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擄人與勒贖之關係

第五章 擄人勒贖罪之問題

四、 擄人與勒贖之關係

罪行為終了之判斷僅集中於擄人行為之上。而擄人行為,依前述學界及實務見 解,是以強制力積極的移置或壓制被擄者,自被擄者人身自由完全受壓制為既 遂。至於,擄人行為之終了,應與刑法第 302 條限制行動自由罪做相同之解釋,

被擄者受壓制之後,一直到行為人釋放被擄者這段期間,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持 續反覆實施。因此,行為之終了,須待被擄者重獲自由,或行為人放棄為擄人行 為。

(四)小節評析

管見以為,擄人行為如同依通說,是以為掠奪他人之人身而施強制力為著 手,以被擄者之人身自由是否受到壓制為既、未遂之判斷標準。在擄人既遂之情 況,行為於被擄者重獲自由為終了;而在未遂時,以放棄強制手段時,為行為之 終了。

四、 擄人與勒贖之關係

擄人與勒贖間之關係究竟如何?首先,如前所述勒贖是向被勒贖之相對人,

以釋放被擄者恢復其人身自由狀態為目的,而請求相對人支付對價之行為。學界 稱勒贖為,勒令被擄之人或他人提出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回被擄人之人身自 由,則勒贖的本質為何?是恐嚇取財;亦或是脅迫強盜?從前述實務及學界之意 見,勒贖在本質上有認為是強盜,亦有認為是恐嚇取財。

參考德國刑法第 239 條a第一項55,是以Erpressung為其要件之一,而對於 Erpressung之解釋,是依據德國刑法第 253 條之內容56而來,由此點觀之,德國 刑法的擄人勒贖罪雖置於侵害人身自由罪章,不過其與恐嚇取財間,乃是法規競 合的特別關係57。而日本之規定又如何?日本刑法第 225 條之 258,從內容可明

55 德國刑法§239a第一項Erpresserischer Menschenraub:Wer einen Menschen entführt order sich eines Menschenbemächtigt , um die Sorge des Opfer um sein Wohl order die Sorge eines Dritten um das Wohl des Opfer zu einer Erpressung(§253)auszunutzen , order wer die von ihm durch eine solche Handlung geschaffen Lage eines Menschen zu einer solchen Erprssung ausnutzt , wird mit Freiheitsstraf nicht unter fünf Jahren bestraft .

56 德國刑法§253 第一項Erpressung:Wer einen Menschen rechtswirdrig mit Gwalt order durch Drohung mit einem empfindlichen Übel zu einer Handlung , Duldung order Unterlassung nötigt und dadurch dem Vermögen des Genötigten order eines Nachteil zufügt , um sich order einen Dritten zu Unrecht zu bereichern , wird mit Freiheitsstraf bis zu fünf Jahren order mit Geldstraf bestraft .

57 Hohmann/Sander,Strafrecht Besonderer Ⅰ,第 169 頁。

58 日本刑法第 225 条の2第 1 項:近親者その他略取され又は誘拐された者の安否を憂慮する 者の憂慮に乗じてその財物を交付させる目的で、人を略取し、又は誘拐した者は、無期又は3 年以上の懲役に処する。

第五章 擄人勒贖罪之問題

顯發現,是屬於其「略取或誘拐人身罪」之加重類型,是以取得被擄者之人身自 由的對價為其目的。

然而,不論勒贖行為的本質為何,先就其行為的處斷觀之,在我國現行法之 規定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後的勒贖行為,究竟該如何評價、處斷,卻往往有不 同之看法,經過整理約下列見解:

(一)法規競合

對於基於勒贖意圖而擄人,而後取贖之行為,學界有認為從保護之法益方 面,擄人勒贖罪之保護法益主要為個人財產之安全,而兼及個人之人身自由;恐 嚇取財罪之保護法益,除個人財產安全外,亦兼及個人之意思自由。因此,二者 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59。而在構成要件上,擄人係屬妨害自由之行為,擄得人 質後之勒贖行為係犯罪之目的,通常以恐嚇之方法為之,故擄人勒贖罪為特別規 定,恐嚇取財是一般規定。

