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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不法所得扣押之必要性、依據及審查

第二節 扣押不法所得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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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則行為人雖受刑事制裁,卻也能夠從犯罪行為中取得相當的利益,兩相權衡,則 抗治犯罪的刑事政策網絡上仍有明顯缺口176。故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刑事政 策而言,均有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而予先行扣押之必要。

第五項 為犯罪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而不法利得(案 例 1:如某貸款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供偽造發票及不實之公司財務報表,向 數家金融機關詐貸所得款項,經該等授信行庫依貸款人之指示,存入特定金融帳 戶)(案例 2:如某公開發行公司欲租用不動產,其負責人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 害該公開發行公司之意圖,明知其利害關係人〔可能是自然人或法人〕所有之不動產 條件不佳,不適合供該公開發行公司使用,惟仍透過控制該董事會表決權之機會,與 該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簽訂「支付高額押租金代替月租金」之非常規交易契約,將該 公開發行公司之資金輸送給利害關係人,嗣租期屆至仍不斷展延返還押租金之時點,

致該公司終對押租金提列呆帳,嗣並拍賣所租賃之不動產,仍不足清償押租金債權177) 乃經濟犯罪行為之結果,(在案例 1 之被害人為金融機構,貸款人之犯罪所得為多家 金融機構之所有授信款項;在案例 2 之被害人為某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之犯罪所得 為利害關係人所取得之押租金)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亦為起訴書及判決書 犯罪事實應記載明確之內容,自得以之為犯罪證據加以扣押。

第二節 扣押不法所得之依據

扣押犯罪所得之基本規定,可分兩部分(扣押之客體及扣押之主體)說明:

一、扣押之客體: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有明文規定。故任何扣 押,都以第 133 條第 1 項為前提178

1.所稱可為證據之物,關於是否「可為」證據之物的判斷,應以有合理根據為必要;

176 柯耀程,沒收、追徵、追繳與抵償制度之運用與檢討,頁 5。

177 類似案例如台北地院 96 年度矚重訴字第 2、3 號判決書,亞太固網部分(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及附 件)頁 4 至 5。

178 林鈺雄,搜索扣押註釋書,頁 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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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所稱可為「證據」之「物」,則「證據」與「物」之概念皆應採廣義說179。 2.「證據」之概念:

(1)若以證據與待證事實的證明關係具體與否,可區分為「證據方法(Beweismittel)」與

「證據資料」,則第 133 條第 1 項並不限定於證據方法,而係泛指一切可資以證 明犯罪成立與否的證據資料(素材)。

(2)若以證據所欲證明者乃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係之程度深淺不同,則可將證據區分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輔助證據180。而第 133 條第 1 項所稱之證據,並不限於 直接證據,尚包括間接證據與輔助證據181

(3)若以刑法之犯罪成立要件而言,可為證據之物,包括一切可資認定構成要件該當 性、違法性或有責性的證據之物。是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自應包括上揭所 有性質之證據。

3.得沒收之物:散見於刑法及附屬刑法有關之規定。而刑法沒收之規定,可再 分為刑法總則之沒收通例及刑法分則的沒收特例。

(1)刑法總則之沒收通例:刑法總則第 38 條規定得沒收之物的一般通例,共有下列 3 種─

A.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B.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C.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2)刑法分則之沒收特例:

A 犯普通賄賂罪、違背職務賄賂罪或投票行賄罪所收受賄賂之沒收(刑法第 121 條第 2 項、122 條第 4 項及 143 條第 2 項)182

179 林鈺雄,前揭書,同頁。

180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頁 369。

181 最高法院 93 年度 4632 號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

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 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182 此 3 罪名之沒收之立法例,均係以「犯前項(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性質上係沒收犯罪所得。與刑法分則其他沒收特例(指 BCDEFG) 之對象,或為違禁物(如 E 之毒品或其種子)、或為犯罪工具(如 B、D、E 之吸食器及 F)或為犯罪產 物(如 C、D 及 G),其立法例係以「(偽造)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性質上係屬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有異,不得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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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其器械原料之沒收(刑法第 200 條及第 205 條)。

C.偽造度量衡、印章、印文、署押之沒收(刑法第 219 條)。

D.猥褻物品之沒收(刑法第 235 條第 3 項)。

E.毒品、其種子或吸食器之沒收(刑法第 265 條)。

F.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之沒收(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

G.竊錄物品之沒收(刑法第 315 條之 3)。

由刑法分則沒收特例可知,其沒收之標的或本質上非被害人所有(如 A 之投票行賄 者所交付之賄賂及 BCDEFG),或一方雖有交付價金或財物,但因交付者亦有犯罪 行為(如 A 之違背職務之行賄者),或渠所交付之價金或財物之行為應加非難(如 A 之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者),自不宜認該交付者為被害人而發還之183。惟就經濟犯罪 行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物,原則上既均來自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被害人,依法自 應將該等不法利得返還予被害人,難認係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得宣告沒收,否則被 害人豈不求償無門。惟因犯罪行為完成後,該不法所得之標的物在外觀上已移轉成 行為人持有或所有狀態;換言之,行為人在客觀上已能支配、管理及處分該標的物 (如該財產或資金登記在行為人名下)。此時,惟司法機關(指廣義之司法機關,包括 檢察官與法院)始得認定犯罪(包括被告、行為事實及被害人)嫌疑存否及其範圍,且 慮及扣押不法所得之必要性,因之司法機關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之規 定,以該不法所得具有「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或兼而有之,作為扣 押依據及理由,因扣押在訴訟法上之性質僅保全程序之作用184,至於將來法院在本 案中如何認定犯罪事實(應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尚不影響判斷應否扣押之處分或裁

183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5421 號判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 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 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 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等語。至於其不得發還之本質,本文認為亦可從 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尋得依據,益徵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理論之一貫性。

184 德國刑事訴訟法基本上亦將物的保全區分為:1.為保全證據的扣押,亦即對證據客體之保全(第 94 條以下),及 2.依該法第 111b 條至第 111p 條,為確保刑之執行所為之扣押,例如沒收、追徵及財產 刑(刑法第 73 條以下、第 74 條以下,第 43a 條),此外,只要不是無法依刑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2 段 進行追徵者,則其亦應含賠償被害人或「物歸原主」(Zurückgewinnungshilfe)之功能。參 Claus Roxin 著,吳麗琪譯,德國刑事訴訟法,頁 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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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之依據。

二、扣押之主體:

1.扣押之決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及第 416 條之規定可知,扣押之決定機 關包括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法院186。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 第 2412 號判例要旨亦同。

2.扣押之執行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 1 項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 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可認執行機關分為 兩類,法官及檢察官為第 1 類(即決定機關兼執行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第 2 類(單 純之執行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