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強盜罪之問題
1. 脅迫與恐嚇之區分
異就強盜罪而言,強制行為必須是取走財物的手段行為,且強制行為與取 走之間,必須存在即時目的實現的作用,不能有所中斷,否則將因強制與 取走間連帶關係的質疑,而使得強盜罪成立的認定產生質疑。亦即,強盜 罪中強制行為,持續貫徹至取走或使之交付目的之即時實現57。
恐嚇取財則是將欲加惡害的訊息傳達出去,使被害人的意志受到動搖,
但未完全屈服,被害人交出財物與否,還有斟酌的餘地58。因為取財或得利 目的實現是取決於被害人的意思決定,而非恐嚇行為的直接實現,且恐嚇 的行為不至於導致生命身體的立即危險,所以恐嚇取財罪沒有結果加重犯 的立法。
(三)小節評析
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分,從構成要件上分析,首先必須釐清者,是我國 實務及學界對於脅迫與恐嚇的解釋。其中學界有以為,脅迫是以即時可以感受的 痛苦或惡害傳達為內容;恐嚇則是以未來實現的惡害傳達為其本質要素59。此外 亦有見解係就行為客體的區分,認為從行為客體上區分,強盜罪的成立,必須限 定在以人為行為客體的情形,且強制行為攻擊的客體與目的實現的對象,必須始 終維持一致;恐嚇取財罪的行為客體,並不限定以人為必要,而恐嚇行為攻擊之 對象,與目的實現之對象,非必然相同。犯罪結構上觀察,強盜罪之強制行為,
是在於取走目的的即時實現;恐嚇取財罪的目的實現,則是取決於被害人的意思 決定。
然而,從學界意見、比較法及實務見解分析的觀點出發,管見卻不全然贊同 上述的意見,其理由在於:
1. 脅迫與恐嚇之區分
脅迫與恐嚇,前述實務或學說常以其惡害通知的,現在性或將來性為區 分,然不論脅迫和恐嚇,依管見皆為將來惡害之通知。其區別應如同前面章 節所論及,在惡害通知方面皆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但脅迫所通知的惡害,具 有立即可見的危險性;而恐嚇所通知的就是欠缺立即發生性的將來惡害。
57 即強制行為與財物取得間有因果關係,甘添貴,前揭書,第 140 頁。
58 林東茂,同註 25,前揭文,第 139 頁。
59 劉清彬,同註 51,前揭論文,第 219 頁。
第四章 強盜罪之問題
另外,在惡害內容的心理制約強度方面,脅迫是,客觀上足以壓制相對 人的意思決定自由;而恐嚇是,足以令相對人心生畏懼。所以,或許可以說 脅迫實則為恐嚇之特別規定,脅迫行為在要件上較之恐嚇行為,多了立即危 害性與意思自由壓制性的要件。
2. 行為客體方面
在行為客體方面,管見以為不論是脅迫或是恐嚇,其行為客體皆為人。
前述學界中有認為恐嚇的行為客體可以是人以外之物者,實為錯亂的恐嚇 行為客體,與恐嚇內容所通知之惡害所表達欲加害的客體。蓋恐嚇行為是 以惡害通知,使相對人心生恐懼,所以能受領恐嚇行為之通知的唯有人;
至其惡害內容是表達欲加害於人或物皆有可能,但此非恐嚇之客體。
反而是以對物強暴(Gewalt gegen Sachen),達到對人間接壓制相對人 意思決定自由效果時,這一種的間接強暴類型下的對物強暴,是有可能其 行為同時以人與物為客體。但這可能更趨於強暴,而不是恐嚇或脅迫。
3. 行為與結果之關係
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的既遂狀態皆為財物之取得,因此脅迫和恐嚇行為 在對財物的取得的結果方面並無區別。其行為與結果的區別在於,對相對人 的心理制約性。脅迫的效果必須如同強暴,其效果必須足以壓制相對人的意 思決定自由,客觀上已經致相對人不能抗拒,而為財物的交付;而恐嚇只要 在客觀上足使相對人心生恐懼,其內心安全感產生動搖,進而為財物交付,
即為已足。亦即,脅迫的結果,必須是壓致相對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恐嚇的 結果,僅需相對人產生恐懼感,動搖其意思決定自由。
六、 準強盜之問題
我國刑法第 329 條,被稱為「準強盜罪」,由於其行為構成要件與強盜罪同 為施強暴、脅迫,且條文中明訂是「以強盜論」。則準強盜究竟能否成為刑法第 332 條「犯強盜罪而……,」,所說的強盜罪?若肯定其為強盜罪,則準強盜後 擄人勒贖,仍有適用第 332 條規定之情形;若否定其為強盜罪,則即使行為該當 準強盜罪,而後又再犯擄人勒贖罪時,應就其情況分別論罪,而無第 332 條適用 之餘地。
(一)行為態樣
準強盜罪的行為態樣,通說認為是「當場施強暴脅迫」,因此必須同時具備
「當場」與「強暴脅迫」。 1.當場
所謂當場,實務見解認為,係指犯罪行為現場或其附近而言,行為人 雖已離開竊盜或搶奪之現場,但仍在他人跟蹤追攝中,亦即尚未脫離追捕 者的視線以前,在解釋上仍舊認為是當場60。故若行為人業已離開犯罪現 場,或已脫離逮捕者的視線之後,使被失主或追捕者撞遇,若此時始施以 強暴脅迫,甚至殺害失主或追捕者,均無由構成準強盜罪61。學界對實務見 解加以整理,認為所謂當場,需具備(1)場所之密接性;(2)時間之密接 性62。
2.強暴脅迫
對於強暴脅迫,其行為意義如同前述,對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之解釋,
最大的差別點就在是否須至使不能抗拒。前述曾就至使不能抗拒之性質加 以探討,通說認為是客觀構成要件,因此採此一觀點之下,實務及通說皆 認為,準強盜罪之條文中既然無至使不能抗拒之規定,因此強暴脅迫不需 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63。
