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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犯概念之釐清

第二章 結合犯之基本概念

二、 結合犯概念之釐清

條)。

(三)小節評析

前述我國學界所提出之各種意見,皆為其對結合犯所下之定義,其中有部分 意見係引用德國刑法學說中的 zusammengesetzte Delikte 概念,為配合我國結合 犯之規定而自行加以解釋。使得通說認為,因為區分的角度不同,而有所謂廣義 的結合犯概念與狹義的結合犯概念,或者稱之為明示結合犯與默示結合犯。然 而,就我國刑法第 332 條所規範之犯罪類型而言,管見以為,此種類型結合犯之 意義,應為「兩個獨立的犯罪,由於法律的規定,而特別予以結合成為一罪」。

因為,不論從構成要件或是行為,抑或如同 Roxin 從法益數來區分,無法將結合 犯之特殊法定性加以凸顯,其理由將於下一節說明。

二、 結合犯概念之釐清

一般在討論結合犯的問題時,首要看到的是,目前通說認為其所稱的結合 犯,乃是德國刑法上的zusammengesetzte Delikte,在學界意見中有將其予以區分 為明示結合犯與默示結合犯14。也就是說,例如我國刑法第 332 條強盜罪結合犯 這種體例,學界稱之為明示或是形式結合犯的規定,既然如此,與之相對應的,

也就是默示或是實質的結合犯規定。舉例說明,明示結合犯就是像刑法第 332 條 規定,犯強盜罪同時又犯了其他可以單獨成為犯罪的其他罪,在這種情況下,我 國刑法用特別的條文,將兩個不同的單一犯罪結合成一個罪,而成為一種獨立的 犯罪類型15,這就是所謂的明示或是形式上的結合犯,而廣義結合犯係指包含明 示與默示結合犯;狹義結合犯則僅係明示結合犯。然而,究竟是結合抑或集合,

是翻譯的問題或是定義的問題,則應加以釐清。

(一)構成要件之集合

學界有主張由於有「形式的結合犯」,因此尚有「實質的結合犯」存在,學 界以強盜罪為例說明,認為強盜罪,事實上其乃是以強制行為,加上破壞財產原 有的支配監督關係,而建立一個新的支配監督關係,也就是說,強盜罪實際上是 有一個強制行為,再加上一個竊盜行為,而成就一個單一犯罪的強盜罪,其與強

為。

14 黃榮堅,犯罪的結合與競合,台大法學論叢第 23 卷第 2 期,第 154 頁。

15 韓忠謨,刑法各論[最新增補],第 424 頁。

制罪或竊盜罪之間乃是法規競合中的特別關係,學界將這種情形的規定稱之為默 示(實質)的結合犯16。因此,從構成要件行為與保護法益數之觀點,更有以為 結果加重犯、第 329 條準強盜罪亦為廣義結合犯之類型17

然而,學界中有認為此種類型之犯罪,應稱之為集合犯18,該見解認為,集 合犯係指就某一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其中之行為要件,係由二個或二個以上之 自然意義上的行為所組合而成,但在法律意義的評價上,將其視為一行為。其以 強盜罪為例,認為強盜罪之行為,乃是由強制力之使用與取得行為所組成,而評 價為一強盜行為。此說,從內容上觀察,與上一節所提出之我國學界對結合犯定 義的 1、2、3、4、8 說,係從構成要件中行為要件之角度出發相符。

(二)犯罪之結合

可是事實上,依照現行法目前所主張的結合犯,應該只有一種,也就是通說 所認為的明示結合犯的例子。也就是說,在這種多重單一犯罪結合的犯罪類型,

其實是結合了數個單一犯罪,卻例外由於法律的規定,而只成立一個犯罪,其意 義如同上一節中我國學界對結合犯所定義之 5、6、7 說。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 強盜罪的例子上,外國學界中亦有直接稱其為結合犯,而認為其乃為包括一罪之 事例19

所以,從法條與犯罪間關係的角度出發,結合犯以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為 例,事實上似乎分別為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的特別規定。亦即,當行為人為一個 強盜行為,而又同時或緊接有擄人勒贖行為時,過去實務在認定上將其認定為強 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則此時依照法規競合中之特別關係,即排斥了強盜罪或擄

