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犯罪被害人訴請不法所得返還之現狀及違憲 審查之嘗試
第四節 違憲審查之嘗試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4
以“原判賠償太少”為由提出上訴。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馬瑞、哈建軍、韓蘊、
朱圓滿犯綁架罪的事實清楚,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三、現場提取物證登記表、扣押、發還物品清單等,證 實從現場提取作案用毛巾一條、被害人褲帶一條;從被 告人馬瑞手中扣押銀灰色踏板摩托車一輛、金鵬手機一 部、三星滑蓋手機一部(價值 1920 元)、匕首一把,從 被告人韓蘊手中扣押粉紅色康佳手機一部以及扣押的 三星手機已發還被害人母親的事實。
由上開所舉五則中國大陸中級人民法院(為上訴審法院)之刑事判決可見,法院均於刑 事判決主文及理由中將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併為實體判決,並於主文中一併宣告追繳 被告之非法所得並發還被害人,或宣告被告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若干經濟損失及 金額;達成民事及刑事訴訟紛爭解決一次性(即司法權應給付予人民之實質正義)的要 求。
第四節 違憲審查之嘗試
第一項 法律違憲審查面對的反多數決困境333
司法違憲審查面對的所謂反多數決困境,最簡單的說,就是在數人頭的民主政治下,
司法者以憲法之名審查多數決的產出,究竟有何正當性,尤其當憲法本身也不過是多 數決的結果,而這種數人頭的民主政治正是憲法所要極力維護的體制時,在所有司法 審查的規範類型中,帶來最大多數決壓力的,就是由民選立委一個一個數人頭通過的 法律。
但若回到憲法必須吸納部分社會變遷的觀點,對法律再作進一步分析,就會發現大法 官面對眾多的法律,所感受到的多數決壓力其實還有程度之別。首先是行憲前、訓政 時期國民政府通過的法律,形式上既不符合憲法第 170 條的規定,實質上也未經過國 會民意的洗禮,在社會變遷的反映上,這些行憲前的古法甚至比憲法還不如,僅依憲
333 蘇永欽,從體系功能的角度看大法官的規範違憲審查─走向適切回應社會變遷的司法積極主義,
頁 85 至 8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5
法第 175 條的過渡條款所定「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第 1 條,而間接取得繼續適用的 合法性:「自憲法公布之日起現行法令之與憲法相牴觸者,國民政府應迅速分別予以 修改或廢止,並應於依照本憲法所產生之國民大會集會以前,完成此項工作。」也就 是基於體制的安定,凡未經準備行憲國大(即制憲國大)在準備行憲的一年期間修改 或廢止的法律,仍可保留法律地位繼續有效。縱令如此,對此類法律作違憲審查顯然 沒有任何多數決的壓力,可以單純從法規範體系的一致性去滌濾內涵已與憲法不符的 舊法334,不過到了行憲屆滿一甲子的今天,此類法律差不多已經凋零殆盡335。 行憲後的第一屆立法院固然是依憲法規定選出,但任期屆滿時憲法的實施已限縮於台 灣地區,無法進行全國性選舉,到了民國 43 年大法官做成第 31 號解釋,使第一屆立 委可以無限期的繼續行使職權,形成後來所稱的「萬年國會」,一直到民國 79 年以 第 261 號解釋認定應依民主原則在台灣辦理第二屆立委選舉,並設定第一屆立委退職 最後期限,才解除了此一民主凍結的狀態(民國 58 年的增補選和民國 61 年起的增額 立委對於審查者而言,僅能提供部分的民主正當性),因此民國 81 年底改選產生的 第二屆立法院,82 年 2 月 1 日就職可以視為民主化的里程碑。前民主化時期的法律 雖屬行憲後形式合憲的法律,但民主正當性既因未定期改選而不斷遞減,對於審查的 大法官而言,多數決的壓力也相對降低。大法官面對未經重新審議的第一屆立法院作 品,反多數決的罣礙既然較小,應該也可以抱持較為開放、積極的態度。
即使是由第二屆以後立法院制修的法律,在反多數決的考量上,也不會是不分軒輊。
多數對審查者所形成的壓力不是來自多數本身,而是來自多數背後反映的社會變化─
利益和價值的改變。但正因為社會的變動不居,多數的正當性多少會因為時間流逝而 減弱,以現代國家國會的忙碌而言,恐怕不能假設當國會沒有去作修改時,代表多數 民意對該法律內涵的支持一點都沒有改變。無論如何,和通過定期改選產生的當屆立 法院所通過的法律制修比起來,前屆國會產出的法律,應該可以讓大法官比較自在 的,沒有「新民意」壓力的情形下去審查。惟即使民主化以後、甚至當屆國會產出的
334 近年有關行憲前法律的審查曾引起討論的案例為第 573 號解釋審查的「監督寺廟條例」,解釋文特 別提到「憲法施行前之訓政初期法制,已寓有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但有關人民之權利義 務關係事項,亦得以未具法律位階之條例等規範形式,予以規定,且當時之立法院並非由人民直接選 舉之成員組成。是以當時法律保留原則之涵義及其適用之範圍,均與行憲後者未盡相同」,因此僅從 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與平等原則加以審查。
335 就違憲審查的管轄而言,我國仍由大法官獨占,未如德國的理論與實務,認為普通法院對於行憲 前的法律,在經過新國會審議審議修改前得與憲法法院分享審查權,詳參蘇永欽,行憲前法律的司法 審查,頁 13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6
法律,也只是考量其民主正當性的強大而在審查時必須特別審慎,憲法既使法律的違 憲審查由大法官獨占,如已形成違憲爭議,大法官仍不能迴避審查。只是了然於潛在 反多數決的質疑,大法官不能沒有一套大體一致的正當化理論,讓人可以理解他們是 如何調和憲法基本價值(秩序)與法律所代表的社會變遷。