學界中尚有不同意見者,其中有認為準強盜罪之法律效果係以強盜 論,則其核心即在於行為人為脫免逮捕而施以與普通強盜罪相同程度之強 暴脅迫,此時對行為之非價與普通強盜罪並無二致64。學界另有參考日本學 界之見解65,認為雖然條文中並無至使不能抗拒之規定,然而以護贓為目的 所實施之強脅行為,其不法內涵應較之竊盜或搶奪為重。因此,其行為反 社會性之強度,至少應相當於強盜罪,如此才能與強盜罪為相同之評價。
60 27 上 1228 號判例。
61 28 上 1984 號判例;28 非 43 號判例。
62 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164、165 頁。
63 90 台上 5047 號判決;90 台上 5958 號判決;90 台上 6964 號判決;林山田,同註 1,前揭書,
第 381 頁;梁恆昌,刑法各論(再版),第 396 頁。
64 陳子平,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月旦法學教室,第 9 期,第 21 頁。
65 早期日本實務認為,強暴脅迫之手段,是否達於足以壓制相對人抵抗之程度,並非所問(大 判昭和 19 年 2 月 8 日),學界中亦有贊同者(大野真義‧墨谷葵,要說刑法各論(二訂增補版),
第 201 頁);惟後期,實務及學界有採須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者(東京高裁 昭和61う181判 決)。
第四章 強盜罪之問題
故認為,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須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之反抗程度66。
(二)行為目的
對於準強盜罪之目的,通說認為有三67:1.為防護贓物;2.為脫免逮捕;3.
為湮滅證據。
1.為防護贓物
為了防護贓物乃指行為人之竊盜或搶奪行為已將他人的動產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但卻被他人發覺,為了避免他人追回其所竊或所搶得之物,
竟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以拒卻他人之追回。惟所謂贓物,必待竊盜或搶 奪既遂之後,方有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脅迫之可能。
2.為脫免逮捕
為脫免逮捕,係指行為人於行竊或搶奪既遂或未遂時,為人所察覺欲 將其逮捕時,施以強暴脅迫加以抗拒,以阻止他人之逮捕。
3.為湮滅證據
為湮滅證據,則指行為人為了湮滅其竊盜或搶奪罪之犯罪證據,而當 場施強暴脅迫。而這些證據是指竊盜罪或搶奪罪之既遂或未遂犯之一切證 據,若為了湮滅其他罪之罪證而施強暴脅迫,則無準強盜罪之適用。
(三)準強盜罪之本質
準強盜罪,在條文規定上是「以強盜論」,然而在本質上究竟應如何定位?
這會關係到準強盜罪,究竟是否有第 332 條所稱「犯強盜罪」之適格問題。因此 準強盜罪的定性就有其需要,學界整理後大致有以下三種見解68:
1.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罪之主張認為,準強盜是竊盜時因具有一定之加重行為,即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證據,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故特別加重處 罰。雖然其效果與強盜罪做相同處理,卻是有別於強盜罪,而係竊盜罪之 類型。
2.強盜
66 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163 頁;前田雅英,同註 3,前揭各論,第 204 頁;佐久間修,
刑法講義[各論],第 125 頁;團藤重光,刑法各論,第 336 頁。
67 林山田,同註 1,前揭書,第 283、284 頁;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163、164 頁。
68 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101 頁。
學界中有主張,準強盜罪與普通強盜罪之犯罪情節類似,且對財產法 益及人身安全之危害,結果亦大致相同,故準強盜罪本質上並非加重竊盜,
而是強盜罪之一類。
3.特別財產犯罪
此見解認為,準強盜罪是介於竊盜與強盜罪間之特別財產犯罪,雖然 其行為之強暴脅迫,固屬相同,但是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並非財物取得 之手段,且為強暴脅迫之之犯意,亦與普通強盜罪有輕重之別。所以,是 介於竊盜罪與強盜罪間的特別財產犯罪。
通說認為,準強盜罪有其獨立之不法內涵。以強盜論,應是指其法律 效果適用與強盜罪相同之效果,並非將準強盜罪等同於強盜罪。不過是由 於其侵害之法益、行為方法與強盜罪類似,而特別予以規範之。因此,準 強盜罪在本質上,應是介於竊盜罪與強盜罪間的獨立犯罪類型69。
(四)準強盜罪適用之疑義
準強盜罪,由於其規定為「以強盜論」,因此在探討第 332 條結合犯「犯強
準強盜罪,由於其規定為「以強盜論」,因此在探討第 332 條結合犯「犯強