16 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第 344 頁。

17 黃榮堅,同註 14,前揭文,第 157 頁。

18 黃常仁,刑法總論:邏輯分析與體系論證,第 244 頁;此一用語與通說所稱之集合犯,係指 Sammelstraftat, Sammeldelikt,Kollektivdelikt,Kollektivverbrechen等概念不同。學界認為,德國刑法學 界與實務對結合犯概念下分三種犯罪形態:(一)營利犯 (gewerbsmaessige Straftat, gewerbsmaessiges Delikt)、(二)職業犯 (geschaeftsmaessige Straftat)、(三)習慣犯 (gewohnheitsmaessigeStraftat),劉 幸義,刑罰正義與刑事政策──論常業犯之特質與處罰,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三),第 40 頁;另梁恆昌,於其刑法總論著作中,將常業犯稱之為集合犯,為連續犯類型之一。此說大抵是 受日本學界見解之影響,日本通說將多次反覆實施的同一種犯罪,整體稱為集合犯,因此在用語 上應注意,不可混淆。

19 前田雅英,刑法總論講義[第 3 版],第 470 頁。

第二章 結合犯之基本概念

人勒贖罪個別適用的機會。

因此,從犯罪數之本質而言,結合犯可能是兩罪實質競合時之特別規定,結 合犯不但是數行為,而且成立數個單一犯罪,所以其罪數之本質是數罪併罰,只 是因為法律之規定,對於行為人為相結合之各罪時,除了分別犯數罪之行為外,

尚具備所謂結合構成要件之特殊的犯罪組合,以結合犯之規定加以處斷,而不再 單純地使用實質競合之法理論處。

(三)小節評析

管見以為,複數犯罪必然有複數行為、侵害複數法益;然而數行為則可能侵 害數法益,但卻在法律上被評價為一行為。學界中有從行為數及法益數的觀點,

來解釋結合構成要件(zusammengesetzter Tatbestand),而認為強盜罪是結合犯,

亦即強盜罪是由數個構成要件行為,侵害數個法益,而結合成法律評價上的一個 強盜行為。

另有學界意見從侵害法益數的觀點,認為結果加重犯亦為結合犯20。在部分 結果加重犯的情況,確實是如此21,例如:強盜致死罪,其侵害之法益有數個,

然而在行為上仍只有一個強盜行為,致死結果是由於強盜行為的強暴效果超出了 行為人之預設;至於學界有意見認為準強盜罪為廣義結合犯,管見以為從行為之 觀點,準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之行為,至於竊盜或搶奪則 是前提構成要件,並不是該罪的行為構成要件。惟集合犯(默示結合犯)非本文 所欲論述之重點,其中爭議之處仍有待整理,故不加以贅述。

其實,對於zusammengesetzte Delikte,究竟是用結合犯亦或是集合犯來稱呼 比較妥當,事實上似乎並不重要22。對於犯罪類型其中定義及觀念的釐清,反而 較之名稱來得重要,否則在使用時將會產生紊亂。既然我國刑法條文已經明白使 用「結合犯」,來指稱第 226 條之 1、第 249 條、第 332 條、第 334 條、第 348 條中各款之結合犯罪類型,則對該等單一犯罪之相結合,在法律上例外規定以一 罪處斷之犯罪,即應單純以「結合犯」稱之;而學界意見中,其餘從構成要件、

20 黃榮堅,同註 14,前揭文,第 156 頁。

21 從法益所界定的範圍觀之,是否所有結果加重犯皆侵害數法益,似乎容有爭議。例如:傷害 致死罪與傷害致重傷罪,其所保護之法益是否不同即有爭議。

22 參前註 18 可知,目前學界對翻譯用語並未統一,因此為將結合犯中之明示與默示結合犯加以 區分,本文將明示結合犯簡稱為「結合犯」;而默示結合犯則概以「集合犯」稱之。

行為或侵害法益數為出發,所稱的廣義結合犯之型態,事實上皆是構成要件之集 合的犯罪類型23。構成要件中數個自然上的行為,在法律中被集合評價為法律上 一行為,此等類型則以「集合犯」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