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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直接強暴與間接強暴,論我國刑法的脅迫概念

第四章 強盜罪之問題

四、 從直接強暴與間接強暴,論我國刑法的脅迫概念

由於我國現行法上並不同於德、日兩國之規定,而是多了搶奪罪之設計。若 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其強制行為界限,將可能使凡行使強制手段取得財物之行為 成立強盜罪,而使搶奪罪虛級化。因此,為避免強盜罪的適用範圍過度擴張,在 現行法尚未修訂之前,通說才會認為至使不能抗拒應為客觀構成要件。

然而,管見以為,將至使不能抗拒定位為行為強度的描述,並無不妥。其理 由在於,前述討論客觀構成要件時,通說既然認為,凡一切足以剝奪他人抵抗能 力的方法,都是可該當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中的強制行為。因此,若行為人所 施之強暴、脅迫,客觀上尚未達於足使一般人不能抗拒時,從要件上分析就是屬 於客觀構成要件有欠缺。

其實,在目前我國實際操作上,至使不能抗拒究竟是行為強度的描述,亦或 是客觀構成要件,其差異並不大。從上述內容可以發現,不論認為至使不能抗拒 是行為強度的描述,或是客觀構成要件,在欠缺時的效果幾乎一樣,只是從整體 體系分析,管見仍認為是行為強度的描述,此一觀點會比較妥適。

四、 從直接強暴與間接強暴,論我國刑法的脅迫概念

強盜罪的主要行為大抵為強制手段,而其中又以強暴與脅迫為主要類型,而 強暴就解釋上而言應包含直接強暴與間接強暴。而過往在討論強盜罪與恐嚇取財 罪之區別時,往往遇到的最大困境卻是在於我國刑法中脅迫的概念。為方便在後 面章節中討論其區分的標準,因此本節中,將試著就我國學界及實務上之意見,

並參酌德、日學界對強暴與脅迫之意見,而對脅迫之概念作說明。

(一)直接強暴(vis absoluta)

關於直接強暴的部分爭議一向較小,通說認為直接強暴,乃是指針對目的施 予不法之腕力,形成直接的強制作用,以控制相對人之生理行動或壓制其意思活 動。所以在直接強暴之下,相對人的行動包括外在的生理活動自由與內在的意思 決定自由,均直接受到行為人之操控。

因之,學界有認為直接強暴的效果應包括兩種層面:1.制壓或排除被害人的 意思決定;2.阻礙或剝奪被害人的意思活動28。或是行為人直接以身體力或是器 械,做成不可抗拒的阻礙,造成身體的強制效果,使相對人意思形成中斷或是意

28 林山田,同註 1,前揭書,第 161 頁。

第四章 強盜罪之問題

思活動不能29

例如:對被害人施以綑綁、麻醉,或是監禁被害人等……。至於以工具或器 物封鎖接到或出入口,或是以身體阻擋他人的去路使他人不能任意走動,此等類 似靜坐封鎖(Sityblokaden)的行為,此外學界中有引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 見解,認為其可能為直接強暴,然在學界意見中仍有認為此種狀況僅為間接強暴

30。

(二)間接強暴(vis compulsiva)

所謂間接強暴,則是指間接地針對目的,而施用暴力,形成間接的逼迫作用,

以扭曲被害人的意思,而能依照行為人所擬定的方向,加以操控。亦即,間接強 暴並非經由直接針對被害人本人形成強制,而係經由施以立即的惡害,作為對於 被害人的心理強制手段31

例如:將他人之車輛加上大鎖使他人無法移動、站在他人車輛前面阻止他人 行使、站在停車格內使他人無法駛入停放。至於威嚇射擊,德國通說認為其為間 接強制,在學界中另有以為,其為惡害通知之方法,並未對被害人之身體產生強 制效果,所以應是威脅32。此外,通說引用德國通說認為,藉由毆打使被害人屈 服是間接強制的典型事例,然學界中亦有以為,在被害人被毆打的情況時,被害 人之所以不能按照自己的意願行事,並不是因為身體受到強制力的拘束,而是因 害怕繼續被毆打,心理受到了強制力的拘束,所以不能依照自己的意願行事。因 此,毆打被害人以逼迫其為一定行為的行使,應屬於脅迫行為33

管見以為,在威嚇射擊的事例中,若行為人已經有鳴槍示警,則事實上已經 是不法腕力之展現,並且是非直接針對目的的間接逼迫,其心理強制力已超過單 純威脅,所以是間接強暴;然而,若只是以槍械之展示,影響相對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則才是威脅。至於毆打被害人使其屈服之例,雖然通說是認為,行為人藉 毆打行為所欲達成的目的,乃是要壓制被害人的意思決定,其手段與目的間是一 間接的關聯,所以是間接強暴。然管見則以為,毆打事實上是,對行為人直接以

29 鄭凱鴻,「強盜」與「恐嚇取財」間,第 16 頁。

30 鄭凱鴻,同註 29,前揭論文,第 17 頁。

31 林山田,同註 1,前揭書,第 161 頁。

32 鄭凱鴻,同註 29,前揭論文,第 17 頁。

33 黃榮堅,財產犯罪與不法所有意圖,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25 期,第 113 頁。

