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結合犯之基本概念
三、 我國與外國刑法之結合犯規定及沿革
前述說到結合犯之立法目的,在我國似乎是受「因亂世、用重典」之想法影 響,而使我國結合犯之規定,較之我國刑法所仿效之德、日為多。如此是否表示,
我國結合犯之設置有其瑕疵或不必要之處?或許德、日刑法並無直接明文為結合 犯之罪,但從法條構造上來看,我國結合犯之規定為故意犯一罪,而又故意犯另 一罪,在條文上是以「犯……罪,而……者,……」呈現,如果以此種條文體例 觀察,則是否會發現德、日亦有相關之規定?因此,本小節將就德、日刑法之規 定作探討,以之為分析我國現行結合犯規定存在之必要性的依據。
(一)我國
我國近代刑法,大抵從清宣統二年所頒佈的大清刑律(或稱大清新刑律)24, 及民國之後的中華民國暫行新刑律開始,至 1928 年公佈中華民國刑法25,至此 我國現代刑法的基本架構方告確立。由於刑法起草係延聘日本學者岡田朝太郎為 主要起草者,故我國刑法大量引進日本明治維新後改正刑法之體例與思想,而於 此同時,我國即已引入日本刑法中關於結合犯之規定。
清末沈家本提出大清刑律修正時,將罪刑法定原則、人道原則的觀念帶入我 國刑法當中,此時有部分條文係以日本於 1907 年通過之刑法為藍本,而民國元 年所公布的暫行新刑律亦是加沿用,其不同處僅在於「與民國國體牴觸各條應失 效力」26。在 1928 年所制訂之刑法,亦明確制訂了結合犯規定,且在其後歷年 我國刑法制訂及修正中,大多獲得沿用。尤其是 1935 年所公佈之刑法條文27, 一直延續到現今始終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內容,其中結合犯之規定似乎並未有太大 的修訂。以下,將就 1928 年之後,我國刑法結合犯規定之條文,及其沿革做約 略之介紹:
23 行為乃是所有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有行為才有法益侵害之實害結果或危險,亦才有判斷犯 罪之可能。
24 宣統政記,卷 34,第 22 頁,1910 年 5 月 15 日(大清宣統二年四月七日)。
25 國民政府公報,第 43 號,1918 年 3 月 10 日。
26 臨時政府公報,第 35 號,1912 年 3 月 11 日。
27 國民政府公報,第 1630 號,1935 年 1 月 4 日。
第二章 結合犯之基本概念
1. 強制性交猥褻罪結合犯(第 226 條之 1)
現行刑法的強制性交猥褻結合犯,係 1999 年配合強制性交罪章的整體 修正,延續修法前第 223 條強姦罪結合犯而來。不過,關於此罪在大清新 刑律中並未規定28,但民國三年公布的暫行新刑律補充條例第 4 條,則首先 規定了強姦殺人結合犯29。1928 年刑法第 240 條第 6 項加入了,「犯強姦罪 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之結合犯規定30。
1999 年修法時,將原有的第 223 條刪除,而另外新增定了第 226 條之 1 的規定31。不過在新增的條文中,基礎犯罪不僅限於強制性交罪,而增加了 強制猥褻罪;另外,相結合之罪亦增加了重傷罪。因此,對強制性交猥褻 罪結合犯,現行法是擴大了其適用的範圍及類型。惟其相對人仍限於基礎 犯罪之被害人,此點並未更動。
2. 發掘墳墓罪結合犯(第 249 條)32
關於發掘墳墓罪結合犯,在大清刑律之規定幾乎與日本 1907 年刑法相 同,延續至今,除條號因歷年之不同版本,而有所調整不同外,在構成要 件上幾乎並無更動。反而是在法定刑上,從 1935 年制訂之條文開始至現行 的第 249 條第 1 項,其法定刑比舊條文還重。此外,大清新刑律及暫行新 律另外定有「發掘尊親屬墳墓罪結合罪」,其法定刑最重為死刑33。
3.搶奪罪結合犯
1928 年公佈之刑法第 345 條規定:「犯第 343 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人
28 大清新刑律及暫行新律,因襲日本刑法第 181 條而來,其中的第 287 條從體例上來看,參考 日本學說對其刑法第 181 條之看法,應是結果加重犯,而非結合犯。
29 暫行新刑律補充條例第 4 條:「犯強姦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
30 1935 年刑法,則將此款單獨成為一條,規定於第 223 條,唯其內容完全一樣。
31 刑法第 226 條之 1:「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
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2 發掘墳墓結合罪,現行法規定係延續民國 24 年公佈之中華民國刑法規定於第 249 條。民國 17 年之刑法則為第 264 條;大清刑律及暫行新刑律則為第 262 條。
33 暫行新刑律第 263 條:「Ⅰ發掘尊親屬墳墓而損壞遺棄盜取其屍體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 期徒刑;Ⅱ發掘尊親屬墳墓而損壞遺棄盜取其遺骨遺髮及殮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 刑。」。
暫行新刑律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有期徒刑):「(一)一等有期徒刑,15 年以下 10 年以上;(二)
