分別探求財產變動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133,此乃現代不當 得利制度類型化之通說134。
「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乃在調整欠缺給付目的之財產變動,認為凡依一方(指不當 得利債權人)意思而「增益」他方(指不當得利債務人)財產,使他方受利益者,均有一 定之目的,該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倘其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目的不 達或消滅時,財產變動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受領人應負返還義務135。至於「非給付類 型之不當得利」,有基於行為,有基於法律規定,有基於特定事件而各有不同,其共 同特徵是此類案型之發生,均「非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為履行債務而為給付 之結果,反而多係基於不當得利債務人本身或第 3 人之行為而獲得利益(侵害型或無 權處分型),至於受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其事由分別判斷受益人得否保有其 所受利益136。「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中因受益人行為所產生債之關係者,德國學 說上稱為 Eingriffskondiktion(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所謂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係指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不當得利,亦即受益人取得利益,違 反法秩序上的權益價值判斷;主要適用於因受益人自己的行為而取得應歸屬他人的利 益,惟亦包括因第 3 人行為及法律規定等情形137。學說上對於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所建立之判斷基準為: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亦即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
132 楊芳賢,民法系列─不當得利,頁 6。蔡秀雄,前揭書,頁 49 至 53。
133 王澤鑑,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頁 17。
134 呂偉誠,不當得利制度的理論建構與實務問題之研究,頁 10。蔡秀雄,前揭書,頁 69。
135 王澤鑑,不當得利,頁 20;楊芳賢,前揭書,頁 10。所稱「增益」即財產給與(或稱「出捐」; Vermögenszuwendung),參蔡秀雄,前揭書,頁 54。
136 王澤鑑,不當得利,頁 20;楊芳賢,前揭書,頁 114;蔡秀雄,前揭書,頁 62 至 69。至於「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有區分為:侵害型(所舉之例為未經運動明星授權,即製造印有其肖像或姓名 之商品銷售;或者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牟取利益)、無權處分型、為他人支出費用型、求償型及法定 型等 5 種(如楊芳賢著);有區分為:基於受益人之行為(所舉之例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無權出租他人 之物或使用消費他人之物)、基於受損人之行為、基於第 3 人之行為、基於法律規定及基於事件之結果 (如王澤鑑著、蔡秀雄著及呂偉誠前揭論文)。其中侵害型不當得利即相當於基於受益人行為之不當得 利。
137 劉昭辰,債法總論實例研習─法定之債,頁 92。劉昭辰,「近年來最高法院所忽略的不當得利重要 命題」,頁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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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價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又侵害 應歸屬於他人的權益內容而受利益,欠缺保有之正當性,亦即受益人取得利益不符合 法秩序權益歸屬價值判斷,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138。
如前所述,由於經濟犯罪(如詐欺、背信、侵占、非常規交易、炒作、內線交易及非
如前所述,由於經濟犯罪(如詐欺、背信、侵占、非常規交易、炒作、內線交易及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