第二項 討論議題的觀察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第 487 條至第 512 條),依立法沿革可知係 民國 56 年 1 月 13 日立法院全文修正,同年月 28 日公布,公布後迄今即未曾修法變 動過336。且如附表八所示可知,現行附帶民事訴訟規定,其內容大致援引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國民政府全文修正公布之條文(第 491 條至第 515 條)337,而民國 24 年公布之 條文,有若干條文又係根據民國 17 年 7 月 28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條文(第 506 條 至第 513 條)。依上述法律違憲審查就反多數決困境之考量結果,堪認刑事訴訟法第 九編之法律條文既均屬行憲後第 1 屆立法院(即後來所稱「萬年國會」)制定,且大部 分復逕援引自行憲前訓政時期國民政府通過之法律(指 24 年 1 月 1 日及 34 年 12 月 26 日公布),甚至有完全襲自訓政時期約法338頒布之前的民國 17 年刑事訴訟法。經統計,
附表八民國 56 年全文修正之現行附帶民事訴訟共 26 個條文,與先前 3 次所制定(指 民國 17 年公布,即代號「壹」,為行憲前軍政時期通過之法律)、全文修正(指民國 24 年全文修正,即代號「貳」,為行憲前訓政時期通過之法律)及修正(指民國 34 年部分 修正,即代號「參」,亦為行憲前訓政時期通過之法律)之條文加以比較,發現僅新增 4 條,與「壹」相同者共有 3 個條文,與「貳」相同者共有 19 個條文,與「參」相 同者共有 4 個條文。申言之,行憲前通過之法律條文藉行憲後第 1 屆立法院以全文修 正方式沿用迄今者高達 84.6%(即 22/26=84.6%),是就現行附帶民事訴訟規範(性質屬 前民主化時期之法律),若以此觀點行違憲審查,顯然沒有任何多數決的壓力。
336 刑事訴訟法其他條文自 56 年全文修正公布後,迄 98 年 7 月 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止,期間陸續進 行過共計 23 次修正,惟第 9 編歷經 43 年均未曾修正。
337 嗣部分條文(第 495 條、第 499 條、第 505 條、第 507 條、第 508 條及第 515 條等共 6 條)於 34 年 12 月 26 日再由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338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是 1931 年 6 月由南京國民政府制定的訓政時期臨時憲法。1946 年初,國共商 議組織聯合政府,中共提出廢除訓政時期約法,遭到國民政府明確拒絕。同年 12 月,中華民國憲法 正式頒布,1947 年行憲後,訓政時期期滿當然廢止,但未有主管機關公告。引自維基百科全書,
http://zh.wikipedia.org/zh-tw/%E8%A8%93%E6%94%BF%E6%99%82%E6%9C%9F%E7%B4%84%E6%B3%95
,瀏覽日期 99 年 5 月 29 日。
‧
‧
‧
‧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41
訴。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 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其判決 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 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 法院民事庭。
第 509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 由,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就該案件自為判 決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 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其影響 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 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 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 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二、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 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
應將上訴駁回。
與貳§513 同
第 510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 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或 發交原審法院或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 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
與貳§514 同
第 511 條
Ⅰ項: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 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
與參§515Ⅰ同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42
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 者,不在此限。
Ⅱ項: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與參§515Ⅱ同 第 512
條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 事庭提起再審之訴。
與貳§516 同
第三項 法律違憲審查面對的規範實踐因素340
第三項 法律違憲審查面對的規範實踐因素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