二等有期徒刑,10 年未滿年以上;(三)三等有期徒刑,年未滿年以上;(四)四等有期徒刑,
年未滿年以上;(五)五等有期徒刑,1 年未滿 2 月以上。」。
者處死刑。」34。此一搶奪殺人結合犯之規定,在 1935 年所公佈沿用至今 的現行刑法並未有規定,同時綜觀大清新刑律及暫行新刑律,亦無相同之 規定。因此,關於搶奪罪結合犯之規定,應是立法者認為不符合刑法之原 則,而將其於立法上予以刪除。
4.強盜罪結合犯(第 332 條)
強盜罪結合犯在現行法係規定於第 332 條,其類型包括「強盜殺人」、「強 盜放火」、「強盜強制性交」、「強盜擄人勒贖」與「強盜重傷」等五種。然 而在大清刑律及暫行新刑律中,強盜罪結合犯則僅有「強盜殺人」35與「強 盜強姦」36。1928 年刑法則增加了「強盜放火」37;1935 年再增加了「強 盜擄人勒贖」38;直至 2002 年再增加「強盜重傷」39。
在強盜罪結合犯之規定上,雖然現行法已經不再是唯一刑罰效果的規 定,而往相對不定期刑的方向修正。然而觀察歷次修訂的內容,卻發現在 立法上不斷地增加強盜罪結合犯之類型,此種情況使得結合犯的類型更進 一步擴張。
5.海盜罪結合犯(第 334 條)
大清新刑律中並無海盜罪之規定,因此亦無海盜罪結合犯。自 1928 年 刑法新增海盜罪之後,則模仿強盜罪結合犯之體例,規定了海盜罪結合犯
40。此時規定了海盜罪結合犯有「海盜放火」、「海盜強姦」、「海盜殺人」,
三種結合類型。接著,隨著強盜罪結合犯的增修,海盜罪結合犯在 1935 年 刑法中,增加了「海盜擄人勒贖」。然而,1999 年刑法修訂時,海盜罪結合 犯卻未如強盜罪結合犯之規定一般,增加重傷罪為相結合之罪。而一直維
34 1928 年刑法第 343 條,為搶奪既遂罪之規定。
35 暫行新刑律第 376 條。
36 暫行新刑律第 374 條第 1 項第 4 款,其規定為「於盜所強姦婦女者」。
37 1928 年刑法第 349 條:「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一、放火者。二、
強姦者。」;而強盜殺人則單獨規定於第 350 條。
38 1935 年刑法第 332 條:「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一、放火者。二、強 姦者。三、擄人勒贖者。四、故意殺人者。」。
39 2002 年刑法第 332 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放火者。二 強制性交者。三 擄人勒 贖者。四 使人受重傷者。」。
40 1928 年刑法第 353 條:「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一、放火者。二、強姦者。
三、故意殺人者。」。
第二章 結合犯之基本概念
持 1935 年之條文至今。
雖然在結合類型上,海盜罪結合犯係延續強盜罪結合犯而來。然而,因 為在立法時,立法者即已認為海盜罪之惡性較普通強盜罪為重大,因此當 以海盜罪為結合犯之基礎犯罪時,海盜罪結合犯不論相結合之罪為何,即 便刑法經歷數次修訂至今,其法定刑仍為唯一死刑,實為相當嚴苛,似乎 也有違人道原則。
6.擄人勒贖罪結合犯(第 348 條)
關於擄人勒贖罪結合犯之規定,由於大清新刑律及暫行新刑律皆無擄人 勒贖罪之規定,因此自無擄人勒贖罪結合犯之規定。我國 1928 年刑法始有 擄人勒贖罪之規定41,同時亦規定了擄人勒贖罪結合犯42。1935 年刑法雖將 擄人勒贖罪加以修改,不過擄人勒贖罪結合犯之規定,除將條號定為第 348 條外,別無更動43。
然而,在 2002 年修訂第 348 條時,將原擄人勒贖罪結合犯之條文中「故 意殺被害人」與「強姦被害人」加以修訂,成為「故意殺人」與「強制性 交」,並新增了「擄人勒贖重傷」的結合類型。此一修訂最大的問題在於,
使解釋上出現相結合之罪的相對人,不必為擄人勒贖罪之被擄者44。如此,
將造成適用結合犯之規定時,其範圍被進一步擴大。
(二)日本
現行體制的日本刑法,大抵以明治 40 年的法律第 45 號為分野45,成為現代 日本刑法之開端。現行的日本刑法中雖無「結合犯」之明文,唯從結合犯之實質 規範內容「犯……罪,而……者,……」的體例觀察,可以發現日本刑法上的結 合犯規定,雖不若我國之多,但經過整理仍可發現,有部分條文乃結合犯之規定。
41 1928 年刑法第 371 條:「擄人勒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42 1928 年刑法第 372 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強 姦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43 1935 年刑法將擄人勒贖罪規定於第 347 條,擄人勒贖結合犯則為第 348 條,此後一直沿用至 今。
44 此一修訂,將使擄人勒贖罪結合犯在適用時,產生如同實務上對強盜罪結合犯一般的解釋。
實務上認為強盜罪結合犯中,被故殺或被強姦者,不必為強盜罪之被害人,只需為盜所之人即可;
因此,在解釋擄人勒贖結合犯時,被故殺、強制性交、重傷者,亦只需為擄人處之人即可。如此 解釋之下,當然擴張的擄人勒贖罪結合犯之適用範圍。
45 法律第 45 號,1907 年(明治 40 年)4 月 24 日。1880 年太政官布告第 36 號,則被通稱為舊
45 法律第 45 號,1907 年(明治 40 年)4 月 24 日。1880 年太政官布告第 36 號,則被通稱為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