然而,學界另有將勒贖定性為強盜罪時,則認為在構成要件關係上,強盜罪 之罪質,當然包含擄人勒贖罪之罪質,二者間具有吸收關係,強盜罪為吸收規定,

擄人勒贖罪為被吸收規定60

而實務早期則認為,勒贖行為與強盜罪之罪質並無不同,兩者間成立吸收關 係。不過,其由法定刑、犯罪情節及罪質之輕重判斷吸收關係時,認為擄人勒贖 罪為吸收規定,強盜罪為被吸收規定61。學界中有贊同早期大理院見解者,認為 擄人勒贖罪,固為恐嚇取財與妨害自由罪之結合犯,但其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自非單純之恐嚇使人心生畏懼,而與強盜之使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情節 相同62

惟晚近實務見解,雖對勒贖改採恐嚇取財之觀點,卻仍認為擄人勒贖罪為妨 害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犯,而認為擄人勒贖罪與恐嚇取財罪間,為吸收關 係63

(二)牽連關係

59 甘添貴,同註 2,前揭書,第 422 頁。

60 甘添貴,同註 2,前揭書,第 422 頁。

61 大理院 8 年非字 44 號判例;大理院 10 年非字 128 號判例。

62 褚劍鴻,同註 10,前揭書,第 1289 頁。

63 91 台上 6979 號判決。

學界中亦有認為,在犯罪科刑上,意圖勒贖而擄人後向其家人索取贖款者,

所評價之自然行為事實,並非同一行為,不成立想像競合。惟主觀上行為人乃基 於一個概括犯意為之;客觀上,其前後之擄人行為與恐嚇行為間,具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故成立牽連犯64

後期實務對於犯擄人勒贖罪之後的勒贖行為,雖有不再採吸收關係之看法 者,而認為應個別獨立成罪,但在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時,仍成立牽連犯65。惟 在認為勒贖行為是恐嚇取財之觀點時,實務仍多採吸收關係說。

(三)小節評析

意圖勒贖而擄人後之勒贖行為,在本質上管見以為應屬於恐嚇取財,其理由 請見下一小節之說明。且不論勒贖行為之性質,意圖勒贖而擄人與勒贖間之關 係,如同上述,實務及學界多認為係吸收關係,其理由多在認為擄人勒贖罪為妨 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犯,再者勒贖得財之行為係在擄人勒贖罪之繼續狀態之 下,而認為是法規競合之關係。

然而,從本章第二、三節之探討,管見以為擄人勒贖罪並非結合犯,而僅係 單一犯。此外,行為之既遂,係在被擄者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之下時完成,而 勒贖之意圖,不過是擄人行為之動機。因此,從構成要件行為方面,擄人與勒贖 為二行為。另外就侵害法益方面,管見以為擄人勒贖罪侵害者僅人身自由而已,

而恐嚇取財罪,則為財產安全與意思決定自由,其間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同一。基 於法規競合需出於同一行為,且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同一之要求。因此,意圖勒贖 而擄人與之後恐嚇取財間,並非法規競合之關係。

由於認為是二行為,且侵害法益不同,而管見以為,基於行為人主觀上是有 以擄人為恐嚇取財之方法的主觀牽連犯意66;客觀上擄人為恐嚇取財之方法。因 此,對於犯第 347 條之罪後又實行勒贖行為之關係,管見以為,後續的勒贖行為,

是為實現擄人勒贖之目的而為之。行為人欲藉擄人行為而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自其為擄人行為之初即已存在,則依現行條文所規定之內容,似可依牽連關係處

64 甘添貴,同註 2,前揭書,第 422 頁。

65 18 上 1571 號判決;19 上 1571 號判決。

66 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第 471 頁;學界以為,牽連犯與數罪併罰之區分而言,刑法上對 於牽連犯之牽連關係的認定,應該是從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下的方法目的關係,或目的結果 關係出發,換言之是以主觀上的牽連關係為前提。因為,若非如此,將難以說明,牽連犯與數罪 併罰區分處理的理由何在。

第五章 擄人勒贖罪之問題

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