身體力,做成不可抗拒的阻礙,同時造成身體與意思的強制效果,應該是直接強 暴。

(三)脅迫

脅迫之定義究竟為何?學界中有認為是,針對被害人以一個未來的惡害加以 嚇唬,使其膽怯氣餒而受到控制34。然而通說卻認為,所謂脅迫乃是現實不法惡 害之通知。在實務上,早期認為所謂脅迫乃是以目前之危害壓制他人的自由意思

35;然而近期對脅迫的看法似有變更,而認為乃是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 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則是所謂強盜 罪之脅迫36

學界中,有引用日本立法例而認為恐嚇與脅迫不同者,然而單純在行為解釋 上,日本對恐嚇與脅迫的行為概念,其解釋皆為欲使相對人心生恐懼的惡害通 知。而之所以會被認為有區別,乃是由於對日本刑法中「恐喝」罪與「脅迫」罪 產生誤解。觀察日本現行刑法及部分文獻資料後,可以發現日本刑法將恐嚇取財 罪稱為「恐喝」、恐嚇危害安全罪則稱為「脅迫」37。亦即日本刑法在運用上,乃 是將惡害通知的目的與結果加入其中,而分別成為恐嚇罪與脅迫罪。但單就恐嚇 與脅迫行為的意義,多數說仍認為是「惡害的通知」。

另外,學界中有引用日本學界的見解,認為脅迫是廣義解釋下的強暴行為38, 因此其認為脅迫是間接強暴概念中的一部份,然實際上,日本學界對脅迫在個別 條文的解釋中,乃有「最廣義」、「狹義」、「最狹義」之別,而脅迫罪中的脅迫乃 是採「狹義說」39。實務受學界看法之影響,從而就前述所引之判例可發現,實

34 林山田,同註 1,前揭書,第 162 頁。

35 67 台上 542 號判例。

36 79 台上 5023 號判決。

37 日本刑法第 249 条(恐喝):「人を恐喝して財物を交付させた者は、10 年以下の懲役に処す る。前項の方法により、財産上不法の利益を得、又は他人にこれを得させた者も、同項と同様 とする。」;第 222 条(脅迫):「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又は財産に対し害を加える旨を告知し て人を脅迫した者は、2年以下の懲役又は 30 万円以下の罰金に処する。親族の生命、身体、

自由、名誉又は財産に対し害を加える旨を告知して人を脅迫した者も、前項と同様とする。」。

38 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86 頁。

39 日本學者整理出日本刑法中脅迫的三種意涵,分別為:1.最廣義說:以使他人心生畏佈為目的,

以一般人足生畏佈之惡害告知,且惡害之內容不需特定;2.狹義說:以使他人心生畏佈為目的,

以一般人足生畏佈之惡害告知,但惡害之內容有特定 3.最狹義說:以惡害的通知,壓制相對人之 抵抗,其畏佈之程度令相對人難以反抗。大野真義‧墨谷葵,要說刑法各論(二訂增補版),第 74 頁。

第四章 強盜罪之問題

務所詮釋的內容,似乎認為脅迫與間接強暴在概念上是重疊的,這顯然是將脅迫 與間接強制的概念混淆了。然而,實際上脅迫與間接強暴之關係為何?學界有以 為,脅迫乃是將來惡害的通知;而間接強暴,則是經由對目的之外的人或事施以 立即之強制力,作為對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亦即,行為人藉由使用不法腕力 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壓力,扭曲被害人之意志,以符合行為人希望的意思方向。

由於間接強暴的強制效果不必直接對他人的身體產生影響,也不必是不可抗 拒的阻礙。只要行為人藉由有形的阻礙,足使他人的意思形成或意思決定受影 響,即為已足40。因此,脅迫與間接強暴並不相同,脅迫僅是單純的對將來惡害 的通知;而間接強暴則有現存的不法腕力存在,並藉此影響相對人的意思。

此外,學者引用德國刑法之條文,依其內容將脅迫分類為:1.以暴力而脅迫;

2.以對生命或身體的現實危害而脅迫;3.以一個可感覺到的惡害而脅迫。其認為 雖然同樣以脅迫為構成要件要素,但是由於罪名不同,而應有三種等級的脅迫規 定41。如此才不致因為只用脅迫一詞,而完全要依賴刑法解釋,至有違構成要件 明確原則之嫌。

(四)小節評析

管見以為,恐嚇與脅迫單就文義上而言,並沒有不同,兩者應該皆為「將來 惡害」之通知。其理由在於,實務早期有主張區別說,該說法所認為區別之所在,

乃在混淆了脅迫與間接強暴。因為,過去實務所認為的脅迫,從判決對其所為之 定義上觀之,實則為間接強暴42。是以現實已實施的惡害壓制受通知人的意思自 由。而無區別說認為,不論是現在或將來惡害之通知,皆為恐嚇、脅迫,然而就 現在不法惡害之通知,不應視為恐嚇,因為在通知的同時,已經存在有使法益受 實害之不法腕力,而是間接強暴的表彰。因此管見以為,恐嚇、脅迫單就文字意

乃在混淆了脅迫與間接強暴。因為,過去實務所認為的脅迫,從判決對其所為之 定義上觀之,實則為間接強暴42。是以現實已實施的惡害壓制受通知人的意思自 由。而無區別說認為,不論是現在或將來惡害之通知,皆為恐嚇、脅迫,然而就 現在不法惡害之通知,不應視為恐嚇,因為在通知的同時,已經存在有使法益受 實害之不法腕力,而是間接強暴的表彰。因此管見以為,恐嚇、脅迫單就文字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